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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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請人 王安研即王宗穎即楊宗穎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392-20241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貳罐,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寶亨6號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幸蓁於本案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二罐及詐得之小寶亨6 號香菸一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吳幸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蓁明知其身上並無現金可供付款,其所攜帶之icash卡 內亦無儲值金可供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趁店長楊美玉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美玉所管理置於冷藏櫃內之 330cc啤酒2罐,未經結帳即開啟飲用;另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向櫃臺門市人員楊宗穎佯欲購買小 寶亨6號香菸,使楊宗穎誤認吳幸蓁有錢購買而陷於錯誤, 自櫃臺後方拿小寶亨6號香菸1包刷條碼後交予吳幸蓁,吳幸 蓁取得後無付款之意隨即拆封,楊宗穎始知受騙。嗣經楊美 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美玉、楊宗穎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啤酒 2罐,固有返還被害人,惟均已開罐飲用,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ILDM-113-簡-839-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對編號4蔡天祥即禾旺當鋪之債權新臺幣12萬元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剔除後, 復於113年9月23日更正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9月 24日再次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68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 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 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 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03

TNDV-113-消債清-154-202412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惟113年5月31日調解程序係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並非異議人未到場。原裁定駁回理由另稱異議人主張提 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清償債權人,迄今卻未為任何提存 ,此部分係因異議人需向友人借錢,且不知其他債權人是否 同意異議人以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且已排定於11 3年5月31日進行調解,異議人始未提存,惟若債權人同意, 並保證日後不再就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異議人會儘快提存清 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新光 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104189號 、10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 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已61歲, 以目前體況未必還能投保,亦無可能以相同費率取得相同保 險保障,終止系爭保單影響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希 望以保單借款或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清償債權人 ,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等語,相對人新光銀行則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新光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 597號、104189號、104190號執行事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20452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 年度促字第20019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24563號債權 憑證、92年度執字第23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59,643,958元、1,000萬元、500萬元、2,1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相對人臺灣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0 號執行事件,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2,869,160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99號執行事件 ,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36號債權憑證)、106年 度司執字第373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7920號債權憑證), 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14,991,718元、12,396 ,608元、59,867,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核閱各該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相對人所憑上開執行債權,僅計算本 金部分即高達205,768,658元,顯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 約金價值合計31,660,948元及美金165,565元。且相對人於 上開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均為債權憑證,堪認異議人現已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 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 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異議人與被保險人之權益 ,惟異議人已自陳其目前並未請領相關保險給付(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一第203頁),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 保險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 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 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尚難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 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 自承其每月收入12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3頁), 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薪資應足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異議 人更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多張高額保單,可見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無虞,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至異議 人雖主張其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係因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其願以保單借款或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額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相對人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均表示異議人後續未與其等進行債務協商, 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倘異議人有還款意願,本應 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此非本件保單 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險 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新臺幣) 1 安聯 QL00000000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9,643,305元 2 安聯 QL00000000 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光閔 8,384,679元 3 富邦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美金165,565元 4 富邦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6,713,770元 5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478,216元 6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2,390,771元 7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謝尚廷 2,264,978元 8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謝尚廷 1,785,229元 合計(新臺幣) 31,660,948元 合計(美金) 美金165,565元

2024-11-27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佳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國誌 楊宗穎 被 告 盛玻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703-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靜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洪筱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0月9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彰化社頭郵局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同) 191元及股票價值約1,780元。再者,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15日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扣除先前質 借款項,目前約略仍有86,044元(計算式:352,230元-266,1 86元)保單價值。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8 8,015元(191+1,780+86,044=88,015)。另債務人現任職於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兼 職於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 從事多層次傳銷,經前開裁定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0,408元 ,合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408元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彰化社頭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 年5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借款總額一覽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及理想家公司開具之佣 金扣繳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與配偶 各為1/2;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姊妹及父親共 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4,230×1.2× 1/2=8,538);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 【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 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883元(17 ,076+8,538+4,269=29,883)。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345元,並 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4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3 45元後,每月剩餘8,063元(37,408-29,345=8,06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8,015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22 元(88,015/72=1,222.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9,285元(8,063+1,222=9,285)。是以,債務人提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358元,已符合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9/10(9,285*9/10=8,356.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8,0 1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97,792元、1,033,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1,7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5

