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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蔡龍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 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何韋君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許志凱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甲○○於110年間,結識任職 同部門之被告乙○○,兩人相熟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9月起與被告甲○○密切往來且發生性 行為,期間更以每周3次不等頻率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下稱被告乙○○住處)相會,直 至112年6月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至被告乙○○住處共 處後,兩人關係始因疫情趨緩,被告乙○○能再度出國探望其 子之故而逐漸冷淡,然渠等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成立婚姻關係所需之信任,原告也因被告甲○○告知後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而無法持續婚姻關係並於112年11月3日兩造 協議離婚,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甲○○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 往及發生性行為,伊均不爭執,惟希望金額能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⑴原告取得之照片均是在伊住處拍攝且   侵害伊隱私權而來,屬於私人取證證據,且除此證據外,原 告亦有提供其他證據,是排除該證據對原告權利不會造成侵 害,但對伊隱私權造成嚴重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證 據應排除使用。⑵伊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 被告甲○○間有何不正當情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通聯內容 均為被告甲○○單方面傳送給伊,伊並未回應,伊與被告甲○○ 僅是同事且其只是到伊住處吃宵夜,屬朋友聚會,難認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27日結婚,於112年11月3日協 議離婚,而被告甲○○(暱稱:何○○)與原告間有關於告知被 告乙○○間情事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乙○○間有商討是否 購買宵夜等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甲○○於112年5月7日及同 年6月7日到過被告乙○○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甲○○戶役政資料(卷一第51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卷一第13頁、第21頁至49頁,卷二第57頁)、被告甲○○拍 攝被告乙○○及其住處照片等(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卷二第 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 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乙○○固主張原告提供照片侵害 其隱私權等情,惟原告若未取得上開照片,顯難以證明被告 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 ,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 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 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 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 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 ,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 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堪予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 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 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 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經查:⑴據被 告甲○○證稱:我與被告乙○○是同事,他知道我已經結婚且有 小孩,因為我們聊天時都會說到要帶小孩去哪裡玩,我從11 1年9月開始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也會以1周3次左右的頻 率,2人單獨到他住處,如果原告有上夜班會更多次,112年 5月7日的那張照片是我去他家時拍的,同年6月7日那次,是 前一天我們一起去墾丁大街,半夜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之後再去他家時拍的,那次也是我跟他最後一次發生性行 為,之後因為疫情漸緩,他可以去菲律賓探望自己的小孩, 我們的關係就比較冷淡,但我還是有跟他說希望能來找我, 112年10月18日我會傳訊息給他,是因為他心情不好就封鎖 我,那個時候公司也有我們的傳聞,而我也想跟原告坦承, 但被告乙○○還是避不見面,我才會跟他說封鎖我,我們就法 院見,我們不算是男女朋友,算是炮友的關係等語在卷(見 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其傳予原告Line對話訊息: (下分稱原告及何)「原告問:有發生關係?何:嗯、原告 :就是都去他家約會?何:嗯、原告:你去他家算主動?何 :嗯,一半一半,也沒常常去,你上班去而已、原告:有沒 有安全措施?何:沒、原告:你都不怕我得病?何:對不起 ,我怕,但真的沒病,對不起我都老實說了,你去告我吧, 確實我做錯了、原告:所以你都去他家做?何:嗯,原告: 那你當時沒做安全措施懷孕的話怎麼辦?你沒想過這個問題 ?何:他比我更怕,因為我已婚,原告:你還一直去找他? 何:你上夜班無聊而已,他跟你對班、原告:那他從什麼時 候不理你?何:防疫解境他女兒可以來台灣的時候,他第一 次親眼看到他女兒後就不理我了」(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 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認被告甲○○前後陳述均同一而無出入, 足證被告2人確曾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情事,且被告2人 對彼此家庭成員及狀況甚為了解,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都是被告甲○○所拍攝,拍攝地點均在被告乙○○住處,其 中一張被告乙○○係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陳述約會地點在 被告乙○○住處等情吻合,而由照片中被告乙○○赤裸上身,神 情自若,面露微笑,可知被告乙○○對於在被告甲○○面前坦身 露體已習以為常,不以為忤,其2人間已無男女之防存在, 顯非單純同事關係可比,亦足認被告甲○○上開證稱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 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見卷二第53頁)及兩 