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瑞賢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TNDV-113-司執-1572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