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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鳳仁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陳本怡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陳鳳鸞(即原告之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如單 指房屋即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紹成名下,復因鄭紹成身體狀況不佳,民 國99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陳鳳鸞於110年5月間死亡,其與被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陳炳 常及陳炳綱共同繼承,嗣陳炳綱又於同年12月間死亡,且陳 炳綱之配偶前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陳鳳鸞 之繼承人即為伊及陳炳常,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除主張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外,一併主張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部 分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聲請本院裁定命 陳炳常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認定陳炳常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 之正當理由,於111年8月4日駁回原告聲請追加陳炳常為本 件原告之聲請,惟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認本 件如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 起訴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鳳鸞所有,陳鳳鸞 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繼承訴外人陳澤忠、陳炳綱之債務而遭 強制執行,先於92年間出售其於73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地後,於同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鄭紹成名下,其後因鄭紹成年老體衰及 罹患失智症而住進療養院,陳鳳鸞擔心鄭紹成死亡後之房 地處理問題,遂於99年間再改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契約, 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嗣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配 偶鄭紹成早於106年3月25日死亡,夫妻倆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而陳鳳鸞之父陳澤忠、母陳顧靜儒亦更早於89年2月7 日、98年3月25日死亡,故陳鳳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民 法第1138條第3款之兄陳炳綱、弟陳炳常、原告陳鳳仁等 三人。嗣陳炳綱復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 美早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 本立、黃任謙、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 鳳鸞部份復由原告繼承。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鳳鸞死 亡後即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陳鳳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系爭房地係於92年6月18日由鄭紹成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99年1月15日由鄭紹成贈 與被告,故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民法 第1138條第3款之陳炳綱、陳炳常、及原告陳鳳仁,惟陳炳 綱又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美早於108年7月 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本立、黃任謙、 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鳳鸞部份復回歸 由原告繼承,是就陳鳳鸞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原告及陳 炳常等情,業據提出陳鳳鸞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99號公告在卷可 查(見北司補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 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 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 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 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 決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並以此為前提作本件之請求,然該事實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就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莉亞及證人范揚渭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案件中(下稱簡稱他案)就有關本件爭議事實作證, 證人莉亞之證述略以:①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 06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提款,②陳鳳鸞曾經向莉亞表示在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所持存摺為被告所有③陳鳳鸞曾表示本件房屋為其所 有等語(見他案卷㈠第462至479頁)。惟就其第①部分之 證詞而言,僅能證明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06 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務 、提款,至於該提款之動機、緣由,提款後如何使用等 ,證人均不知情,自無法以之即證明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有涉。至於第②部分,原告既與陳鳳鸞同住系爭房屋 逾十年,迄未遷離,縱陳鳳鸞業已死亡,應得輕易在陳 鳳鸞居住範圍內尋得該存摺,然原告竟歷經二年餘始終 未能提出依其所辯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存摺 ,亦難採憑;另第③、④部分縱或屬實,仍僅為陳鳳鸞單 方片面之表示。至於證人范揚渭雖於他案證述中指陳鳳 鸞使用被告之帳戶,然而與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 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 存摺情節相違,且范揚渭指每月帶同陳鳳鸞赴原任職公 司領取退休金支票,再至銀行兌換現金,四年半期間次 數衡情應高達54次,亦與莉亞所稱四年半期間共僅由范 揚渭帶同前往其他金融行庫6次差異甚鉅。再參諸證人 范揚渭並曾傳送電子通訊內容予陳鳳鸞(詳如後第⒊之⑵ 點所述)教導其轉傳予陳本立,以及證人范揚渭為原告 之配偶之情;本院認范揚渭於他案所述證言亦無可採憑 。是證人莉亞與范揚渭所為證述,或係無法證明陳鳳鸞 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係與本件爭點認定 之相關間接事實無涉,自無法以其等證言之內容,認定 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另以錄音譯文、及陳鳳鸞傳給陳本立之電子通訊 對話、陳鳳鸞手寫稿文字等內容用以證明陳鳳鸞與被告 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該等錄音譯文內容,核係陳鳳鸞與第三 人間,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 聞對話,並未有被告本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任何 表示附和、承諾之回應。自難單以陳鳳鸞與他人間, 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聞,即 逕以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陳鳳鸞向陳本立傳送之電子通訊對 話內容(見他案卷㈠第317至325頁),固有「大哥, 你好……永吉路我住的房子,為了躲你的債物把它過到 陳本誼成本的名下。這棟房子是我僅剩的財產、過戶 給陳本誼只是一時權宜的措施、並非要送他的、她也 沒錢出來買、這點你是明白的……你也明白這個房子的 所有權是我的、我有權絕對主張處理我的房子。(註 :大部分文字為簡體字,已轉換成繁體字,另陳本誼 應為陳本怡之誤繕)」等與陳本立間之對話文句,然 而觀諸是段通訊文句之末已另有「這是范揚渭,叫我 寫給你爸爸,你看如何」之字句,即可知此係范揚渭 指示陳鳳鸞傳送予陳本立該等文句內容,陳鳳鸞不知 是否妥當,始先傳給陳本立,請其提供意見。蓋該段 通訊前段通篇夾雜大量簡體字,與范揚渭於89年退休 後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情節吻合(見他案卷㈠ 第471頁筆錄),且是段通訊並數度誤載被告名字, 與載有陳鳳鸞真正簽名之手寫字條中無任何簡體字、 均正確記載被告名字迥異,衡情應係陳鳳鸞在傳送前 段文字時,以「轉傳」或「複製」、「貼上」模式處 理,始生如此情狀。是該等內容究否係陳鳳鸞本意, 已屬可疑,縱係陳鳳鸞本意,其內容亦係陳鳳鸞單方 片面向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炳綱聲稱、 要求移轉或出售本件房地,而傳訊予被告之姊陳本立 ,並未見被告針對此事實有任何表示附和、承諾之回 應,自顯不足以據此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⑶又縱認前開陳鳳鸞於訴訟外之所為之書寫及陳述內容 均為其本人所撰,且係基於陳鳳鸞本人之意思、認知 ,非由於他人之教導所為,衡諸陳鳳鸞如尚生存而欲 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等證據 於訴訟程序中亦屬具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本人之訴 訟外陳述,其證據力復因無法透過當事人本人訊問程 序予以究明、確認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書寫 文書當時之客觀情況、環境以及想法為何,於程序上 自屬薄弱。