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提示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 認在案,見卷二第53頁),及審酌被告兩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卷一第71頁及第72頁送達回證)即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2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50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 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 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據本院後續對 於被告、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等3人行準備程序,及傳 喚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 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 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 、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雖均 已到庭詰問完畢,被告並與蔡嘉雄調解成立,惟尚有證人即 被告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鑫、王詠程 仍待進行交互詰問等作證程序。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在多位證人中所位居之地位,認其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 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5

KSDM-113-聲-2048-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工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泰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欣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華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9,7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16萬2,756元(訴字卷第69頁),並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11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投標取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國 軍205廠)之採購案件,被告將其中「頭盔加工」部分,委 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送交國軍205廠,為執行此加工工作 ,被告另外委託原告直接派車前往國軍205廠,領取頭盔加 工製作之物料,嗣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依被告公司人員指 示送往國軍205廠交貨,並由國軍205廠人員簽收,其中物料 交接表上之接收人員「郭進祥」實為原告公司人員。  ㈡國軍205廠每批委託被告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原告受被 告委託,共完成5批頭盔之加工工作,並均僱車送交國軍205 廠人員簽收完畢。其中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 批頭盔屬於「減裝Ⅰ型」,差別在於有無夜視鏡與滑軌,「 全裝」與「減裝Ⅰ型」各於噴漆塗裝、組裝時,會有工時之 增減,雙方本即協議不再另增減價格,均以同一價位統一收 費。原告於第1、2批頭盔交貨完畢,陸續開立發票與被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第1批頭盔加工 費用68萬2,485元、112年1月9日支付第2批頭盔加工費用68 萬2,500元;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第3批至第5批頭盔,原告 亦已分別於下列時間領料及完成交貨:  ⒈第3批:111年10月14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 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⒉第4批:111年11月17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 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⒊第5批:111年12月20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月00日出貨 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㈢惟原告第3批至第5批頭盔出貨完畢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 加工費用68萬2,500元、68萬2,500元、68萬2,500元,及因 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領料及送貨之派車運費共1萬9,335元,及 因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被告一直 藉詞拖延未付,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共230萬9,756元 。又被告既主張第4、5批頭盔之加工款為1件580元,且不爭 執就第3批之加工款金額68萬2,500元確實有付款義務,原告 爰就第4批、第5批頭盔之加工款,減縮以每頂580元為請求 標準,此部分減縮後請求之每批加工款為60萬9,000元(計 算式:每頂580元×1,000頂×1.05營業稅=60萬9,000元),此 部分因原告已按照先前開立之發票金額各68萬2,500元,向 國稅局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無法按減縮後金額重新開立發票 ,惟減縮後之金額仍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並由被告 負擔。  ㈣準此,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材料費共216萬2,756元 (計算式:第3批加工款68萬2,500元+第4批加工款60萬9,00 0元+第5批加工款60萬9,000元+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 料費24萬2,921元=216萬2,756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批頭盔則屬於「減裝Ⅰ型 」,兩種頭盔之材料、加工程序均不同,單價(「全裝」單 價為1,050元,「減裝Ⅰ型」單價為980元)亦有差距,兩造 於加工作業開始前,已達成「全裝」加工費用1件650元、「 減裝Ⅰ型」加工費用1件580元之共識,維持國軍205廠原標案 計畫清單決標單價70元之價差。詎原告後續於第4、5批頭盔 ,僅實施較為簡單、廉價之「減裝Ⅰ型」加工,卻要求被告 支付「全裝」製程之加工費用,顯係惡意哄抬第4、5批頭盔 之加工費用,依兩造先前合意,應以1件頭盔580元計算報酬 。至第3批頭盔之加工款,確為68萬2,500元,惟因原告對後 續第4、5批頭盔提出不合理報價,被告出於理性商業判斷, 方暫時停止給付。  ㈡被告交與原告加工之5批頭盔運費,皆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未 提出貨運公司開立之單據為憑,難認已舉證證明原告有支出 3筆派車運費金額共1萬9,335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 告提出之發票,皆僅由原告單方面做成,其上未有被告簽名 、蓋章認可,況該發票記載品名皆為「加工費、材料」,與 原告主張之派車運費完全無關。