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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廖培成 周盛琪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語 被 告 廖健雄 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語 被 告 眾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悅 被 告 黃雪 葉冠宏 謝冠裕 王韜 被 告 王俞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沈秀蘭 邱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莊溪河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乃於114年2月25日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補正莊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由莊溪河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暨變更本件訴之聲明,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 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詢資料、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既屬必要共同訴訟, 則其未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溪河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承受訴 訟人,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暨請求莊溪河之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在 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 對莊溪河之訴部分,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5

KLDV-113-基簡-433-2025032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 代位人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及被代位人吳敏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林綉 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吳敏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吳敏慧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吳敏慧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狀送達予吳敏慧(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文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敏慧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新光人壽公司取得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後,將上述債權轉讓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產 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後馨琳揚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吳敏慧與被告吳文 澤、吳文賢均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 吳敏慧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吳敏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間就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賢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因聯繫不到吳敏慧, 遺產迄今尚未處理。  ㈡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敏慧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吳敏慧有債權,吳敏慧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 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及執行情形表、新 光人壽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新榮資產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吳敏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11年宜登字第123740號繼承登記申請 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6、99至102頁),且為 被告吳文賢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吳敏慧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吳敏慧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 賢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吳敏慧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吳敏慧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3-25

ILDV-114-訴-3-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贊成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贊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 原   告 王清輝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 繼承人」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 告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項次2至65、67至195、197至199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呂陳阿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呂炳昌、呂俊昌、呂真珠、呂惠珠承受訴訟;被告楊 吳隔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楊久慧、楊久玲 、楊士賢承受訴訟;被告吳美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溫英棋、溫上元、溫金光承受訴訟;被告鄭陳允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鄭志浩、鄭志全承受 訴訟;被告郭江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郭金安、郭月如、陳郭慧涼、郭慧珍承受訴訟;被告陳瑞軒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貴鳳、陳祈緯、陳 駿弘承受訴訟;被告陳耀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金美華、陳琳捷承受訴訟;被告陳智勇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瓊珠、陳凌泰、陳雅婷承受訴訟 ;被告江滿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陳嬌 鸞、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被告陳承嘉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黃慧珍、陳怡君、陳柔君、陳韋伶 、陳冠諭承受訴訟;被告賴阿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陳佶松、陳正騰、陳姵伶承受訴訟;被告吳陳鳳 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吳金益、吳意文、 吳意芳承受訴訟;被告高玉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被告李世平、李怡、李麟承受訴訟;被告江陳嬌鸞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鄭月霞 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 、卷三第65至103頁、第111頁、第151頁、第395至423頁、 第473至479頁、第513至518頁、卷四第15至31頁、第119至1 31頁、第153至163頁、第211至217頁、第375至386頁、第42 1至430頁)附卷可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程為92年11月生,於原告起訴時 尚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1日成年而具有行為 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林嘉靖之法定代理權即因渠等成年而 消滅。