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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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瑞賢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253-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頤聆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高逸鴻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 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大安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 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263-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嘉勻即李瑞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嘉勻即李瑞雲所有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 中正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706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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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9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曾榮昌  遭遷往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為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 務人住所遭遷往臺中市神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098-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0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宛柔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柯向陽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柯向陽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0

TNDV-113-司執-154105-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7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紀盈潔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邱焜杉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06

TNDV-113-司執-152878-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59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建彥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愷榕即張美曇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聲請執行,屬於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04

TNDV-113-司執-15159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佑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月19日,而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 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以恐嚇方式索取金錢, 欠缺法治觀念;附表編號2之妨害秩序罪,糾眾砸店致被害 人財產損失、影響民眾安寧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經衡酌其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 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 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 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 中和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不論受刑人有無實際領取,應 自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期間 3日,又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期間至113年11 月12日即已屆滿(非例假日),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60-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高靖皓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高靖皓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終 止後之保險解約金等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第三人所在地之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7979-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筵鈴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筵鈴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 權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 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726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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