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仲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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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順興 相 對 人 鄭佳文 劉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10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6

TCDV-113-司聲-1673-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廖鋕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78-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廖鋕憲即仲鋕文藝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7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苙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靜怡 被 告 許宏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賴靜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99 2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賴靜怡、許宏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70萬938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苙沅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月1 1日偕同連帶保證人被告賴靜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 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 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每月攤還本息,分60期清償,如有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苙沅公司另於110年10月19日偕同連帶保證人被告賴靜怡 、許宏瑞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 0.155%、2.155%機動計息,自貸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  ㈢原告已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甲、乙借 款本金撥付與被告苙沅公司,詎被告苙沅公司分別自113年4 月、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系爭2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苙沅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5萬9,992元、170 萬938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未清償;另被告賴靜怡、許宏瑞分別為系爭甲、乙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認諾原告之主張,認為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 之主張(本院卷第165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59,99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00,938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0-29

NTDV-113-訴-347-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吳田麗美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捌佰零陸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2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公司)、王 明同、蔡芳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 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 日止,嗣於112年8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 限延長至116年8月31日止,並將借款利率改按年利率4%計算 ,並於原告基準利息按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 利息(現為2.83%)加年利率1.18%計算(合計為4.01%), 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08年5月13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 至113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現為1.715%)加年利率2.41%計算(合計為4.125% ),若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0年6月4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0年6月4 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7日至115年6月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65%機動計息,若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現 為2.85%)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5.85%)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1年2月 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至116年2月1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05%機動 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依111年2月16 日振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算利息(現為3.725%,即1. 75%+2.00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㈤詎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1 3年3月25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上開4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4,399,24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生態公司、王明同、蔡芳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7年8月30日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8年5月13日借據、110年6月4日 振興貸款契約書、111年2月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6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4筆金 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 納本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既為被 告台灣生態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上開4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935,040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1%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13,914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76,702元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773,591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5%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399,247元

2024-10-24

TCDV-113-訴-2200-202410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梓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3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4

NTDV-113-司促-6769-202410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灣精品可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梓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97,469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62,063元,及自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4

NTDV-113-司促-6768-202410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炳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2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3

NTDV-113-司促-6738-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環球禮儀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2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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