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311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 如起訴狀附圖(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卷【下稱店簡 卷】一第103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分歸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店簡卷一第95至96頁)。因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追加其繼承人165人為被告(店 簡卷一第239至273頁、第305、445、513、697頁),及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聲明變為:㈠被告陳宗保等40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 思銘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撬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眉杏等1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 告陳李玉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准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店簡卷 一第135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陳宗保等16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店簡卷二第409至415頁)。因被告陳雪芳於起訴前死亡, 追加陳耀東、陳耀南、陳耀嘉、陳雪雲為被告(店簡卷三第 557頁)。被告郭碧雲於起訴前死亡,追加潘錦盛、潘科佃 、潘科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5頁)。另追加謝淑惠、吳 盆、陳克孝(嗣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克孝 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19頁)、陳金蓮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 43頁、卷三第323頁)。於112年3月7日撤回對李玉秋、潘錦 盛、吳仁貴(本院卷三第331頁)之起訴。於110年3月26日 變更聲明:㈠各被告應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本院卷一第318頁之附表一所示。附圖:暫以店 簡卷一第103頁為準,詳待測量後特定(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並陸續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補正(陳報)狀等,補 充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59、465頁、本 院卷四第47至48、115、165、191、219、387、43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為被告,並就其未為繼承登記之當事人,追加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變更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第115頁、卷三第138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分割方 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嘉靖、王文程、訴外人陳寶泉、陳 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共有如附表二「分割標的物」欄 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已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原告、被告 林嘉靖、王文程同為一家人,且長久住於系爭土地,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4第 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陳金盛等4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思銘等5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撬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 眉杏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陳李玉等5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願以現金補償被告,各被告分配金額 其中陳田蛤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435至436頁(除陳秀鳳 外)陳粒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補償清冊所示 ,其餘陳撬、陳寶泉、陳戅匏繼承人及林嘉靖、王文程如本 院卷四第277、279至281頁補償清冊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嘉靖、王文程: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田素貞:分割方法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被告葉月裡:跟著訴訟很累,我不想要來。  ㈣被告陳文蓬、高銘遠、王紹慈、陳金傳、陳惍諄、陳金江、 陳金寅、陳金鎮、陳惍瑳、陳金鶴、陳國顯、陳百合、林富 玉、陳李玉、陳惍浚、陳金悌、江煌輝、吳美枝、吳健民、 陳慶祥、陳耀東:待履勘確認後再表示意見。   ㈤被告陳文卿、陳正騰、楊士賢、溫上元、陳頂峯、曾林雪嬌 、江明遠、江玫葶、林明振、林慶、陳甚、高銘智、高銘性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㈥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 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二原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另其中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共有 人呂陳阿綿、楊吳隔、吳美霞、鄭陳允、郭江明珠、陳瑞軒 、陳耀東、陳智勇、江滿華、陳承嘉、賴阿招、吳陳鳳麗、 高玉春、江陳嬌鸞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 三所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 本可證,且為到場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參酌上情,應堪信為 實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37.38、495.03、282.82、117. 72、145.14平方公尺,合計1,478.0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亦依序相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查(店簡卷一 第105至135頁)。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 一所示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現有原告之房屋位於其上,並於其上開闢水池種植 林木。經本院到場履勘,發現○○○地號土地右到原告住宅即○ ○○路○○、○○號房屋面向大門之右手邊牆面,左至原告住宅左 側房內側牆面,○○○地號土地則為鐵皮屋後方斜坡,○○○地號 在原告住宅前方磚牆以下區域,有水池及樹木、為原告所種 植,○○○地號土地內有竹林,為原告所種植,另有部分為馬 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照片、航照圖(本院卷 二第95至113、119頁)等件為證。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西 側山區,為臺北水源定區,附近有透天建物、農田、水池及 雜木林,土地利用多為低度開發,建物屋齡大多超過30年, 建物以住家使用為主。以直線距離半徑10公里以內,距新店 老街市場10,200公尺、郵局5,400公尺、屈尺國小廣興分校3 ,300公尺、公車廣興河濱公園站及廣興河濱公園均3,100公 尺等情,有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展碁估價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憑。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其一人獨自所有,並補償被告之方 案,到場被告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除補償金額外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73、274頁、卷 四第273至275頁)。又本件系爭土地屬臺北水源特定區之保 安保護區,已劃入都市計畫範圍,惟原告在○○○、○○○地號土 地上所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非屬合法房屋, 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 管理局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53至254、275至277頁)。