CHDV-113-司執消債更-3-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9號、第4683號、第5359號、第5378號、第5920號、 第6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 0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欣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欣慧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傍晚6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巴黎商旅,將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明樺(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判決確定),並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5日某 時許,在前開巴黎商旅附近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高雄大同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李明樺 。嗣李明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慧於偵查、本院準備及訊問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一卷第57頁,偵七卷第118頁,偵 九卷第42頁,金訴卷第73頁,金簡卷第100至102頁),核與 同案被告李明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十卷第165至17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見偵八卷第671至677頁,金簡 卷第119、12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 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0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幫助 洗錢犯行,已如上述,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為 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從賠償之態度(見金簡卷第102頁)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打零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 60元,現因案入監,無法支付母親及祖母生活費,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金訴卷第74頁,見金簡卷第102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 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金簡卷第147至15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故為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既已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由李明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 簡卷第10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玲如、邱瀞 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 張雪嬌 張雪嬌民國112年4月於網路上瀏覽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27分許 ②同日10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至106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1至123頁) 2 告訴人 張秋航 張秋航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1分) ②112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告訴人張秋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7頁) 3 被害人 鄧宥涵 鄧宥涵112年4月15日於交友軟體VEEKA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交易平台可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54分許 15萬元 被害人鄧宥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1至25頁) 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三卷第89至101頁) 4 被害人 衛元清 衛元清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址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衛元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 11萬元 被害人衛元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1至15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四卷第27頁) 5 告訴人 張安堂 張安堂112年4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線上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張安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②同日10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張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39至49頁) 6 告訴人楊宗穎 楊宗穎112年5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路購物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7至18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3頁) 7 被害人 陳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課程之廣告,引導陳子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自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投資上市及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並提供「鋐霖官方客服」,致陳子璇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 94萬元 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3至24頁) 臨櫃匯款單據(偵七卷第35頁) 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7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47至55頁) 8 告訴人 張哲維 張哲維於112年4月中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張哲維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3日9時41分許 ③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 ④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55至69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167至16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47至163頁) 9 告訴人 林立源 林立源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林立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因各種生活上之理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立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林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71至73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256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247至251頁) 10 告訴人 杜惠真 杜惠真於交友軟體OMI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杜惠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75至87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347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341至345頁) 11 被害人 尤亭尹 尤亭尹於112年3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亭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0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害人尤亭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89至91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390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387至406頁) 12 告訴人 林柄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炳成) 林柄成於112年3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柄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1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林柄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93至100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475至477頁) 對話紀錄及遠航app截圖(偵八卷第479至493頁) 13 被害人 李國珍 李國珍於112年5月初(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月)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26分許 8萬元 被害人李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559頁) 14 告訴人 張見得 張見得於112年4月5日於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平台可上架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張見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9分許) 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告訴人張見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05至109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6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634至664頁)

2024-11-08

TTDM-113-金簡-16-2024110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政男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23、125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放款借據為憑。然 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 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 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 繼承人施政男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 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 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30

TPDV-113-司家聲-263-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羅傳音即羅秀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筆,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8,459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存款2,745元部 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 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台,因年代久 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 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 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 648元,因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擔 2名子女之費用,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 子女,並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扣除聲請人之長女林冠蓁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1,000元 收入、次女林師玉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2,640元收入,則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1 1,400元,是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 收入為1,515,432元,總支出為1,337,484元,兩相減除後亦 有餘額177,948元,惟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38,459 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4 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 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238,45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 各款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可議 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是以債 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有使用其他債權人 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 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 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 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 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 貸,增加負債,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鈞院對聲請人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325元,相對人認聲 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為本行就學貸款 林冠蓁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 權表所列之保證債務為190,248元整,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 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林冠蓁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 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 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貸款,政府資金來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聲請人因自身理 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保證債務、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 項,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義務,對 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4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清算程序開 始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648元,此有薪資轉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 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200元及19 ,680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月+19,680 元×6個月=271,68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簽訂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 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夫 妻雙方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 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 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已聲 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理推斷經濟上陷有困境,更 無理由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 女及次女現年21歲、18歲,雖已成年,仍於就學中(見本院 卷第93、95頁),縱有部分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個人生 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 月+19,680元×6個月)×2人〕÷2=271,680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 113年6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43,360元(計算式:271,680元+2 71,680元=543,360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461,288 元(計算式:1,004,648元-543,360元=461,288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 )收入,係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1,5 15,432元,此有薪資轉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獎金明 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子女每月 必要支出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依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依110、11 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475, 728元等情,則依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自110年7月1日始遷居至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稽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清算卷第23、171至181頁 ),聲請人主張109、110年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尚屬合理,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故聲請人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 為475,728元。另子女扶養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各負擔1/2,扣除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領取 5個月兒少補助共計77,7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用合計應為436,878元【計算式:(475,728元×2人-77,70 0元)÷2=436,878元】。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515,432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475,728元、子女扶養費用436,878元後,尚有 餘額計602,826元(計算式:1,515,432元-475,728元-436,8 78元=602,82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23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尚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即602,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 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 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02,826×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31,729 98,652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30,136 93,621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85,989 267,213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2,373 7,337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93,722 291,173 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70,645 219,562 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37,532 116,607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12,241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364,367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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