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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興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萬6,310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爲林錦興 ,林錦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欲變動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格局,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拆除原有隔間牆及新 砌隔間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房屋已裝設價值不斐之鵝牌氣密窗、三菱電梯,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隔間牆應以分段逆切割即以電鋸分 段切除方式進行,避免水泥石塊噴飛撞擊造成毀損。惟上訴 人於108年8月7日進場施工,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及 未盡保護氣密窗、電梯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二所示 損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之給付行爲造成系爭房屋多處 毀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萬7,15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不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爲請求,與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入場施作,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 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並無理由 。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  ⒈電梯部分:   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上訴人於 LINE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係針對電 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梯 修復費用未經鑑定。  ⒉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程爲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各樓層衛浴 間位置即會改動,原有既存之水路管線亦將廢棄;且進行隔 間牆拆除工作,本難避免天花板與地板內崁入之電源線無法 繼續使用,兩造爲此約定後續施作1至5樓之給排水管線重新 配置工程及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下稱重配水電工程)。然 被上訴人就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停工,後續之 重配水電工程自無法施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其鑑定實不可採。  ⒊鋁窗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否認 係上訴人造成鋁窗之損害。  ⒋衛浴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隔間牆內之水箱組,上 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惟被上訴人未予拆除, 任令水箱組存在隔間牆內,水箱組縱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 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結構工程部分:   上訴人進行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本難避免隔間牆與 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兩造尚約定後續 施作1至5樓之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 質筋接面L鐵結構加強、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新砌隔 間磚牆泥作粉平等工程(下稱新砌磚牆工程),然被上訴人 於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上訴人停工,後續之系爭新砌 工程自無法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以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 前之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率爾認定上訴人額外拆除樑、柱、 牆壁之水泥層保護層,並有部分隔間牆未拆除、鋼筋未剪除 、營建廢料未清運之損害,其鑑定實不可採。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未審酌其中關於 修理材料及更換品項,涉及新品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爲108年7月11日至108年10月11日,工程總價含稅爲289萬8, 853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  ㈡系爭工程分爲假設工程1萬6,500元、牆面工程(一樓20萬1,1 40元、二樓52萬5,390元、三樓60萬1,450元、四樓35萬2,10 0元、五樓15萬4,200元)、地板工程(一樓5萬0,600元、二 樓8萬2,440元、三樓8萬4,000元、四樓7萬4,500元、五樓6 萬2,400元)、露臺工程(二樓10萬7,800元、三樓8萬2,400 元、四樓2萬9,300元、五樓21萬9,600元、六樓17萬0,600元 ),其中牆面工程金額合計爲183萬4,280元(見原審卷一第 25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滙款28萬9,8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之滙款憑證)。  ㈣兩造就拆除隔間牆之施作方式爲「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㈤系爭房屋於如沐公司進場前已裝設鵝牌氣密窗及三菱電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㈥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5日或8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 係108年8月7日;上訴人爭執係108年8月5日)。  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30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 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迄今未再進場。  ㈨台灣三菱公司於108年8月5日至8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 行驗收交車前之最後調整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或8月25日始知悉上訴人以人工打石 方式拆除隔間牆(被上訴人主張係108年8月25日;上訴人爭 執係108年8月21日)。  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389至397頁)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3萬7,15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應予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拆除1至5樓隔間牆,須以電鋸分段 切割方式,惟上訴人未以電鋸分段切割方式施工等情;爲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段逆切割方式,係用打 石機分段打除,鋼筋部分用砂輪機切割云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與上訴人簽約時強調 不能破壞預埋在隔間牆內之水箱及建築物之樑柱,上訴人說 會用電鋸切割的方式拆除隔間磚牆,契約才會寫「全室隔間 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的文字,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他沒有 請其他公司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多少,他就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隔間牆之 拆除方式,要求上訴人採取盡量保護原有樑柱及預埋在隔間 牆內水箱之作法,且爲上訴人所同意。  ⑵證人即鑑定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分段逆切割拆 除方式,係以電鋸切割磚牆或RC牆,無法電鋸時才用打石機 敲除,這是實務常用的工法;業主要求廠商要用電鋸方式, 不要用打除的,因為電鋸方式可以減少現場施工粉塵,而且 切口平整,人工敲打的工法會有碎石亂噴,會敲到周圍物品 ,用電鋸的成本比用敲打的成本高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 21頁)。由上可知,拆除隔間牆之方式若採取電鋸切割方式 ,顯然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室內設 計師,他在施工前有向被上訴人講解施工方式,所謂分段逆 切割之拆除工法,收尾方式會比較完善,也容易處理,業主 驗收過的機率比較高;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採取拆除隔間牆之 方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是以人力方式打除到設定的位置 ,第二階段再以分段逆切割方式進行,但第一階段進行到一 半就被請出去,上訴人尚未進行第二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至67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可知,分段逆切割方式並非 以人工打除方式,且分段逆切割方式較人工打除方式更爲完 善。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在與上訴人間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未來試水管 路如有問題怎麼辦」等語,〇〇〇回以「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 ,這邊就照之前楊先生說的規範泥作會進場修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頁)。〇〇〇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否認拆 除隔間牆以切割方式爲主,故被上訴人主張分段逆切割方式 係爲電鋸切割方式之意,應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係以電 鋸切割爲主,上訴人自認非以電鋸切割進行拆除,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爲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爲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 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爲責任。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 牆,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契約 亦約定上訴人應盡保護窗框、玻璃、門檻、電梯之義務,此 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 給付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因而 無法提出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先 於108年8月2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明天先停工,相關問題先 檢討,不要再拆和運」,再於109年1月31日在系爭群組表示 「工程和監工做的亂七八糟,就已經說不可能再讓你們廠商 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自108 年8月26日停工迄今未再進場,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自得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繼續入內施工,即有 理由。