是本 件鑑定時不考慮地上建物,經展基估價事務所鑑價,並參酌 區域因素即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 概況、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如土地條件 、使用管制分區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規劃用途 、使用現況等因素,採取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 土地,按上開方法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該區域仍以買賣交易為主,給予比較法 較高權重,評估價格為每坪5,670元,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 準,依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計算系爭土地正常價格總價 為783萬9,265元,有系爭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展碁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 準此,據以核算原告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應對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如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補償各該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附表三 「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繼 承人」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 則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項次 被告編號 兩造 姓名 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王清輝 0 12分之1 2 1 被告 林嘉靖 公同共有653,272元 連帶負擔12分之1 3 2 被告 王文程 4 4 被告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5 5 被告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6 6 被告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7 7 被告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8 8 被告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9 172 被告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0 9 被告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1 10 被告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2 11 被告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3 12 被告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4 13 被告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5 14 被告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6 15 被告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7 16 被告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8 17 被告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9 18 被告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0 19 被告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1 20 被告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2 21 被告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3 22 被告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4 23 被告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5 24 被告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6 26 被告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7 27 被告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8 28 被告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9 29 被告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0 30 被告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1 194 被告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2 32 被告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3 33 被告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4 197 被告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5 198 被告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6 199 被告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7 200 被告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8 201 被告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9 35 被告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0 36 被告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1 37 被告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2 38 被告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3 39 被告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4 211 被告 江明遠(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5 212 被告 江玫葶(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6 40 被告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7 41 被告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48 42 被告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49 43 被告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50 44 被告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51 45 被告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52 176 被告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3 177 被告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4 178 被告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5 179 被告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嵐影 56 47 被告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57 48 被告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58 49 被告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59 50 被告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60 51 被告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61 52 被告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62 53 被告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63 54 被告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64 55 被告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65 56 被告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66 57 被告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67 58 被告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68 180 被告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69 181 被告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0 182 被告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1 183 被告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3 184 被告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4 221 被告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5 222 