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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紳 莊伯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濬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伯安無罪。   事 實 一、張濬紳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 超車,適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當時莊伯安騎乘的機車顯示左轉燈 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其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張濬紳所騎 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高秀玲騎乘、附載 乘客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秀玲 、楊雅涵人車倒地,高秀玲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楊 雅涵則受有上唇、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秀玲、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濬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濬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伯 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5 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玲、楊雅涵2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 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 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7 5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8頁) 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濬紳 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被告莊伯安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就被 告張濬紳有過失之部分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濬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濬紳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濬紳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高秀 玲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自首:  ⒈被告張濬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濬紳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第一次傳票是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沒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司法文書 ,也沒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 嗣後因警察臨檢緝獲時,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 地址詳卷),該地址之前確實未在卷內出現,另被告張濬紳 嗣後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 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紳騎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被告張濬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濬紳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願一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 )4000元5000元,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告訴人高秀玲於審理中自陳已有申請強 制險,但不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部分應視為 被告張濬紳之賠償);末衡被告張濬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二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打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伯安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行於直行車道並 於該處欲進行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 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貳、㈠所示之證據(不包含本院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伯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直行,打左轉燈是因為覺得那邊很 暗,但只是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是後車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 ,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 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 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 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 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 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㈡被告莊伯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打左轉燈,此 為被告莊伯安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附件),此部分應可確認。又 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莊伯安並無明顯要左轉的動作,雖 身體向左偏,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是被告並無更改其行 車路線,且車禍也是約略發生在停止線上,就現有證據難認 被告確實是要左轉。 ㈢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⒈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 有規定。故方向燈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若沒有要轉向,或是起駛車輛等,自不能隨意顯示 ,被告莊伯安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7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自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  ⒉風險實現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⑴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 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 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 ,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 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 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 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 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 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 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 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⑵如上所述,方向燈是要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被告莊伯安雖打左轉燈,但一般正常的用路人應 該是會認為被告莊伯安是要左轉,或切換到左側車道,此 時,要求正確打方向燈的規範保護目的,應是在保護打左 轉燈之左後方的車輛,讓左後方之車輛知悉前車可能要進 入左轉道,惟被告張濬紳是從右方超車,撞上被告莊伯安 ,被告張濬紳亦自陳當天是騎在一台重機後面,視線被遮 擋,即勘驗筆錄中從左轉道左傾直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至第272頁),則被告莊伯安未正確打方向燈,是 否在保護規範目的內即有疑問,蓋被告莊伯安是左側前車 ,被告張濬紳則是右方後車,並非在正確打左轉燈保護規 範目的內。   ⑶縱使寬認正確打方向燈,是要保護後方所有的車輛,讓後 方車輛知悉前車之動態,惟如上所述,被告張濬紳已自陳 是因為另輛重機擋住視線,才會撞上被告莊伯安,此車禍 發生的結果仍無法避免,自難歸責於被告莊伯安。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 被告莊伯安打左轉燈是欲在路口左轉,未依車道行駛,而 有肇責,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伯安的 行車路徑並未明顯改變,且發生車禍約略在停止線前,復 以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認被告莊伯安雖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但並沒有實現此風險,故就被告莊伯安之部分,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筆錄、被告張濬紳之陳述,認被告 莊伯安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莊伯安不可歸責。檢 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伯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莊伯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伯安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莊伯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莊伯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末5碼67349號監視器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為準 ⒈21:03:16告訴人高秀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雅涵之機車(下 稱甲車)停在斑馬線上 ⒉21:03:18甲車左邊有一輛機車駛過 ⒊21:03:19被告莊伯安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中下方 出現,駛於機車道偏左處,被告被告莊伯安行車不穩,且上半 身身體有左偏(即非坐正騎車),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持 續到21:03:21。 ⒋21:03:20可看出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邊之機車左轉 道有一輛機車快速以左傾之方式往前行駛。 ⒌21:03:21車被告張濬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從 畫面畫面中下方駛出,行駛在機車道偏左處,沒有壓到車道線 ,並未煞車,撞上乙車右後方。此時甲車也慢慢向前移動。 ⒍21:03:22乙車、丙車碰撞,撞擊時乙車約略在機車道之停止 線上,另被告張濬紳並有伸出左腳,丙車此時已重心不穩,往 右側駛去。乙車往右傾倒。 ⒎21:03:23丙車從左後撞擊甲車,甲車往右倒。 ⒏21:03:24三車均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2-審交易-924-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柯晨昱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8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 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3日府 人力字第1100009322A號令派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下稱「前處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 月12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12001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 務(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 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 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 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 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復審決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 任上訴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 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任上訴人與分隊 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至多僅取 得警正4階任官的「資格」。