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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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王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2-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蕭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1年10月間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載明:「陳長順土地396地號施雲年持有2分之1所 有權部分買賣必須經施雲年同意如違約依法究辦。蕭雪81.1 0筆」,約定原告擁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2分之1,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切結書為81年間所簽訂,事實經過如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且這件事情已經 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次,造成被告困擾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 證(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為8分之 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頁),客觀上無 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且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間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約1,000坪,前為農牧 用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才能過戶,所以才暫時過戶給蕭雪等 情,並提出被告於82年5月25日或90年4月15日書立記載:「 本人所有土地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396乙筆全部委 任於施雲年…委託價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委任期為參個月 ,愈(應係逾)期無效。」之授權書為證(下稱系爭授權書, 本院卷第125頁),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所有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並無理由。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這件事情已經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 次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之意思, 而依系爭切書結、系爭協議書之日期,至113年12月11日原 告起訴之日止,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 屬可取,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故不一一再為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訴-111-202503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4-202503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戴芷芸 被 告 林資臻 陳麗花 林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8萬1,025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0.1775%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0.277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0.555%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0-202503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3-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阮郁媗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紅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8

KLDV-114-補-208-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褚重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綜合消費放款,而未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864元及利息 ,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預先以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8

KLDV-114-基簡-272-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羽綺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黃羽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727 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94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4

KLDV-114-補-192-202503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世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平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倒車不 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3,742元(含鈑金702元、烤漆5,772元、 零件7,26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2294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機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 汽車停放之距離而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10月出廠,至112年6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 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 車之零件費用7,2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810元【 計算式:①7,268×0.369=2,682,②(7,268-2,682)×0.369×(8/ 12)=1,128,①+②=3,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58元(計算式:7 ,268-3,810=3,458),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702元、烤漆5,7 72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93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84元(9,932÷13,74 2元×1,500=1,08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1-20250313-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啟達 訴訟代理人 王秋淩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神明廳天花板有一處遇大雨會漏 水,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 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6萬9,000元。然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 完成後一週,原告發現除原來漏水處外,神明廳及客廳之天 花板因被告施工鑽洞埋設止漏針反而多處發生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 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漏水 防水處理款5萬5,000元、神像處理款1萬2,000元及電錶開關 更換費用600元,合計6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確有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於施工時 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明桌及神像,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 斷裂,嗣於施工完畢後接獲原告通知仍有漏水,有再去修補 ,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高壓灌注止漏針後仍需時間觀 察及追加針劑,非一時半刻可以完成,且伊已經前往修補多 次,工料費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賠償5萬5,0 00元並不合理,但神像毀損部分願意賠償1萬2,000元及購買 材料修復電錶開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 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 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 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 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承攬報 酬6萬9,000元,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完成後發現因被告施 工鑽洞埋設止漏針造成系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 ,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等情,已提 出報價單、系爭漏水照片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並未爭執因施工鑽洞埋設止 漏針造成系爭漏水,且自承於施工時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像 ,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斷裂(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 漏水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 成,且並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 原告其他財產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受之瑕疵結果之損害(另詳下述),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 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 意旨供參)。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5萬5,000元、電 錶開關更換費用600元,有估價單2紙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第57頁),被告並同意賠償神像修復費用1萬2,000元,且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會於114年1月12日 、同年月19日修繕系爭漏水及電錶開關等情(本院卷第98頁) ,直到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完成修補,則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600元(計算式 :5萬5,000元+600元+1萬2,000元=6萬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建小-1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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