被告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6 223 被告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7 61 被告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78 62 被告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79 63 被告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80 64 被告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81 65 被告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82 66 被告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83 67 被告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84 68 被告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85 69 被告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86 70 被告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87 71 被告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88 72 被告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89 73 被告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90 74 被告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91 75 被告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92 76 被告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93 77 被告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4 78 被告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5 79 被告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96 80 被告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97 82 被告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8 83 被告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9 84 被告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100 195 被告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101 86 被告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2 87 被告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3 88 被告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4 89 被告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金凱聖 105 90 被告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06 91 被告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107 92 被告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108 93 被告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109 94 被告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110 218 被告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1 219 被告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2 220 被告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3 96 被告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114 97 被告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115 98 被告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116 99 被告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117 100 被告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118 101 被告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119 102 被告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120 207 被告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1 208 被告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2 209 被告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3 104 被告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124 106 被告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125 107 被告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126 108 被告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127 109 被告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128 174 被告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129 111 被告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0 112 被告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1 113 被告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32 114 被告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3 115 被告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4 116 被告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5 117 被告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6 118 被告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葉素雯    137 119 被告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8 120 被告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9 121 被告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0 122 被告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1 123 被告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2 124 被告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3 125 被告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4 126 被告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5 127 被告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6 128 被告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7 129 被告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8 130 被告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9 131 被告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0 132 被告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1 133 被告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2 134 被告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3 213 被告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4 214 被告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5 215 被告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6 216 被告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7 217 被告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8 136 被告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9 137 