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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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柳明昌即柳明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柳明月即柳明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住所均係在高雄市 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8

SCDV-114-司執-5321-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7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秀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 債務人蔡秀美已於113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將黃楹逸列為債務人,然依據債權人 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24號債權憑證( 原係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19號支付命令)所載,黃楹逸係 債務人蔡秀美之輔助人,並非債務人,債權人又未提出其他 對黃楹逸之執行名義,自無從請求對黃楹逸強制執行,此部 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8

SCDV-114-司執-5773-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鄭寶枝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竹南 鎮,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6

SCDV-114-司執-4810-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1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郭士豪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福建省連江 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5

SCDV-114-司執-4616-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盛頓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9樓 (遷出國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雖已遭戶政機關為 遷出國外之註記,應推定其最後戶籍地址為其在臺居所,而 其最後係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5

SCDV-114-司執-4777-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江宏立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賴建良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男  住臺中市○○區市○○道○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等強制執行,請求逕換發債權憑證,惟查 債務人賴建良、賴建男之住所分別係在苗栗縣、臺中市,有 債務人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5

SCDV-114-司執-4623-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15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住同上 債 務 人 胡景耀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市東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5

SCDV-114-司執-5115-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3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純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威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5

SCDV-114-司執-5138-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宜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紀文仲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南港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4

SCDV-114-司執-4367-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晋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長春、羅玉燕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謝長春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惟查債 務人謝長春已於98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4

SCDV-114-司執-436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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