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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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若驊即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4517-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鬮分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楊 勝 榮 楊徐雲妹 楊 木 郎 楊 鳳 嬌 楊 淑 貞 楊 鳳 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政男等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 3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楊林美蘭再審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 110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 楊林美蘭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算。抗 告人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 稱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物,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原確定判決係駁回相對人 楊政男之上訴,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 亦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對楊林美蘭再審之訴)部分:  1.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明。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 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 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 ,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 ,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 2.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書狀內表明係於原確定判 決後,始發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聲 明書狀、當事人陳情書狀及意見書、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 通知、徵收交通用地函及土地標示清冊,屬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等語,並提出各該證物為證(見原法院卷117至145頁), 可見其等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其發現之新證據。倘原 法院認抗告人就何時發現證物所為表明有不完足或不明瞭, 及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是否不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補充,或以裁定命其提出 證據?乃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遽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對楊政男再審之訴)部分:   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對楊政男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7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1頁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訴-2768-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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