被告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陳國顯 160 138 被告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1 139 被告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2 140 被告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3 141 被告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4 142 被告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5 189 被告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6 190 被告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7 191 被告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8 192 被告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9 144 被告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杰 170 147 被告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1 148 被告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2 185 被告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3 186 被告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4 187 被告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5 188 被告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6 150 被告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7 151 被告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8 152 被告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9 153 被告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0 154 被告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1 155 被告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2 156 被告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3 202 被告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4 203 被告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5 204 被告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6 158 被告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7 159 被告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8 160 被告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9 205 被告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0 206 被告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1 162 被告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2 163 被告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3 164 被告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4 166 被告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勝 195 167 被告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6 168 被告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7 169 被告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8 170 被告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9 171 被告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附表二:分割標的物及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為基準) 分割標的物 原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姓名 比例 陳寶泉(已歿) 1/6 陳粒(已歿) 1/6 陳撬(已歿) 1/6 陳田蛤(已歿) 1/6 陳戅匏(已歿) 1/6 王清輝 1/12 林嘉靖 公同共有1/12 王文程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陳田蛤 1/6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明遠(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玫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 陳粒 1/6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3 陳撬 1/6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4 陳寶泉 1/6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5 陳戅匏 1/6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2025-03-24

TPDV-109-訴-6137-20250324-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王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慧如之債權人,為依本 院執行命令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68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 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 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 又縱屬被繼承人王慧如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 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1

TPDV-114-司家聲-46-20250321-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雅涵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吳雅涵之債權人,其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1

TPDV-114-司家聲-4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辰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梁益進即大永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參 加 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揚田 參 加 人 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李佩欣 參 加 人 全勝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A3教練機吊掛工程,並轉包由被 告承攬,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A3教練機受損,而參加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公司)、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下稱介穩公司)、全勝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 係被 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 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 訟(本院卷第197至204、310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漢翔公司民國111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111年 A3機吊掛暨保險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原告將系爭 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為再承攬人。  ㈡兩造間過往商業合作模式為:若原告承攬他人工作而有調派 吊車或合格操作人員等需求,便轉由被告再承攬,被告即以 自身所有之吊車或吊手施作是項工作,縱恰逢被告無吊手或 吊車可資調度,被告仍會將工作再轉包與其他符合需求之第 三人承作。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 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所需要之60噸吊車兩台要在何處施 作系爭工作等語,原告回覆: 二日皆在水湳漢翔公司處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承攬契約成立。