上訴人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包括分隊長、科員(警佐1階 或警正4階至3階)、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或隊員( 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等職務,故被上訴人派代上訴人 為警正4階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規定,消 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本機關人 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而 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 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可推認 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 訴人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 求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 項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 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 配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 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 然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 82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 資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 定的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並已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自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任或遷 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上訴人前經南投縣政府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隊員定期 請調作業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以110年11月2日彰消人字第1100032174號函復同意,上訴 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 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其已非被上訴人所屬編制人員,則 被上訴人即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可能。從而 ,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任上 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應108年三 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 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 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警正4階隊員,並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4日以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 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 又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 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既已應108年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 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4階任 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 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 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因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的 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應屬 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 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 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而且 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都沒有 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 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非本件 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不得於 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訴行政 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 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有何不 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 ,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法 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分的效力 ,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 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仍應予 以維持。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 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 院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 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 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 17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 事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 務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 理。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 回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 署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 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 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 適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 理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 瑕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 誤。況上訴人後來也已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 任字第1100248587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 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 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 今,已如前述,其既已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則被上訴人 更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權責,因此 ,上訴人的系爭申請,尤屬無據。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111110155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同考試及格,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 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 ,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 程序完成10個月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 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以後三等消防 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的依據及職 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出系爭申請請 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7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4號 原 告 盧叙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J5G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2J5G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1段與羅斯福路2段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 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告知為無照駕駛,始知悉前曾遭被告 裁處吊銷駕照,惟當時並未收到裁決書或任何通知,對於駕 照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後因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 被告以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00956號裁決裁處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業已對 原告戶籍地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 救濟,是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至115 年8月19日,而本件違規日為113年5月28日,且原告亦未因 其他因素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 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 繳之。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 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28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和平西 路1段與羅斯福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原告駕籍遭註銷 仍駕車上路,遂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713號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5至76頁、第79頁)附卷可稽。 2、而原告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經被告以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00956 號裁決(下稱112年7月17日裁決),裁處罰鍰6,000元(罰 鍰部分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業已於112年7月20日 對原告戶籍地寄存送達,而原告並未對該裁決提起行政救濟 ,原告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8 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註銷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上開112年7月17日裁決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 頁)。 3、如前所述,以112年7月17日裁決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 並未依所為之救濟教示而提起行政訴訟,故已具備形式存續 力,而被告亦未就之自行變更或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 (即認定原告於111年1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 實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罰鍰部分經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 (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該112年7月17日裁決既非本 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亦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 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應受前處分拘束。 4、從而,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卻仍駕 駛系爭機車上路,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執 前詞主張其對於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殊無 可採,自難據以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2274-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東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直派出所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而於113年2月26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8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7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修法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第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為海軍司令部之門口,而該 機關門口非一般道路路口,由大門口出入車流量未符合設置 紅綠燈號誌車流量標準,依標準規定僅可閃黃燈或設置黃網 線示警。