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柳明昌即柳明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柳明月即柳明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住所均係在高雄市
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SCDV-114-司執-532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