系爭工作全部完成 後,被告亦已向原告請款、開立發票。  ㈢被告另將系爭工作轉由參加人全勝公司施作,全勝公司再將 系爭工作之部分交由參加人介穩公司承作,而全勝公司及介 穩公司於系爭工作進行中疏於注意,吊車繩帶斷裂,致使A3 機飛機體受有損害,漢翔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38 萬8443元(下稱系爭損害事件) ,因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原 告受有遭受漢翔公司索賠238萬8443元之損害,係屬加害給 付即瑕疵結果之損害。原告以112年3月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 賠償,被告竟覆函否認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有於111年1月中上旬,委請被告就系爭工作出車,然 因被告之45噸起重機於該2 日已經預派他處,且未有60噸之 起重機,而無車可出,予以婉拒。原告遂央請被告幫忙媒介 同行出車,被告乃轉請訴外人全勝公司出車,經全勝公司同 意後,由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珺珮以通訊軟體LINE居中傳逹 漢翔公司所要求之門禁管制證件。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全勝公司將系爭工作部分委請訴外人臻穩公司出車,因臻穩 公司之吊車發生吊帶斷裂情形,致生系爭損害事件,被告經 由全勝公司及原告告知始知其事。因原告之人員林華郎向黃 珺珮表示:被告僅係幫忙叫車而已,伊公司有投保6000萬以 上吊掛保險,此事與被告無關等語,復因原告與全勝公司不 熟,原告乃請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俾代付予全勝公司 ,而經被告應允開立,並代墊報酬,惟原告仍迄未給付。  ㈢就系爭損害事件,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多次進行協商,被告均未與焉。原 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解 事件之相對人,被告確未參與本件系爭工程。  ㈣本件縱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惟因該事故發生之時 間為111年1月19日,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即逾該事故發 生後之一年間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被告拒絕,原告 雖依民法第227條及債務不履行等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 因其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 效,而逾期不行使,業已罹於消滅。  ㈤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工作之施作,有何可受歸責之 瑕疵給付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遭索賠是否為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之意見:  ㈠臻穩公司、介穩公司意見:  ⒈臻穩公司、介穩公司並不知本件原告與漢翔公司間以及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本件係由全勝公司員工李榮華於111年1月17 日向介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名勳表示隔日於漢翔公司有吊裝 作業需進行,因全勝公司所屬之吊車不足,故請求派人員與 車輛支援。然因介穩公司當時亦無車可派,後協調關係企業 臻穩公司派遣人員與車輛參與漢翔公司A3教練機吊掛作業, 費用為每車每日3500元。臻穩公司係應全勝公司之請求而派 車支援吊作,並非兩造或漢翔公司向臻穩公司洽詢履約。臻 穩公司、介穩公司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以及被 告為何未派車出勤,以及何以係由全勝公司請求派車支援等 事,均無所悉。而臻穩公司所派遣之司機為合格之技術士陳 龍志,所派遣之吊車亦經定期檢驗合格,均屬適於參與吊裝 作業之合適人員與機具。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吊繩斷裂致教練機機體摔落地面受到損壞, 然依據原告與漢翔公司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項次1「 安檢合格之45噸以上吊車一台」備註欄乃載明「1.含操作人 員及吊掛人員(具備有合格操作證)。2.含人員安全裝備(背 負式安全帶與安全帽)」等語可知,現場進行吊掛作業時, 至少須有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而不單僅有參加人派遣之吊 車與司機而已,尚有「監造工程師」在場,且原告亦必須「 依本公司(即漢翔公司)規定之方法施作」。換言之,臻穩公 司之司機與機具僅是配合現場人員之指揮而進行作業而已, 對於現場應如何進行吊掛?臻穩公司與全勝公司所派遣之人 員與機具在現場應如何互相配合?均有賴現場其他有權監督 人員(如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漢翔公司之監造人員)依據漢翔公 司規定之方法指揮與調度。原告關於吊掛作業之進行,漢翔 公司規定之施工方法為何?原告是否已照漢翔公司規定之施 工方法進行吊掛作業?倘若原告並未依據規定之施工方法進 行吊掛作業,因而產生戰機之損壞,自應承擔該損害賠償之 責。  ⒊臻穩公司僅派遣司機一員與一部機具參與,且仍有全勝公司 之吊車共同進行作業,現場係由漢翔公司或原告派遣專人負 責指揮協調,故漢翔或原告始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稱 之「雇主」。原告為承攬人,自應於吊掛作業進行前,依據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規定,先行確認吊掛作 業所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 之符合性。參加人使用之吊繩苟於事前已經過漢翔公司或原 告之檢查,確認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始開始進行作業,嗣後 忽然發生斷裂情形,是否係因吊繩瑕疵之問題所致?自非無 疑。故原告於本件吊掛作業開始進行前,有無檢查相關吊掛 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自亦應由原告說明 舉證。  ⒋本件吊掛A3教練機,其空機重約為3855公斤(即3.855噸),而 漢翔公司要求吊掛後之成果,並非平放在基座之上,須機頭 朝上、機身傾斜,呈現飛機起飛並同時轉彎之飛行姿態。因 此,在吊掛過程中,飛機重心的移動與掌握,會使起重機之 吊臂或各條吊繩索承受之力量產生不均勻甚至會瞬間改變。 然臻穩公司僅派一員司機與一部機具參與,對於飛機於吊掛 過程中重心位置為何,根本毫無所悉,僅係依據漢翔公司或 原告之指揮,配合進行吊掛作業而已。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63條第3款亦要求雇主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 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 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本件漢翔公司或原告 是否已依前開規定採取適當之吊掛方法?是否於事前有核定 之吊裝計畫以資遵循?均未見原告有任何之說明。況且,吊 繩為消耗品,於吊掛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斷裂情事,亦非不可 預見,在工程實務上,要預先設想並計畫吊繩如於吊掛過程 中途發生斷裂時,亦不會造成吊掛物品墜落以危及人員安全 或物品完整之作業方式,始能稱為前開規定所稱之「正確吊 掛方法」。而當天所使用之吊繩最大承重重量為3噸,臻穩 公司與全勝公司合計使用4條吊繩,總承重可達12噸,即使 一條吊繩斷裂,衡情,其餘吊繩仍可承重9噸,遠大於機體 重量,實不應發生戰機摔落地面受到損壞之情形。是以,決 定吊掛方式之漢翔公司或原告,是否已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3條第3款規定「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 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 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更非毫無疑問可言。倘若戰 機掉落係因漢翔公司或原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與 臻穩公司、介穩公司無關。  ⒌依漢翔公司回函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漢翔公司的尤士明 ,承攬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佳其,臻穩公司司機於現場 受指揮監督,且依漢翔公司所提當天的工作場所及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紀錄中,上面也表明吊掛用具有實施檢點,表示 吊帶是可用的,但因原告並沒有提供吊掛計畫,所以吊帶斷 裂無法排除因為荷重物重心的改變,或現場指揮監督的問題 ,是原告跟漢翔公司的責任,臻穩公司只是受指揮人。  ㈡全勝公司意見:  ⒈全勝公司對於原告、被告、漢翔公司、臻穩公司、介穩公司 間的關係均不知道。全勝公司叫介穩公司的車,沒有叫臻穩 公司的車。全勝公司認為111年1月19日到場的車是介穩公司 的車。於111年1月18日、19日出車後,簽單交給漢翔公司的 下包,漢翔公司的下包向被告叫車,是被告的梁老闆跟我說 直接跟原告連絡,並留原告的電話,全勝公司並不知道原告 與被告的關係,但因為被告叫我直接跟原告連絡,所以我就 認為是原告叫被告的車,按照同業支援的習慣,認為全勝公 司支援被告兩台吊車。  ⒉當天是被告的客戶要叫車,被告的客戶叫辰揚,所以被告是 幫原告叫車,原告跟被告的關係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 是被告的客戶,我認為被告是幫原告叫車,被告叫車的時候 有說客戶是原告,有說做完之後簽單給原告簽,但被告不會 到現場,所以當天簽單是原告簽的。全勝公司跟被告要錢, 因為同業支援就是這樣,所以全勝公司拿原告的簽單後,自 己註明大永,跟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兩造 間的關係我不知道,但我認為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 業的習慣。