而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 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其對上訴人就加害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爲69萬6,310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 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⑴電梯28萬8,64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梯受有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內部多處刮痕、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電梯鏡面遭碰撞受 傷等損害,並提出電梯之受損照片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估價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9、19 9至20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表示「電梯未經同意就當載廢料梯怎 麼處理」等語,上訴人員工〇〇〇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 修繕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推上訴人就電梯 之保護措施仍有不足始致電梯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雖又抗 辯於LINE中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係針對 電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 LINE文字,並未限縮僅對刮痕負修繕之意。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電梯修復費用未經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提出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爲證,本院認定已足作爲電梯修 復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就電梯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28萬 8,640元,應無不合。  ⑵水電工程29萬6,1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地面及 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 路及化糞孔、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排水幹管毀壞、 冷熱水管損毀、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等損害,並提出受損 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9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 隔間牆本難避免破壞原有水電管路,且依約定隔間牆拆除完 畢後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 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5、389至397頁)。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拆除隔間牆時,房屋原有 的排水管或排糞管應如何保護?)水電行都有在賣相關的給 水管、化糞管及排水管的保護罩,都有制式規格的保護罩。 (證人在本件施工現場有看到上述的保護措施嗎?)沒有看 到,但是有做簡易的保護措施,用膠帶把給水管、排水管及 化糞管封住,但是膠帶已經被碎石擊破」、「(何謂待留用 管線?)是準備要在新作的木作隔間牆要作為引線用的。( 若要將待留用管線妥善保護,應如何加以保護?)水電行有 在賣制式的絕緣的保護銅線的罩子。(證人在現場有看到這 種保護措施嗎?)沒有看到」、「(如果業主有同意上訴人 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電源線,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就水電工 程的損害是否就可以認為不構成?)還是會構成損害,馬桶 的化糞管有水泥石塊堵塞,還是要清除,否則會造成化糞池 淤積,所以不能用一分為二的方式,認為只要重新配置給水 管線、電源線、污水管,在這次的施工損害就可以不需要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3頁)。故系爭房屋 之水電管路受有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及保 護措施不足所致,縱然兩造約定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惟上 訴人仍應就其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29萬6,10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29萬6,100元,應無不合。  ⑶鋁窗工程11萬1,57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內外框 變形、污漬、內框軌道積碎石塊、玻璃破裂、氣密條破損、 推拉不順暢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4 1至255頁);上訴人則抗辯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 材做防護措施,並以證人〇〇〇爲證。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你在現場鑑定之時,是否 有看到窗框遭砸凹情形?)有。(依據鑑定證人專業看法, 在毛胚屋進行改裝時,這種窗框砸凹的結果是怎麼發生的? )沒有把已經完成的窗戶做好防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 拆除工人,他有就鋁窗以木板覆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 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僅以木板 覆蓋,而未將木板黏牢,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 造成碎石四處噴飛,覆蓋於鋁窗之木板可能因碎石撞擊而位 移掉落,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顯然不足,自應就鋁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11萬1,57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11萬1,570元,應無不合。  ⑷衛浴工程12萬0,33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主張預埋於浴室隔間牆之水箱組,因上訴人拆除浴 室隔間牆而毀損云云,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 257至261頁);爲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通知被上 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水箱組,惟被上訴人未拆除水箱組,縱水 箱組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語。  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預埋衛浴設備之退件拆除及安裝復 原」係約定由業主自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兩造約定『預埋衛浴設備 退件拆除及安裝復原』由業主自理,是指拆除跟安裝兩件事 都由業主自理嗎?)業主不可能自己拆,拆是如沐公司拆, 只是我會請林氏衛浴廠商來安裝。(你是否知道有關預埋衛 浴設備如果經過拆除要安裝復原是不可能的嗎?)這個我不 知道,是〇〇〇、林錦興、如沐公司承諾切割牆面後將預埋件 完整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依系爭契約約 定預埋於隔間牆內之水箱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被上 訴人未自行拆除,任令上訴人於拆除隔間牆時致有受損,自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水箱組已埋建於原本之隔間牆內,縱 使依電鋸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疏難想像如何能自原有之隔 間牆脫離而能完整保留並不受損,故水箱組之損壞亦與上訴 人未依分段逆切割方式施工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應無依據。  ⑸結構工程62萬0,512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 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 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 一第265至267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隔間牆本難避免隔間 牆與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且依約定隔 間牆拆除完畢後會進行新砌磚牆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 爲證。  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可知,一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 費用爲2萬5,6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17萬5,490元;二 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1萬6,8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40萬8,540元;三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2萬9,200 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47萬2,250元;四樓之隔間牆拆除 工程費用爲4萬1,8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31萬0,300元 ;五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26,6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12萬7,600元,此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由各樓層之新砌磚牆工程費用 均遠高於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可知系爭工程著重在重建隔 間牆工程。㻢  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爲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7日,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此爲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進場18日即遭被上訴人拒 絕繼續施工,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後續之新砌磚牆工程。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 筋」、「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 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 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惟上開情形係鑑定人於停工狀態下 所看到之情狀,若上訴人繼續施工即得改善完成,故本院認 上開情狀非屬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加 害給付之損害合計69萬6,310元(計算式:288,640+296,100 +111,570=696,310),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㈤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予扣除折舊,爲無理由:  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應予扣除折舊云云。經 查,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房屋係 於105年間取得105年中都使字第746號使用執照,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39939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系爭房屋應於105年 間建造完成。又依三菱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文說明於108年8 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行驗收前之調整( 見不爭執事項㈨),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 之設置時間應可認定爲105年至108年之間。