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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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林亞軒即林素慧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所得及投保保險 契約資料,惟查債務人住所址係新北市鶯歌區,有卷債務人 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4555-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許懿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游義亨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積欠荷蘭銀行卡債,嗣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原告僅承認新臺幣108,537元,其餘利息債權等均不承認等語,惟原告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陳報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01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故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6

TPEV-113-北簡-11454-202411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 告 田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1339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462元本息。嗣 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462元,及其中14 萬1339元本 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6462元 ,及其中14萬1339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 權,復於民國97 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以及營業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電腦帳務資料可 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STEV-113-店簡-897-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7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段00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陳聖君即陳金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等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7477-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高聿艷 陳佳宜 被 告 梁藝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1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402元自民 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1,610元,及其中115,402元自起訴狀到院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 ,2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10元, 及其中115,402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008-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933-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3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3頁、第45至4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聲明 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3382-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419-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845-202411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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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錢國洽(原名錢恪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64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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