被告幫原告叫全勝公司的車,之前模式就是這樣 ,所以我才會說被告幫全勝公司向原告請款。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漢翔公司系爭工作,簽約日期111年1月18日。  ⒉全勝公司於111年1月13日15時28分、15時32分以LINE傳送:吳 炤益、柯智傑檔案及LR-39、LN-87號予被告,被告於15時29 分、15時32分轉傳予原告人員白皮。  ⒊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1/18..1/ 19七點60T兩台地點等語,原告回覆: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  ⒋原告人員白皮於111年1月17日10時52分以LINE傳送:少吊手等 語予被告,被告於10時53分回以:好,我馬上問等語,並於1 0時53分詢問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全勝公司於11時17分回 以:好等語,於14時25分傳送: 林豈鋒、李榮華、薛俊富、 吳炤益、楊明鋒等技術士證,於14時53分傳送:蔡明溫證書 及「後補」等語予原告,被告於14時28分、14時53分、14時 54分轉傳原告人員白皮。  ⒌系爭工作進行中,A3教練機機體受有損害。  ⒍介穩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代全勝作業證明單」,車種:45 噸,地點:漢翔路吊飛機,工作時間:上午7時30分至10時30 分。  ⒎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大永吊車作業證明單」,客戶 名稱「辰揚」,噸數:60*2、60T+45T,地點: 漢翔公司,項 目: 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白皮。  ⒏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9日「PIPELIN吊車作業證明單」,客 戶名稱「辰揚、大永吊車」,噸數:60+45、60*2,地點:漢 翔公司,項目: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45T吊繩斷、 飛機受損、白皮。  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之人員林華郎:被告只是 幫忙叫吊車過去,錢已經給對方吊車,被告的貨款是否能麻 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處理等語。  ⒑被告開立111年1月20日吊車費統一發票、1月請款明細,向原 告請款111年1月18日及1月19日60噸吊車費8萬4000元。  ⒒原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 解事件之相對人。  ⒓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8萬844 3元,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拒絕。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38萬84 4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以雙方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吊掛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固提出被告公司請款發票 、被告公司1月請款明細、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作業證明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解通知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惟就承攬工作項目、內容及 其範圍、報酬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無具體說明。原告固 主張其將所承攬漢翔公司之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然觀 諸系爭工作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 承攬系爭工作內容,除45噸吊車外,尚包含高空作業車、吊 掛保險、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人員安全設備、支撐用地面 鋼板等項目,是原告空泛指稱將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 顯無足採。再依兩造LINE通訊之內容,僅有被告於111年1月 13日將全勝公司傳送之車號及吳炤益、柯智傑技術士證檔案 ,轉傳予原告,於翌(14)日詢問原告1月18日、19日60噸吊 車2台工作地點,原告回覆以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被告 回以好等語。嗣於111年1月17日原告表示少吊手等語,被告 回以馬上問,並轉傳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隨即將全勝公 司傳送之技術士證、證書轉傳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 7頁)。綜觀全部通訊內容,未見兩造間就承攬工作內容、範 圍及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 14日詢問地點,原告告知漢翔公司處後,被告回以好等語, 即為兩造承攬契約成立,然綜觀上下通訊內容脈絡,被告回 以好字應僅是表示知悉,且轉知全勝公司之意。是由LINE通 訊內容顯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再由被告否認其與 原告達成承攬之合意,並辯稱該2日無車可出,應原告央求 幫忙協助叫車等語,參照被告提出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月18、19日分別於大湖、豐原、后 里、潭子等地點工作,是其辯稱其另有工作,未承攬原告工 作,僅是應原告央請幫忙媒介同行,尚非無據。  ⒉觀諸全勝公司開立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1頁),係全勝公 司於111年1月18日、19日完成工作後,交付原告人員簽認, 作為完成工作及請款依據,於其上載明客戶名稱為「辰揚」 ,且完成工作後,由全勝公司人員交給原告人員白皮簽認; 另就原告提出介穩公司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5頁),介 穩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完成工作後開立作業證明單,亦載明 「代全勝」,可認原告於完成工作時所簽認全勝公司為承攬 人。再由全勝公司表示:被告說其直接與原告聯絡,並提供 原告聯絡人電話;被告人員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嗣後全勝公司自行聯絡臻穩公司、介穩公司出車 ,被告均不知悉,亦徵被告僅是代為媒介全勝公司,被告並 未參與承攬工作。  ⒊本件被告固不否認開立發票及請款明細向原告請款,然辯稱 因全勝公司與原告間彼此不熟,所以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工 程之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經核全勝公司亦陳 稱: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業的習慣,所以全勝公司 吊車作業證明單由原告人員簽單後,自己在上註明大永,跟 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而原告亦不爭執全勝公司「吊車作業證明單」是經原告 人員簽認後,始由全勝公司自行以鉛筆加註「大永吊車」字 樣,全勝公司作為內部識別該筆款項應透過被告向原告請款 之用(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認被告僅是代為收付款項。此 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人員表示:「我們只 是幫忙你代叫吊車過去,我們錢已經都給對方吊車了,我們 的貨款是否能麻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亦認被告僅是代 為叫吊車及處理款項,是尚無從以被告代為收付款項,即遽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等情屬實。  ⒋原告就系爭損害事件,致生漢翔公司求償238萬8443元事件, 曾在漢翔公司處協商二次,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一 次,參與協商者為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而被告均未參與。如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工作之次承攬人,何以就其受漢翔公司求償事件協 商及調解,均未將被告列入,由原告僅向全勝公司、臻穩公 司及其保險公司列為相對人,將被告排除在外,亦可認原告 主觀之意思並未認定兩造具有承攬關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 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1

TCDV-112-訴-1274-2025032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周泱奎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泱奎之債權人,為查明周 泱奎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以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 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4-家聲-34-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210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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