且兩造間就頭盔加工已約定 總價,依一般交易習慣可推知原告履約之成本已包含在內, 縱原告於加工過程有支出運費,亦應屬其營業之內部成本, 不得另向被告請求。  ㈢本項標案中,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由國軍205廠提供,此有 原告提出之物料交接表可證,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 籌措,此筆費用已包含在前3批頭盔之加工總價,即原告所 提發票中所載之「材料」費用,原告雖稱另有23萬1,353元 之額外材料費用,惟未舉證證明有此筆費用存在,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㈣綜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同意」於原告開立 發票後,給付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5批頭 盔加工費用各60萬9,000元,倘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 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 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不同意」給付派車運費1萬9,3 35元、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得標之國軍205廠採購案件中之「頭盔加工 」部分,委由原告加工,每批委託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 ,原告共完成5批頭盔加工工作,並已出貨完畢,其中第1、 2批頭盔加工費用,被告已支付完畢;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為 68萬2,500元,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元為計價 標準,被告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出貨單、統一 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 、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至原告主張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並由被告負擔,及原告另支出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 料費用24萬2,92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買方自賣方取得商品或服務,相對所 應支付之對價,本即含營業稅在內。本件被告業已支付之第 1、2批頭盔加工款,及被告不爭執其應付而未付之第3批頭 盔加工款金額,均為按兩造約定之加工費用即每頂頭盔650 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計算得出之68萬2,500元(計算式 :每頂650元×1,000頂×1.05=68萬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1頁、第32頁下方),足認兩造間 之頭盔加工承攬契約,亦係約定由取得加工服務之被告負擔 營業稅,亦即被告所應支付之對價,確應加計營業稅。被告 雖抗辯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 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 等語,惟原告是否已按原先開立之發票金額申報繳納營業稅 、得否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核屬營業稅之稅 務申報事項,應由兩造按相關規定辦理,與被告依兩造間之 頭盔加工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約定報酬金額無關,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又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 元為計價標準,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第 4、5批頭盔加工款,應各為60萬9,000元(計算式:每頂580 元×1,000頂×1.05=60萬9,000元)。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領料及送貨,另支出派車運費共1 萬9,33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2 頁上方、第33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惟該 等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加工費、材料」,形式上難認 與原告所稱之派車運費有何關聯,相關對話紀錄中,亦未見 有足資推認兩造間有由被告負擔派車運費約定之情形,原告 復自承無法提出所謂僱車、派車前往領料、交貨時,由貨運 公司開立之運送費用單據,亦無法提出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 另行支付運費之證據,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式等語 (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派車運費1萬9,335元,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 應由被告負擔等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5 頁),惟該統一發票為原告單方所開立,品名僅籠統記載為 「加工費、材料」,原告復自承無法說明額外材料費用之細 項及各項金額(訴字卷第113頁),已難認有據;且依原告 提出之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頭盔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記載 情形(補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下 方,訴字卷第65頁),可認被告辯稱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 由國軍205廠提供,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籌措,且 該部分之費用已包含在頭盔加工總價內等語,並非無稽,原 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 式等語(訴字卷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難認為有據 。  ⒋基此,本件被告應支付之加工款項,應為190萬0,500元(計 算式: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批頭盔加工費用 60萬9,000元+第5批頭盔加工費用60萬9,000元=190萬0,500 元)。  ㈢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 款項,兩造原先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 依訴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1日送達於被告設立登記地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2

TNDV-112-訴-177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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