而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108年8月7日進 場施工時爲毛胚屋狀態,尚未有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之 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應視爲新品狀態,而無折舊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9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併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 A 假設工程   金額   備註 全區基礎平面配置放樣工程 公司贈送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含窗框、玻璃、門檻、電梯-進門口)   9,000元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電梯層面)   6,000元 新增臨時消防滅火器   4,000元 新增沉澱池施作安裝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電燈/臨時插座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馬桶 業主自理 污工高壓水注素地清潔損壞   12,500元 衞浴設備卸除臨時設備箱 業主自理 小計   16,500元 B 牆面工程 一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5,6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5,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8,4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90,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44,450元 碳酸質3道 小計  201,140元 二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16,8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9,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9,6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1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67,9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525,390元 三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29,2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24,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37,1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48,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2,45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01,450元 四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41,8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4,0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1,2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14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0,7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352,100元 五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6,6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3,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5,3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74,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18,2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154,200元 C 地板工程 一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15,2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9,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3,3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3,100元 得意4號 小計   50,600元 二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4,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0,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1,0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4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2,440元 三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2,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9,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8,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4,000元 四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0,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5,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7,5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6,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74,500元 五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6,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00元 得意4號 高空作業 活動單層施工鷹架   35,000元 6個月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2,400元 D 露臺工程 2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38,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13,2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6,6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49,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07,800元 3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8,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9,6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4,8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6,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82,400元 4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9,1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3,0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5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1,7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9,300元 5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77,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6,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3,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99,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19,600元 6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9,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0,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0,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76,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70,600元 合計 2,814,42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損害情形  修復費用 本院認定 1 電梯工程 ①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②電梯內部多處刮痕 ③電梯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 ④電梯鏡面碰撞受傷  288,640元 有理由 2 水電工程 ①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 ②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 ③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 ④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 ⑤排水幹管毀壞 ⑥冷熱水管損毀 ⑦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  296,100元 有理由 3 鋁窗工程 ①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 ②鋁窗內外框變形、污漬 ③鋁窗內框軌道積碎石塊 ④鋁窗玻璃破裂 ⑤鋁窗氣密條破損 ⑥鋁窗推拉不順暢  111,570元 有理由 4 衛浴工程 淋浴之壁埋開關主機與馬桶之璧埋水箱損毀  120,330元 無理由 5 結構工程 ①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②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 ③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 ④鋼筋未剪除 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 ⑥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  620,512元 無理由 合計 1,437,152元 696,310元

2024-12-04

TCHV-112-上易-424-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徐生輝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且由聲請 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3-救-36-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1,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285-20241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宗霖 債 務 人 楊祥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215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68-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宗霖 楊景圍 王明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楊宗霖前就讀建國科 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楊景圍、王明媚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436,240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 務人楊宗霖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229,39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楊景圍、王 明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一 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6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手段相似,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 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 