是系爭路段違反可設置紅燈號誌之規定,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系爭車輛行至案址面對圓形紅燈時,確 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紅燈直行違規屬實,依法舉 發並無不當。另依採證影片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1/23 0 7:48;02時,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 駛至停止線(即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7:48:08至07 :48:14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 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不應設置紅燈號誌云云,按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 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辦理。是若原告認系爭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置不合 理,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惟於該等號誌設置 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 誌之義務,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5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1/23,時間分別 為07:48:08、07:48:09、07:48:11、07:48:13及07 :48:14。在時間07:48:08、07:48:09系爭路段之號誌 已亮起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07:48 :11、07:48:13及07:48:14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進入銜 接路段(第67-6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且原告起訴復未爭執前 開違規情事,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 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 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 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 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 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 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 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 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 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 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 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 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 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 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20

TPTA-113-交-2497-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德民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 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 屬實後填掣第BZG492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 3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誤載為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 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而伊行駛之外車道並 無任何標線,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又伊於下個路 口須右轉至圓山路,為避免妨礙其他車輛,才先行駛於 外車道,此外,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云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BKG-3096行駛於快車道 ,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 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依前揭說 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灼然,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係記 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先予敘 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 891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 1373201300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3幀、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60頁;採證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 名稱:Z00000000000_001_BKG-3096 BZG492232(影片 全長:11秒)畫面時間:2024年2月25日 14:00:33 — 14:00:45影像可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 左 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1 慢車道,該路口號誌 為綠燈,於14:00:33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黑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4 :00:33—14:00:35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直行。於14:0 0:36—14:00:45系爭車輛左轉至 澄清路後,持續直 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4)」,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第76頁以及第67-70頁) 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 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伊係因為要於下個路口右轉 才先行駛於外車道云云。惟依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 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 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 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 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 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 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 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 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像(本院卷第53- 55頁)觀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 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 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 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駛入澄清路,自 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提出照片為據( 本院卷第17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 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 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 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 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 道路設置之號誌、標線、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 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 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 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 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 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 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 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 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路口之標線雖有變更,然 在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無 繪有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 從大埤路左轉至澄清路自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 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處分 誤載為8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7

KSTA-113-交-975-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 當。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 既可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本案勞工○○○等17人(下稱○君等17 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9,519元,參照 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終結後接獲再審被告兩封提繳指示信及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足見再審被告得以計算核對前開勞工退 休金及再審原告應申報之金額,即非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代履行方式 代替再審原告申報並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原確定判 決認為勞退條例第18條之內容無法由他人代委履行,有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迄今 共收受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原因關係相同,且原確定判 決之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之事實認定亦參酌先前行政處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原 確定判決竟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為依限改善之 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其論述有所衝突,且 就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所涉過往一概不論。再審被告本次依勞 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 111年1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6801號裁處書(即第23次 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除已罹 於時效外,該裁罰金額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罰鍰亦非由勞工受領,再度裁罰無助改善現況,未能達 成裁罰目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過往而限縮本件審查範圍逕 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㈢ 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尚爭執其有無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申報 義務及金額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徒以代履行及比例原則等 爭點已有攻防,無須再行審理而自為判決。