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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奕芹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75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2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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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郁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台幣61,363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有新台幣61,363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林郁賢 112年6月20日 100,000元 61,363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無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03

KMDV-114-司票-2-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家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鳳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27日 110,000元 未載 無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53-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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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元,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TYDV-114-司票-11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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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萬 元,其中之新臺幣3萬5,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3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3 萬5,517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4-司票-6-20250227-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 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TYDV-114-司票-30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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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呂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肆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 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43,0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6

HLDV-113-司票-427-2025022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號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 請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26

ULDV-114-司票-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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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瑜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 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記載,經提示後尚有115,2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6

HLDV-113-司票-419-2025022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呂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 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1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記載,經提示後尚有89,8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6

HLDV-113-司票-4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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