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公司)、王
明同、蔡芳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
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
日止,嗣於112年8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
限延長至116年8月31日止,並將借款利率改按年利率4%計算
,並於原告基準利息按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
利息(現為2.83%)加年利率1.18%計算(合計為4.01%),
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08年5月13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
至113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現為1.715%)加年利率2.41%計算(合計為4.125%
),若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0年6月4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0年6月4
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7日至115年6月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65%機動計息,若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現
為2.85%)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5.85%)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1年2月
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至116年2月1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05%機動
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依111年2月16
日振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算利息(現為3.725%,即1.
75%+2.00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㈤詎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1
3年3月25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上開4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4,399,24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生態公司、王明同、蔡芳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7年8月30日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8年5月13日借據、110年6月4日
振興貸款契約書、111年2月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6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4筆金
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
納本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既為被
告台灣生態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上開4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935,040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1%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13,914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76,702元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773,591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5%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399,247元
TCDV-113-訴-220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