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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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雯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417元,至113年7月1日止,債務 人遲付之金額僅417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 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1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 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 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417元 113年7月1日 16% 2 417元 113年8月1日 16% 3 417元 113年9月1日 16% 4 417元 113年10月1日 16% 5 6,255元 113年11月1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27-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靈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除聲請狀附表二編號1商品外,其餘商 品總價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3,105元,分18期按月付款, 每期付款172元,至113年7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 72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 113年10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 之1;㈡5,200元,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216元,至113 年7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16元,其遲付分期款之 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1月15日止,債 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㈢5,007元,分12 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417元,至113年7月15日止,債務人 遲付之金額僅417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 總價5分之1,至113年9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 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 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845元 113年7月15日 16% 2-1 172元 113年7月15日 16% 2-2 172元 113年8月15日 16% 2-3 172元 113年9月15日 16% 2-4 1,376元 113年10月15日 16% 3-1 216元 113年7月15日 16% 3-2 216元 113年8月15日 16% 3-3 216元 113年9月15日 16% 3-4 216元 113年10月15日 16% 3-5 2,592元 113年11月15日 16% 4-1 417元 113年7月15日 16% 4-2 417元 113年8月15日 16% 4-3 3,336元 113年9月15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22-20250227-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俞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1,500元、4, 5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 元、4,500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 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 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 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及附表一至二所示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1,915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6 9,585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1,500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750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6 3,750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5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626-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馨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38元, 分6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2,606元,至113年7月15日止,債 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606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 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8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 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2,606元 113年7月15日 16% 2 5,212元 113年8月15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17-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嘉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15元, 分12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1,268元,至113年10月5日止, 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268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 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 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日利率) 1 1,268元 113年10月5日 16% 萬分之5.4 2 1,268元 113年11月5日 16% 萬分之5.4 3 5,071元 113年12月5日 16% 萬分之5.4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195-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萱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機車、手機,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 約定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 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分別 為㈠新臺幣(下同)293,040元,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 12,210元,至113年11月1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2,21 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㈡73 ,320元,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3,055元,至113年9月2 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3,055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 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㈢36,720元,分24期按月付款 ,每期付款1,530元,自112年8月1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 金額僅6,12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 分之1,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款項。從而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1 12,210元 113年11月10日 16% 1-2 12,210元 113年12月10日 16% 1-3 12,210元 114年1月10日 16% 1-4 12,210元 114年2月10日 16% 2-1 3,055元 113年9月20日 16% 2-2 3,055元 113年10月20日 16% 2-3 3,055元 113年11月20日 16% 3-1 1,530元 113年11月10日 16% 3-2 1,530元 113年12月20日 16% 3-3 1,530元 114年1月20日 16% 3-4 1,530元 112年2月20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57-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864元, 分12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2,405元,至113年8月5日止,債 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405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 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0月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 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2,405元 113年8月5日 16% 2 2,405元 113年9月5日 16% 3 12,025元 113年10月5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32-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佳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暨滯納金新臺幣4,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7、8條約定,如債 務人未按期支付,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 全部到期。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7、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 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約定分期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20元,分18期按月繳款,每期 付款2,090元,至107年3月3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0 9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至107年6月3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五 分之一。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2,090元 107年3月30日 16% 2 2,090元 107年4月30日 16% 3 2,090元 107年5月30日 16% 4 27,170元 107年6月30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7790-2025022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素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1,698元,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3,483元×5=17,41 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2月6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6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 3年6月6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1245-20250226-3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潘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訴外人翊宇律師事務所 購買商品「刑事一審」(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系爭商品之分期總價、分期期數、每期即每月應付金 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 ,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系爭商品 ,給付2期之分期款後即均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剩餘分 期款新臺幣(下同)33,73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翊宇律師 事務所業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33,73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 2年12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0,119元(計算式:3,373元× 3=10,119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0,470元×1/5 =8,094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3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出賣人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數 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民國) 翊宇律師事務所 刑事一審 40,470元 12期 除第1期為3,36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3,373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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