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5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0萬元」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KSHM-113-聲-901-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5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胡宗霖(原名:楊宗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龍潭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3359-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 參 加 人 楊○○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吳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參加人(即上訴人父親)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填具戶 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含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經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65條與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2點第4款等規定,核發含上訴人記事之110年7月9日北 市中戶謄字第(甲)063135號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 )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㈡⒈確認被上訴 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 知而未通知之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㈢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確認被上 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元。㈣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參加人及輔助參 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人民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經戶政機關審查並 同意交付戶籍謄本予申請人之行政行為,乃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行政處分。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係輔助參加人本於戶籍 法第65條第3項授權,就該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 釋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惟參酌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審 認申請人是否屬戶籍法第65條及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利害關 係人,及是否僅就有利害關係部分申請,資為准駁依據。則 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 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㈣當事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之修正理由「……至如係當事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得憑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其戶籍資料及詳細記事。…… 」,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2項之解釋範圍。再者,已成年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均屬獨立個體,其等之戶籍登記事關個人 隱私資料,均應受個資法保護,本不應以有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即率由申請人具結之方式,將載有詳細記事之戶籍 謄本交付申請人,此不僅無法保護個人隱私資料,亦將戶政 機關對申請案件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申請人負擔。是被 上訴人就參加人110年7月9日之申請,未實際審查參加人除 係上訴人之父親,而為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利害關係人外 ,其以「自行保存」之事由申請含上訴人詳細記事在內之系 爭戶籍謄本,究竟如何符合戶籍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僅得 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之要件,顯違 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又原處分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戶 籍謄本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 人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惟 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提起聲明第1項先位之撤銷訴 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核發含上 訴人詳細記事之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既屬違法,上訴人 提起聲明第1項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聲明第2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通知之不作 為違法,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容許之3種確認 訴訟類型不符,其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 況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送達 或通知,僅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要件,處分機關可自主決 定是否送達或通知使之生效,尚難遽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請求送達或通知行政處分之權,及據此推認處分機關於處 分作成後,即有通知已知利害關係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有應通知而未通 知上訴人之違法,亦無理由;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 訴,自得一併駁回。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 本予參加人後所為行政救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 通知致其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元,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 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 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 況上訴人未舉證或說明其有非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否則 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其以聲明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拒絕參加人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申請上訴人之戶籍 謄本,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第1項先位及第2、3項聲明 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經 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於110年7月9日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予以核准,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業已發給參加人系爭戶籍謄本。是原 處分准依參加人該次申請,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規制內容 ,於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發給系爭戶籍謄本時已完全實現,且 系爭戶籍謄本所登載包括上訴人記事在內之戶籍資料已為參 加人知悉,乃無可回復原狀,上訴人自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 實益。原判決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 訴人以原審第1項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394號判決,係認為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對於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予以核定之處分,因屬形 成處分,無是否執行完畢問題,故受處分人仍有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與原處分係就參加人特定一次之交付戶籍謄 本申請予以准許,其規制內容因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所請發給 系爭戶籍謄本而實現,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情形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以主張系爭戶籍謄本授權參加人有 保管、閱覽之權利,為授益行政處分,無執行問題,原判決 認為系爭戶籍謄本於被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 ,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見解相違,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㈡次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以,提起確認訴訟,限於以行政處分無效,或行政處分 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其訴訟標的。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 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 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基 於法令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 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無從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故當 事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若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許 者,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 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各種程序 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 進行行政爭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與終局 之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 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 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系爭戶籍謄 本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於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並未通知,乃以第2項聲明前段,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 通知之違法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其此部分聲明,並非對 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案件之實體終局決定 表示不服,而純係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 對其為通知之程序上處置,爭執其合法性,自與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不符,亦無合於同條但書可單獨救濟 之容許性。