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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子源 再審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王重吉之證述與兩造 間向來之消費行為迥然不同,有違證據法則。依據行政院公 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維修範本)第4條、第1 6條規定,需有雙方同意及消費者之委託書、同意書或授權 書,始可進行車輛維修。伊未同意再審被告修繕系爭汽車, 再審被告卻擅自更換系爭汽車汽油管,縱使免除維修費,系 爭汽車既遭安裝該汽油管,伊也無法取車。再審被告偽造維 修紀錄,強行留置系爭汽車,藉以向伊詐取高額停車費用, 並故意破壞伊因系爭汽車漏油得向德國原廠請求賠償之證物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因不法原因 所為之強迫消費給付。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留置在漏水 、積水的不良空間,並與廢棄車輛共用一個停車格,未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管理事務,卻比照無使用任何不良 設施之濱江市場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作為收費模式,涉 及詐欺,亦違反內政部民國87年1月17日發布之防空避難設 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核與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卻為再審被告勝 訴之判決,顯有適用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法規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嗣於11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 狀,主張伊於近日發現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在官方網站公告,濱江街小型車停車費每日每次停放費用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元,濱江市場停車全日月票僅為4, 800元,再審被告竟不實以每小時20元計算停車費用,倘原 確定判決審酌該證物,可為伊有利之判斷,伊亦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16行已 敘明再審被告99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移至濱江服務廠檢查 後,自100年6月13日起屢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再審原告最終於111年4月28日始前往取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繹歷次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以再審原 告清償維修費用或停車保管費用作為再審原告取回系爭汽車 之前提,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維修契約,縱使再審原告僅同 意再審被告檢修系爭汽車,仍不影響其經再審被告通知即有 自行取回系爭汽車之義務,再審被告則無義務繼續供系爭汽 車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運回歸還系 爭汽車,及其遭要求清償相關費用始能取回系爭汽車等語均 無可採,再審原告應無受再審被告強迫始不得不將系爭汽車 繼續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汽車占 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致再審被告受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置 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核已強調再審原告取回系爭 汽車之義務不因兩造間有無維修契約而受影響,並依卷內資 料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加以分析及辯 駁,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汽車占用上開停車位置,構成不當 得利,再審被告則無強迫再審原告得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 維修範本第4條、第16條規定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證人王重吉證言與其過去消費情形不同,兩造間不存在維修 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卻假借維修名義,強迫其消費及詐取高 額停車費,及調包其向德國原廠求償之證物,屬不法原因之 給付,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自由 心證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即兩 造間存在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指摘,及對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 採。 3、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 等2項請求權基礎,並就該2項請求權基礎排列為先、備位, 請求法院依序審理裁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 ,並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抗辯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 放在堆放雜物及廢棄物之處所,周圍環境尚有滲漏水等節, 表示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證明上開其抗辯之事實,再審原 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損害,不因該停車位置 原始用途而異,系爭汽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屬別一問題,不 影響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4頁第19行至第29行)。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民法第176 條第1項請求部分為裁判,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再 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執抗辯亦均不影響其構成不當 得利之認定等節,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 猶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未論斷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部分, 以系爭汽車遭再審被告與廢棄汽車放置在同一停車格,周遭 環境漏水、積水,再審被告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 管理事務等語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以濱江市場公 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計算再審原告所受系爭汽車占用停車位 置5年之利益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仍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 ,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 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 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判 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同年月12日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在案。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 25日始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提出臺北市停管處公告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頁 ),已非原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 訴,自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另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部分,則 逾應遵守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再易-4-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新平路之交岔 路口,擬左轉新平路往西行駛,因未換入內側車道,不慎撞 擊訴外人侯佳賢駕駛其所有,駛於同向內側快車道,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侯佳賢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2,850元(含工資54,483 元、零件費用328,3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侯佳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2, 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17張 、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 113059328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侯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 費用共382,850元,其中除工資54,483元無須折舊外,零件 費用328,36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28,367元÷(5年+1)≒54,72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09,211元【計算式:54, 483元+54,728元=109,211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382,85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 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09,211元,已如 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侯 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於113年6月2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6日午後12時 生效,見調字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 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299-202410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洪銘遠 被 告 洪偉胤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駕駛訴 外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5.7公里處(臺南 市新營區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不慎 碰撞當時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佳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交由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 0,829元、零件421,837元),有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乙 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 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資料及本院勘驗結果,依勘驗結果與系爭車輛碰撞 之貨櫃車應係左後方,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後方架 子完好無損,並無何碰撞痕跡,可見碰撞系爭車輛之貨櫃車 並非系爭曳引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惟 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貨櫃車左後方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 右前方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汎德公司維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修復過程照片、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明確 ,亦有勘驗及截圖內容(本院105頁至115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被告雖以行車記錄器並未拍攝出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 車牌號碼,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照片顯示左後側之 車架並無受損為由,而否認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為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惟查:  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已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 亦有拍攝到肇事過程,雖因夜間光線無法看出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惟明顯可看出係後側裝載有20呎貨櫃之曳引車,貨櫃 車車頭為白色,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顏色、外型 及所裝載之貨櫃噸數相同,且警方查獲系爭事故肇事車輛過 程,乃係調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前方286.6公里南向ETC門架 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一部車號000-0000營業貨櫃曳 引車(即系爭曳引車),車頭為白色(車頭上方有導流板) 且裝載貨櫃方式與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所顯示之肇事貨 櫃車車頭白色(與車頭上方有導流板)及裝載貨櫃模式一樣 ,且肇事後經過該門架之影像車輛只有系爭曳引車與行車記 錄器影像顯示之肇事貨櫃車相吻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及系爭車 輛行車記錄器顯示肇事貨櫃車輛照片、ETC影像照片及ETC記 錄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97頁),綜上證據確堪 認撞擊系爭車輛之肇事貨櫃車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被告徒以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明顯拍出肇事車輛車牌而否認肇 事,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之系爭曳引車後車架照 片,無從證明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車架狀態,且與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 攝之系爭曳引車及所搭載貨櫃外觀亦有所不同,難以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肇事過 程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所致,已經勘驗如前,則被告顯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 之修理費用為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車輛受損狀況照片、 修復過程照片及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 以1月計),揆諸前開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8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21,837元÷(5+1)=70,3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1,837元-70,306元)×1/5×2=140,61 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8 37元-140,612元=281,225元】。再加計烤漆20,829元及工資 31,42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33,475元(計 算式:零件281,225元+烤漆20,829元+工資31,421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33,47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 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即112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3-營簡-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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