惟再審被告處以 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 ,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具有重要關係,且再審原告 後來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難 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事由 ,造成突襲再審原告,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 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因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與○君等17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君等17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限期改善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其後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第2次裁罰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以第3至22次裁罰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第5至22次裁罰處分併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惟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認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所為限期改善及上開22次之裁罰處分,對其負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2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雇主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無法由再審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等方式(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參照),以達到與雇主自行履行義務相同之效果及行政目的。勞退條例第19條或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與代履行等手段,並非再審被告於按月處罰之外,所可選擇達成行政目的而對雇主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之一,不能因為有此等規定,而推論勞退條例第49條關於按月處罰之規定及再審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再審原告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再審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於判斷此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未專就此次裁罰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情節是否適切,予以審查,而將非屬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第1至22次裁罰處分併予列入考量,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連續多次裁罰,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裁罰數額遠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顯失均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應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非正確訴訟類型,惟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再審被告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合於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再-21-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李學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H5K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 ,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 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 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 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 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 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 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 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 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2H5K3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載明「蒙 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蔡麗枝」,原告並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 原處分違規日期(即112年9月10日)前之112年9月7日與訴外 人蔡竣宇簽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買賣契 約,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以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等節,有定型化契約、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91、107頁,以下同卷),是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向監理機關申請並完成車籍過戶登記 ,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牌 照已扣繳者,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可知原告 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其汽車牌照經吊扣之期間,將無法 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 ,原處分之處罰效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 告核屬原處分效力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又被告 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案號及規制內容同一之舉發違規事 實、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重新開立並為送達之裁決書(第 89頁),僅於受處分人欄增載「車主:李學暉」,未生其他規 制效力,應認僅是補充表徵原告身為車輛之車主,依法為受 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性質屬觀念通 知,並非另為裁決之行政處分,本件程序標的仍為113年3月 21日作成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蔡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91頁),於112年9月10日4時35分,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16巷與松壽路口,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蔡竣宇表示確有飲 酒,員警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並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 之完整法律效果,蔡竣宇則藉故拖延、消極不配合而有「酒 駕拒測」之違規屬實,員警爰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情形」等違規事實(第45、47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9頁)。嗣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蒙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購 入系爭車輛。然前開公司業務蔡竣宇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1 2年9月8日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攔查,復因蔡竣宇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受吊扣 及移置保管車輛。而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 牌照雖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然該規定之目的係為避 免駕駛人以他種方式規避處罰,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不法情事,若由原告承擔吊扣車牌之不利益,與立法目的 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蔡竣宇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表示其確實有飲酒,員警即請蔡竣宇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後,依拒測予以告發,舉發 程序並無違誤。  ㈡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蔡竣宇餘員警告知拒測之完整法律效 果,仍表示「那我拒測阿」,經員警再次詢問要拒測嗎,蔡 竣宇回答「嗯(點頭),可以」,員警仍說明拒測相關權利, 蔡竣宇說「我拒測!我拒測!我拒測」,員警拿酒駕拒測效果 確認單,仍對蔡竣宇及其友人宣讀拒測及酒測等相關權利, 並再次確認蔡竣宇酒測意願,蔡竣宇持續藉故拖延,期間員 警多次詢問「要測嗎」,並告知拒測權利,蔡竣宇仍一直藉 故拖延不肯酒測,最終依照拒測單製開罰單,蔡竣宇之行為 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規定,綜上,蔡竣宇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 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蔡竣宇 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合 法,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觀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文義,本條例之處罰,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 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且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因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 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 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竣宇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復經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G251號裁決書對蔡 竣宇為裁罰,並於112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該裁決書,嗣蔡 竣宇未就該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等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1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89378號函暨第22-A01 H5G251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憑(第109、112-113頁),是蔡 竣宇所受前開裁決處分應認已確定,未具有無效之事由,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院自應予尊重第22-A01H5G251號裁決處分之效力,並以之 為基礎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以第22 -A01H5G251號裁決處分為前提要件,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者,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無違。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遭吊扣,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2 項處罰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及避免以其他方法規避處罰之立法 目的不符乙節,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 明:「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因之汽車所有人違規被取締處罰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時即 規避執行而將車輛移轉過戶、質押、或出租於他人,監理機 關又無權禁止其申辦異動」,爰增訂該規定以杜流弊,而使 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即便車輛發生移轉所有權等法 律關係變動,仍應續予執行。細繹其規範目的即是違反道交 條例而應受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者,無論車輛之法律 關係如何變動,該等因應違規事實而產生應受裁處及執行吊 扣或吊銷汽車牌照等處罰法律效果,均不受影響。而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於法洵屬有 據。另原告主張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後,係因蔡竣宇未經同意 擅自駕車而違規乙事,查原告固與蔡竣宇簽訂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而互負給付義務,嗣因蔡竣宇之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 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無從為完整之給付,然此屬原告 如何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 無涉行政裁罰之適法性。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 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 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2025-01-15

