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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淑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6日止累計366,574元正未給付,其中357,271元為本 金;9,30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7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7271元 楊淑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04-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父、母,相對 人乙○○因非創性腦出血、失智症;相對人丙○○因顱內動脈非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失智症等病症,分別領為中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三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江員因「 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之 症狀。目前江員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 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 ,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江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另依江惠綾醫師於同 日鑑定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 述,阮員因「顱內動脈瘤出血」後遺症造成失智,整體認知 功能明顯受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阮員日常 生活各項事務皆需由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 ,多數無法回應,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 能力均存在嚴重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生活事務皆需 要由他人協助。依阮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以上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乙○○、丙○○因失智症致其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 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乙○○、丙○○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乙○○、丙○○共育有 成年子女甲○○、戊○○、丁○○三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願分 別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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