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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2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61-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738,033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㈡9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09%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48-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江忠瑋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忠瑋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475,29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475, 2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郵局帳戶,於 113年5月30日存款餘額為86元;在農會的帳戶,於113年9月 9日存款餘額為63元;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113年9 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戶名:宏 達商行江忠瑋】,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陽信 商業銀行的帳戶【戶名:宏達商行江忠瑋】,存款餘額為2 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157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是因與配偶在於90年開設宏達商行,加盟 全家便利商店,並以宏達商行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用 為第一家店面的開店資金。又於94年間再向第一銀行、陽信 銀行貸款,作為第二家店面的開店資金,由聲請人擔任保證 人。另外,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的債務,是因為聲請人擔任 女兒之助學貸款保證人;積欠華南銀行的債務,則是因配偶 購屋而擔任房貸之保證人。之後因為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 導致無法清償債務,繳不出貸款,房子被拍賣,尚有不足額 未清償。而宏達商行已經於民國90幾年間停止營業,聲請人 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每個月僅約 22,500元,扣除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因收入太 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以及分擔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伊願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72期,每期償還2,500元,總還款金額為18萬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2,475,292元。而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26,641元(其中本金為8,921元、利息為17,72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58,193元(其中本金為1,382,200元、 利息為1,462,769元、違約金為286,734元、程序費用為15,4 32元、執行費用為11,05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91,383元 【其中以江忠瑋即宏達商行名義借款之本金為1,494,443元 、利息為1,597,196元、違約金為321,945元、程序費用為1, 000元、執行費為700元,合計3,415,284元;以江忠瑋名義 借款之本金為19,992元、利息為54,096元、違約金為1,200 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為311元】。另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4日民事消 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4,687元(其中本金為38,9 84元、利息為104,008元、代墊費用總額為1,695元);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1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96,998元(其中本金為492,466元、利息 及違約金及費用為304,5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 ,939元(其中本金為6,259元、利息為16,806元、違約金為1, 200元、其他費用為674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之回覆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之金融機構,故依 原契約繼續履行【註:聲請人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74,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 應為7,642,841元【註:如果包含聲請人陳報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總債務金額則為7,716,84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一起在夜市賣果汁,兩人每月收入 合計共約50,000元。因此,聲請人部分,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25,000元。而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 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5,000元,此情 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佐參。又查,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是於00年0月出生,今年15歲。聲請人主張伊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 時間。聲請人現在與配偶一起在夜市擺攤賣果汁,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分擔未成年 子女的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2,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7,642,841元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存款157元 後,也仍還有7,642,68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614個月亦即 21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與配偶一起從事夜市 擺攤賣果汁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每個月收入僅約25,000元, 營業額顯然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每月20萬 元以下之數額。又查,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 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設宏達商行,加盟便利商店, 向銀行貸款作為開店資金,並擔任女兒助學貸款及配偶房貸 之保證人,嗣後因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繳不出貸款,房子 被拍賣並尚有不足額未清償,聲請人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 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 ,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 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03-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羅栢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栢奇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薪資單影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32-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2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38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7,152 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5,39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24-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晋己根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劉檍琪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將原告姓名 部分及具狀人記載為「『晉』己根」,與原告起訴狀之簽名、 蓋章及提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記 載為「『晋』己根」不符;又原告起訴狀內容記載原告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上記載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不一致,其同段982地號土地亦不一致,且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上開誤繕部分更正,並提出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45 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陳報其請求被告越界應拆除面 積約略多少?拆除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暨排水等設施之拆 除費用約若干?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若干?等補正事項,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僅更正上開誤繕部分及提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45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 本,迄今仍未陳報其請求被告越界應拆除面積約略多少?拆 除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暨排水等設施之拆除費用約若干? 就其訴之聲明亦未記載被告支付償金若干?且就其提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450建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姓名不同,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訴-731-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馬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5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5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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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夏君即徐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3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84-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7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6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77-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劉小綿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昀儒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小綿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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