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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莊淳清 代 理 人 莊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元, 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 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9,8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指定交付 借款予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約定 借款期限為36個月,按月攤還本金3,050元,如有逾期,自 應給付之翌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 ,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3期為限。詎被告於清償數期 款項後,即有違約屆期未清償之情事,迄今尚積欠82,350元 及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伊按期繳付學費,由學承電腦公司依前開契約之 約定提供課程予伊,報名後學承電腦公司通知伊直接繳費予 原告,再由原告將伊之學費交付學承電腦公司,則就整體交 易情況觀察,學承電腦公司與原告間於營業活動,實際上存 在一緊密關係,伊主張二者間具經濟上一體性。詎料,學承 電腦公司於105年間無預警停業,致伊僅上9個月之課程後無 法繼續接受課程服務,顯然損害伊權益並對伊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基於原告與學承電腦公司之經濟一體性,亦應停止原 告向伊請求後續分期款項。且伊與學承電腦間之補習契約既 已解除,學承電腦無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伊當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04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指定將借款 交付予學承電腦公司,嗣被告還款9期(即27,450元)後, 尚有本金82,35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至11、69 頁)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償還上開欠款,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附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貸款之申請人 即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另受款廠商為學承電腦公 司;而其中依「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約定:「申請 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 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 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 ,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 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 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同條第2項第4款約定:「貴行 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負擔之費用後 ,一次直接撥付至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 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 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 ,除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 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 之抗辯」,及貸款契約書右上方「指定受款廠商帳戶及借款 金額期間欄位」記載:「…貴行直接將借款金額109,800撥付 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於遠東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即視為 貴行貸與款項之交付…」所示,足徵不論係貸款申請書或系 爭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學承電腦公司並非該契約 之當事人,而被告在締約當下,亦應知悉其交易對象,除提 供補習服務之學承電腦公司外,尚另有其申辦信用貸款或分 期付款之原告,且於締約後,被告曾向原告按期清償9期借 款,益徵其明知係向原告繳交貸款,而非向學承電腦公司繳 付學費,則自整體交易情況觀察,堪認被告在締約時,並無 混淆誤認,或視學承電腦公司與原告為「經濟上一體」之可 能。是縱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成立後,學 承電腦公司因無預警停業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 無論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均不能 執此對抗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又被告辯稱學承電腦公司已 將學費分期付款之債權關係讓與原告,被告自得以對抗學承 電腦公司之事由,拒絕向原告付款;原告亦應就學承電腦公 司提供之課程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91 頁),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另被告抗辯學承電腦公司只上9個月的課,卻要收36個月的款 項,而該給的36個月電腦課程,卻只給9個月,明顯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互惠原則,再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之3之要求,原告欲催收剩餘27個月之款項,明 顯欲片面更改契約內容,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惟依被告答辯意旨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 繳納電腦課程之費用,因此原告於依約借款予被告後,即已 就被告原應繳納之電腦課程相關費用先行墊付予學承電腦公 司,進而須負擔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被告則 因此取得得以無息條件分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已難認該契約 係絕對不利於身為消費者地位之被告,且原告與被告間系爭 契約之借款關係、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關 係,係分屬二獨立之債之關係,已如前析,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難謂有何違反消保法之情事。  ⒊末查,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曾因學承電腦公司無預 警停業之爭議,對學承電腦及原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並對原 告主張不得再對該等消費者請求自105年1月31日以後未到期 金額,然此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 者保護協會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判書等件在卷可參。上 開判決亦認為,由消費者實際締約及履約情形觀之,消費者 並非已喪失是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仍有選擇是 否申辦貸款及分期付款對象機會,而學承電腦公司與銀行、 資融業者間合作模式,難論其等間在本件交易,經濟上已存 在緊密關係而有「經濟上一體性」,是以,本件被告仍執前 開抗辯事由拒絕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2

KSEV-113-雄小-1607-20241022-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莊素秋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之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光」、「甲組」、 「鑽起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 皓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臉書廣告、Line投資群組「步步為贏win」等方式,向原 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楊 皓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楊勝浩」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 字樣印文各1枚及「楊勝浩」署押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下稱資金保管單),於113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竹山南雲店,向原告提示前 開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其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原告收取投資資金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前開名義人等,並當場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楊皓為」,以此層層 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案經原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交付被告4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情, 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 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22

NTDV-113-重訴-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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