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家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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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0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4-豐補-98-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銘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56-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劉少宇即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江珏漪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6

CPEV-114-竹北小-47-2025011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代 理 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楊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44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楊瑞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0,000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請 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楊瑞聰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小調-1720-20250114-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明益(歿)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明益(歿)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惟查,蔡明益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蔡明益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 蔡明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明益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 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 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 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調-415-2024123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4 3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36-202412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68 6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34-20241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徐旻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東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霧峰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 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8

PDEV-113-斗小-359-20241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君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8

TLEV-113-六小調-985-20241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小調-92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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