TPTA-113-交-1164-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上訴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 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 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為聲明與陳述,並分 別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同年月29日 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四)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書狀可稽(本院卷第91至 95、135至262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同年月21日始以法官呂明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聲請迴避,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28 9頁),上訴人既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聲明與陳述, 其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且自前揭準備 程序期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間長達2個月時間,上訴人遲至 言詞辯論期日4日前始為前揭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96土地)之所有人,196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須經由上訴人所有203、195地號土地(下合稱 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B 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始得聯絡坐落197地號土地(下稱1 97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B地雖屬系爭道路之一部,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更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16號房屋)並未設置自來水管線,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可設 置,上訴人迄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致自來水公司無 法設置自來水管線,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聲明:( 一)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 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16號房屋坐落於196、197土地上,而197土地 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以對外通行,故19 6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又197土地上目前雖有 諸多建物坐落,但197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 不得興建住宅,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196土地全數用以興建1 6號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致196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 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通行上訴人土地。再者,196土地面積僅8.2 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773元,系爭土 地面積達116.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226,869元,亦妨害 上訴人賴以維生經營之合法民宿園區規劃,以系爭土地供19 6土地通行,顯不符合利益衡量與損害最小原則。再者,系 爭道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 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均有 違誤。另16號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被上 訴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違 反區域計畫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196土 地四周圍即均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 用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 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設置電線、瓦期管線或其他管線部分則無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設置自來水管線 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 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 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 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 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 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 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 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 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 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障礙物,其主張是否 有理,自應斟酌原告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 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 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 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 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 若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 力),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以該 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 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且該等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或係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均屬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即明,至於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方式,不以文字或語 言為限,也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3號解釋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96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上訴人土 地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旗簡 卷第2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稽(旗簡卷第201至20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部分:  1、16號房屋未直接臨接道路,196土地西北側連接203地號土 地、東北側連接198地號土地、東側與南側連接197土地, 亦無其他土地可直接聯絡公路,有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 略圖可查(旗簡卷第8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 誤,有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可憑(旗簡卷第157至165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196土地屬袋地,訴請確認196土地 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19 6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197土地為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 宏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旗簡卷第195頁),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16號房屋雖坐落於197土地上,然 非可直接連絡道路,且與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相隔 甚遠,是無論196土地、16號房屋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 而需經由他人土地連絡公路,自屬袋地無疑,上訴人前揭 抗辯,難認可採。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10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及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卷宗,然102年度旗簡字第109號民 事事件係張陳梅玉請求訴外人王罔腰移轉213地號土地所 有權,有前揭判決足稽(本院卷第311至315頁);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則為197土地所有權人張陳梅玉、張榮宏 與上訴人間關於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而196土地係屬袋地 、被上訴人並非197土地所有權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1 97土地是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本案無涉,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係自如附圖所示197土地東北側之213地號土地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之處起,向西南延伸經B地後,至19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經營之川雅居民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大門止之巷道,川雅居民宿外掛有「川雅居民宿」之招牌,並設有供人車通行之大門,而川雅居民宿大門對面則為訴外人張榮宏所經營之土雞城餐廳,16號房屋東北處另有同巷2號至14號房屋,前揭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109年12月29日履勘筆錄、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略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足查(本院卷第267至278、159、161頁,旗簡卷第123、139、25、27頁),是系爭道路應係自73年時起,即供包含兩造在內之當地住戶、川雅居民宿與土雞城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用,亦無證據可證明197、195、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繫屬前即就此曾有表示異議之情事。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道路列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巷道養護範圍,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送之108年施工圖足憑(本院卷第280頁),是應可認系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此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先派員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現場宣達系爭道路屬於「既成道路」後,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後續執行系爭道路之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高雄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系爭道路既經主管機關宣達為既成道路,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並影響兩造及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道路之使用權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宣達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有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卷宗(即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二審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即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內容之判斷,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當無疑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屬二事,況上訴人亦一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一部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復此敘明。  