再參諸被告為陳鳳鸞之子侄輩,並非陳鳳 鸞之長輩,且被告亦非長期不在國內致無機會與之直 接聯繫,陳鳳鸞亦曾直接傳過電子訊息與被告聯繫事 宜之情,堪認陳鳳鸞在世時直接與被告聯繫非屬難事 ,陳鳳鸞本人如真係認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而欲出賣處分系爭房地,衡情自應直接與被告本人 聯繫要求出賣處分系爭房地確認後執行,然而於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文字、錄音交談譯文中,均係陳鳳鸞與 被告以外之非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迂廻陳述互動, 並無陳鳳鸞親自向被告明確親自提及系爭房屋「僅係 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登記之人頭」等明確之對話或陳述 該等內容且經被告確認、承諾之情,自難僅以前開未 經被告本人確認之陳鳳鸞個人隻字片語片斷陳述內容 ,逕予臆測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⒋況查,原告指稱由陳鳳鸞保管取用之被告彰銀帳戶係97 年6月間開戶,97年10月15日、98年2月6日、6月8日、9 月4日陸續存入70萬元、10萬元、12萬元、25萬元款項 ,於99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前,帳戶餘額即達72萬 餘元。其後僅於102年10月間及104年6月間曾有較大筆 數額存入,存款餘額達134萬餘元、100萬餘元,並自10 6年7月間開始支付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 餘時間餘額多在數十萬元,多為60餘萬元,迄110年5月 31日提領56萬餘元,餘額方降為數萬元,於110年7月間 再經提領,餘額降至個位數,此有卷附被告彰銀帳戶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至273頁),是被告彰銀帳戶設立時間、款項存提狀態 、動支情形,經核亦與原告所稱「被告與陳鳳鸞間係借 名登記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彰銀帳戶供陳鳳鸞利用 」之情,兩者間實尚欠缺值得參考之關鍵性連結,無法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之佐證。    ⒌再者,被告本人分別於99年7月1日、100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24萬元、1,0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9年6月30日向台新商銀 借款動支520萬元、25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向台新商 銀借款動支350萬元,於104年5月18日再向台新商銀借 款動支1,400萬元,前揭借用之款項均全數匯入被告台 新商銀帳戶,而匯入被告台新商銀帳戶之金錢,亦未見 流向原告所指稱被告併借予陳鳳鸞使用之被告彰銀帳戶 內,此由他案卷內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交互比對可明。核與被告99年6月30日 向台新商銀借款之承辦人即他案之證人黃承洋到庭結證 稱:伊對本件被告(按本件被告於他案係屬原告,下同 )本人有印象,當時被告在現代汽車擔任業務,於整個 借款流程均是被告本人跟伊接觸,在辦理系爭房屋貸款 之過程中並無現場居住人跟伊表示這房子實際上是現場 住用人的,亦無其他人在被告該次貸款中表示要動用該 筆錢(見他案卷㈡第213至215頁筆錄)等語相符。足徵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過程中,從未有陳鳳鸞之 參與或指示,益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確有實際上自由處 分、利用以享受其經濟上價值之權。    ⒍原告雖另以被告稱系爭房地為陳鳳鸞夫婦無條件贈與, 係因其很孝順云云,然而事實上被告於鄭紹成晚年住進 安養院後不聞不問,住在哪一家安養院都不知道,顯然 所謂孝順而贈與一事,並非實在;且被告在鄭紹成死亡 時,竟未參與其喪禮等情,足認被告與陳鳳鸞間並非贈 與,而係借名登記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房地被告 自鄭紹成登記受讓時,其登記之原因係記載為「贈與」 之情,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當事人 之間為何緣故贈與不動產,其動機本有多端,當事人於 受贈不動產登記前後互動如何,係屬當事人個人之道德 品格行止之問題,自難單以受贈不動產登記後彼此雙方 之互動情形,遽依個人主觀上之道德感要求,用以臆測 推論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間之過戶原因實係屬借 名登記之約定,而非係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贈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判斷原告所提各該間接事實與證據,即 使於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後,尚無法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確有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得以認定被告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及借款過程中,均係基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為 之,當中從未有陳鳳鸞之參與、指示之事實,自無法單依原 告所提前揭薄弱之片斷事證,遽以臆測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陳鳳鸞與被 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其以此為前 提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陳鳳鸞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1-重訴-471-20241029-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 ),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 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為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洪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袋,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 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單禁沒-433-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5年即 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 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 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 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洪國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華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630-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187- PYS號機車上路。嗣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自首,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於同日16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洪國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騎乘機車前往 派出所,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27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飲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 ,然仍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 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 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 件所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前往派出所向員 警供承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 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 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於審理時自陳家庭、工 作、經濟狀況等情,兼衡其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易-1088-2024100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黃子豪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洪國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9年12月10日 9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 002 110年3月10日 9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票-114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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