且該部分聲明係以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 項)規範內涵及過去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將對參加人發給系 爭戶籍謄本之事通知上訴人),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 既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就公法上之特定權利義 務關係成立與否為確認,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 法所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原審聲明第2項之確認訴訟, 因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確認訴訟類型不符,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原審 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內容既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不合,不論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其結果均應駁回,自不生 原審審判長未善盡協助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 問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 28號判決(該案原審原告未對被告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處置 表示不服),主張:其將個人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蒐集、處理 、利用,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於核 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屬被上訴人因該法 律關係而派生之義務,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並無違誤,縱認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惟原審未就其第2項聲明闡明應提起何種類型訴訟始為適當 ,逕以非屬法定確認訴訟類型而予駁回,有違反闡明義務之 違法,並無足取。  ⒉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2項前段所提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駁 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原 審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元部分,因屬附帶 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原判決認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確認訴訟 不應准許而得一併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 職權將純屬國家賠償之第2項後段聲明移送民事法院為違法 云云,與為本院一致見解之上開決議意旨不符,無足採取。  ㈢再查,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 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外,也包 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 ,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程 序的可能,故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重大不 利益),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 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 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換言之,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 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 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 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而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性質上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消極性給付訴訟,亦 屬一般給付訴訟,故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仍須以其對該 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上 訴人原審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 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核其性質,係提起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而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性質上屬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須以其對 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據以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雖援引戶籍法第65條第1項為其此項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惟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第1項)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 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3項)戶籍謄本 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賦與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閱覽戶籍資 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權利,另授與輔助參加人訂定戶籍謄本 格式及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權限,並課予戶政事務所於受 理利害關係人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僅得 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相關之資料或謄本之注意義務。又輔助參 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以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明 定直系血親為利害關係人,衡諸直系血親相互間因互負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可能基於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等原因,而有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或交付其他直 系血親戶籍資料或謄本之需要,則前揭處理原則條文將直系 血親列為利害關係人,符合立法意旨,與母法規定亦無牴觸 。從而,參加人既為上訴人之父親,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合於戶籍法第 65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參 加人各次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申請,固均應注意遵守戶籍 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參加人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無關 之戶籍資料,惟同條第1項既未賦予為戶籍資料申請對象之 本人,於戶政事務所受理直系血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交 付其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得請求戶政事務所不依循同條第2 項辦理而逕予拒絕之權利,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有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未來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 應一律不予准許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審認為處理原則第2點 係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就該條項所定利 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 規定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 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因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3項所 提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已 敘明非提起原審聲明第3項之預防不作為訴訟,其權利即無 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 即予駁回,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僅因直系血親與本人之身分關係,即列直系血親為利 害關係人,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3項之授權,且該戶籍法條 文未授權輔助參加人得再授權戶政事務所審認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原判決未說明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是否逾越法律授權 及於個案上應否適用,且認被上訴人應依參加人申請事由及 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乃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就其已於原審提 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355-20241114-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朝德豪(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見簡上字卷第107-114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維銘已在警方協助下尋獲本案車輛 ,被告並未保有該不法利得,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 上字卷第131頁)。是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HLDM-112-原簡上-17-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500 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0元計算。計算式:13人×10份×50元=6,500元)。 二、各項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清償狀況,如為近2年發生之 債務,請提出債務文件(如借據、信用卡帳單等),並說明 資金流向。 三、請具體說明何時成立協商,協商銀行為何,協商條款為何? 聲請人毀諾時之經濟狀況有無符合上述條文中「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若有,務必提出相關證 據(如當時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及薪資收入等)並詳細說明, 並請說明子女繼承前配偶遺產狀況。 四、說明戶籍地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 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五、說明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六、聲請人子女之職業、薪資、財產狀況,是否提供聲請人扶養 費用。另請提出子女之財產清冊。 七、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八、說明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 ,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九、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十、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至文到之日止的交易往來 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十二、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1-07

HLDV-113-消債更-10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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