3、爰審酌196土地通行面積僅3.56平方公尺之A地即可連接系 爭道路,而B地原屬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之一部,本係供 不特定第三人通行,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 對上訴人權利影響顯然甚微,是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 聯絡公路,應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197土地,然197土地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且196土地與位於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 相隔甚遠,顯非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 16號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然該刑事案件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行為,係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並非坐落196土地 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207至211 頁)。是縱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需依法拆除,亦與1 96土地或16號房屋坐落196土地部分無涉,況被上訴人係 主張196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16號房屋是否 需拆除,並不影響196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 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16號房屋現未安裝自 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須經過上訴人土地一節 ,有自來水公司函足據(旗簡卷第167、169頁),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時請求 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亦可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 管線,且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 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6條規定,請求確認 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及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 地與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就被上訴人請求設置 自來水管線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旗法土字 第10900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3

CTDV-113-簡上-172-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羅人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01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60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30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45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保順街口時,與訴 外人姚美珠、盧玉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查 獲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105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仍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且原告係5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已重新開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49、155頁)。原告不服,主張112年6月15日時並未 肇事逃逸,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煞車不及所致,且已和 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三(本院卷第9至14、171至17 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1日送 達原告,而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146、148頁),堪認送達合法。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 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原處分三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 告以原處分一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112年9 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止(本院卷第161頁)。嗣原告於112 年10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而 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吊 銷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止(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內,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知悉 其尚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有故 意之不法。且原告係在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處分一、二已經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而確定,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相反主張。又原告只要有 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輛之事實,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誰及是否 經和解無關。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三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025-01-13

TPTA-113-交-918-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孫世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鹿谷 鄉151線10.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投警 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 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經詢問Nissan保修原廠,系爭 車輛車型(TEANA)安全極速為時速190公里。依南投交通隊提 供之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位置來判斷為「置中行 駛」,表示行車平穩,照片中週遭看不出有任何車輛及行人 出入,非屬交通繁忙之高危險路段,訂定速限50公里實屬荒 謬,其科學依據何在?開車最重要的是專注於路況,駕駛人 依當時路況自行判斷安全行駛的車速,而不是緊盯著儀表板 。車禍發生的主因絕不是單純的速率(例如:德國的高速公 路不限速並未造成大量車禍),分心、驚嚇急踩煞車造成的 「速差」、酒駕、道路設計不良等才是主因。由於不當的速 限,使得開車的那種從容感與自由感,明顯被剝奪,開車時 易處於緊張、恐懼的狀態,不但容易發生車禍,更與憲法「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之精神逕相違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路段位於鹿谷鄉151線10.07公里處,舉發機關於前 方約13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前。本案測速儀器之雷達 偵測具備都卜勒效應分辨車來、車往方向功能,本儀器經設 定為自動偵測雙向車輛速率,儀器會自動辨識車頭或車尾來 去向車輛超速,始會拍攝違規照片,其採證照片顯示為「車 頭」車輛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 DLRDP4、器號:20E20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5月10日 ,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檢 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及證號「M0GA00 00000A」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1年4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 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 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 ,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 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3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 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 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 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 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談為不知,並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65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 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 並得免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 投警交字第1110030425號函、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說 明、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8 3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4/16、時 間:12:44:27、速限:50km/h、車速:65km/h、主機:20 E20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20E201、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05月10日、有效期 限:111年0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0年5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81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丈量,兩者 相距111.52公尺,此有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3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 ,標誌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 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警52標誌設置地點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不爭執,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云云;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 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 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 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 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 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 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 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 ,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 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 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 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 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 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 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 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 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 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路段道路旁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已 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 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否 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 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 難認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36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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