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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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杰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7

TCEV-114-中補-843-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197-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5

SJEV-114-重簡-299-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廖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表示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聲請撤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5

TCEV-114-中小-470-202503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宥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1,70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3

KSEV-114-雄補-321-202503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錦姿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國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路00○0 號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承 保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錦姿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2元(細項:零件4,050元、 工資6,872元),又原告承保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3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 復費用為7,82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1-7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小-9-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李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 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20-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韓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騎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3,1 08元(含零件費用21,370元、工資及烤漆11,738元),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10月,至113年1月23日車輛受 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8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563 元(計算式:11,825+11,738=23,563)。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 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 ,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6,494元(計算式: 23,563×0. 7=16,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70×0.369=7,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70-7,886=13,484 第2年折舊值    13,484×0.369×(4/12)=1,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84-1,659=11,825

2025-02-27

TCEV-114-中小-119-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廖泰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號往祥和路35 巷方向逆向行駛,欲逆向穿越路口時,適訴外人梁薰尹駕駛 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祥和路35巷右轉祥和路,兩車不慎於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0,793元,扣 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逆向行車,惟訴外人梁薰尹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看到被告就應該要停下來,不可以撞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 及穿越馬路,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現代汽車豐原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 噴作業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核閱屬實 ;被告固承認有逆向行車,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於車道行駛,復又斜向穿 越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 ②廖泰呈(即被告)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沿慢車道逆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道路,為肇 事原因;①梁薰尹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0:00:00至00 :00:10)畫面開始,一輛小客車自畫面左側車道由畫面左 上方行駛至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畫面上方右側車道白 實線外,一人(下稱甲,即被告)跨坐於機車(下稱A車, 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並滑動A車向後退。②(畫面時間 00:00:11至00:00:18)A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甲騎乘A 車自畫面右側車道白實線外逆向朝畫面右方行駛,一輛深色 小客車、一輛機車陸續自畫面右側車道向前行駛,一人騎乘 腳踏車自畫面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另一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 左側車道白實線左方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騎乘,一輛 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上方巷口駛出 。③(畫面時間00:00:19至00:00:29)B車自巷口駛出後 向右轉,甲騎乘A車跨越畫面右側車道右方之白實線後,逆 向跨越畫面右側車道,行駛至畫面右側車道中間黃色網狀線 處時,A車左側車身與右轉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及A車 人車倒地,B車煞車燈亮起,甲坐於道路中央處,A車則傾倒 於畫面左側車道中,B車煞車燈熄滅並往右前方駕駛後煞車 燈再度亮起,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逆向行駛於車道(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梁薰尹後,再代位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90,793元,其中零件費用58,695元、工資14,710 元、烤漆費用17,3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鈑噴作業 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直 至112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870元(計算式:58,695×1/10=5,870,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37,968元(計算式:5,870+14,710+17,388=37,9 6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98元 ,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9月16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68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926-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6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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