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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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2號 原 告 吳忠學 被 告 洪匡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4號,1 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34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修世 尹淑月 被 告 陳傳志 呂紹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驍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驍龍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驍龍因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761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9-33頁)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9號

2025-03-31

TCDM-114-聲-87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吳珊姍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17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莊仁翔 游善琪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陳毓婕 陳志瑋 陳琇琳 沈心妤 莊明憲 賴顗文 劉韋琳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長盈聯合法 劉珮汝 盧守軒 林宥榛 吳昇駿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姜介華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李承遠 康順清 上16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82-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琪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向上路5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附載物品應 綁妥,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 向上路5段接近精科五路前50公尺處,因機車上物品未穩妥 固定而掉落,適告訴人陳羽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後,一時閃煞不及而撞上該掉落物,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蓋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嘉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羽涔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月 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39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畹貞 被 告 吳易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53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詠霖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難以想見被告有何至今時今日, 始勾串共犯之動機或客觀可能性;又被告因詐欺案遭查辦且 羈押情況恐早為人知悉,衡情應不會有任何第三人甘冒自己 遭查緝之風險再接觸被告,共同另外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 實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此外,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指認首謀,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需 照顧母親、外祖母,實無可能逃亡,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供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有異,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渠等均藉由網路聯 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皆已扣案,故已無勾 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者地位 ,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尚有 其他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有待釐清,又依卷 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 二第157頁),由此可見,倘任被告釋外在外,縱然被告之 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 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 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另稱其有固定住所,需照顧母親及外祖母,並已坦認全 部犯行,說明本案詐欺分工、運作方式等節,均與被告有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於為警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 仍重操舊業,繼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 ,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以被告立於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指揮者之地位,及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 式,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及高度 可能性。  ⒊至被告於本案認罪、繳回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和解、指認 首謀等情,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且為其得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院審理 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 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101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唐依依 郭昱麟 唐博淵 被 告 陳傳志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7 、27404、29083、3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行竊時間」及「行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宋蓺胤、黃語蕎、 陳俊宏及吳佳芸所有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 手後逕行離開現場。嗣經宋蓺胤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37-39頁、113年度偵字第2908 3號卷第37-41頁、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37-41頁、113 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67-1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載),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為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罪,時間明顯有別,所侵害被害人管領 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 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入監, 於同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7 0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5 247號卷第7-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3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之例外情形,自無該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 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 和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所竊取被害人陳俊宏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 ,業已歸還,惟尚無彌補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 佳芸及被害人陳俊宏所有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詳如前述) ,茲就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 「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害人陳俊宏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俊宏所有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已歸還陳俊宏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 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45頁 )相符,足認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宏,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吳佳芸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佳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 」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20 元已經花用殆盡,其他錢包等物品則已丟棄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39頁),是就20元及錢包1個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 之提款卡3張、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各1張部 分,衡諸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均屬證明文 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吳佳芸既已向警方報案,且 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提款 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提款卡獲 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 價值,而此部分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 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清單 1 宋蓺胤(提告) 112年6月23日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由宋蓺胤訂購外送,經外送員放置在宋蓺胤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右列所示之物。 巧克力厚片1個及奶茶1杯(合計價值95元,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蓺胤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41-43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同上卷第45-49頁) 2 黃語蕎(提告) 113年2月24日1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黃語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黃語蕎放置在該車箱內黃語蕎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 POMMY短袖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合計價值1,080元,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語蕎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41-42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同上卷第43-47頁) 3 陳俊宏 113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及錦新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陳俊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陳俊宏放置在該車箱中皮包內之2,000元。 現金2,000元(嗣已歸還陳俊宏)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43-47頁) ⑵案發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1頁) 4 吳佳芸(提告)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旁巷道內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見吳佳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趁機開啟該車車箱,徒手竊取吳佳芸放置在該車箱內如右列所示之物。 錢包1個(錢包價值890元,內有現金20元、提款卡3張、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各1張,均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41-43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嫌疑人特徵照片(同上卷第45-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厚片壹個及奶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MMY牌短袖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3-易-26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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