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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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非訟代理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黃鈺汝即友益環保工程行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7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8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TYDV-114-司票-41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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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相 對 人 魏建右 黃玉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7,5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11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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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相 對 人 魏建右 黃玉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 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26,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10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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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黎氏夢春即連升工程行 陳宏嘉 邱廣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票-103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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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91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江珮瑜即東昇國際車業商行 連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5,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45,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91-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 債 權 人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簡子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298-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3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蒲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江 相 對 人 黃子杰 李偉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6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2,074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69,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312,0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033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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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興吉 人 相 對 人 朱泳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 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2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96,0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6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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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娟 相 對 人 鄒敬國 林佳禾 聲請人與相對人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芳詠、鄒敬國、林佳 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林芳詠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74,2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林芳詠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林芳詠已於113年1 2月2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 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 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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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清照 相 對 人 蕭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4,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1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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