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鳳仁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陳本怡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陳鳳鸞(即原告之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如單
指房屋即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紹成名下,復因鄭紹成身體狀況不佳,民
國99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陳鳳鸞於110年5月間死亡,其與被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陳炳
常及陳炳綱共同繼承,嗣陳炳綱又於同年12月間死亡,且陳
炳綱之配偶前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陳鳳鸞
之繼承人即為伊及陳炳常,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除主張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外,一併主張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部
分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聲請本院裁定命
陳炳常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認定陳炳常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
之正當理由,於111年8月4日駁回原告聲請追加陳炳常為本
件原告之聲請,惟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認本
件如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
起訴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鳳鸞所有,陳鳳鸞
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繼承訴外人陳澤忠、陳炳綱之債務而遭
強制執行,先於92年間出售其於73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地後,於同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鄭紹成名下,其後因鄭紹成年老體衰及
罹患失智症而住進療養院,陳鳳鸞擔心鄭紹成死亡後之房
地處理問題,遂於99年間再改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契約,
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嗣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配
偶鄭紹成早於106年3月25日死亡,夫妻倆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而陳鳳鸞之父陳澤忠、母陳顧靜儒亦更早於89年2月7
日、98年3月25日死亡,故陳鳳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民
法第1138條第3款之兄陳炳綱、弟陳炳常、原告陳鳳仁等
三人。嗣陳炳綱復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
美早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
本立、黃任謙、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
鳳鸞部份復由原告繼承。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鳳鸞死
亡後即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陳鳳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系爭房地係於92年6月18日由鄭紹成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99年1月15日由鄭紹成贈
與被告,故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民法
第1138條第3款之陳炳綱、陳炳常、及原告陳鳳仁,惟陳炳
綱又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美早於108年7月
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本立、黃任謙、
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鳳鸞部份復回歸
由原告繼承,是就陳鳳鸞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原告及陳
炳常等情,業據提出陳鳳鸞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99號公告在卷可
查(見北司補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
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
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
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
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
決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並以此為前提作本件之請求,然該事實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就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莉亞及證人范揚渭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案件中(下稱簡稱他案)就有關本件爭議事實作證,
證人莉亞之證述略以:①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
06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提款,②陳鳳鸞曾經向莉亞表示在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所持存摺為被告所有③陳鳳鸞曾表示本件房屋為其所
有等語(見他案卷㈠第462至479頁)。惟就其第①部分之
證詞而言,僅能證明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06
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務
、提款,至於該提款之動機、緣由,提款後如何使用等
,證人均不知情,自無法以之即證明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有涉。至於第②部分,原告既與陳鳳鸞同住系爭房屋
逾十年,迄未遷離,縱陳鳳鸞業已死亡,應得輕易在陳
鳳鸞居住範圍內尋得該存摺,然原告竟歷經二年餘始終
未能提出依其所辯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存摺
,亦難採憑;另第③、④部分縱或屬實,仍僅為陳鳳鸞單
方片面之表示。至於證人范揚渭雖於他案證述中指陳鳳
鸞使用被告之帳戶,然而與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
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
存摺情節相違,且范揚渭指每月帶同陳鳳鸞赴原任職公
司領取退休金支票,再至銀行兌換現金,四年半期間次
數衡情應高達54次,亦與莉亞所稱四年半期間共僅由范
揚渭帶同前往其他金融行庫6次差異甚鉅。再參諸證人
范揚渭並曾傳送電子通訊內容予陳鳳鸞(詳如後第⒊之⑵
點所述)教導其轉傳予陳本立,以及證人范揚渭為原告
之配偶之情;本院認范揚渭於他案所述證言亦無可採憑
。是證人莉亞與范揚渭所為證述,或係無法證明陳鳳鸞
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係與本件爭點認定
之相關間接事實無涉,自無法以其等證言之內容,認定
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另以錄音譯文、及陳鳳鸞傳給陳本立之電子通訊
對話、陳鳳鸞手寫稿文字等內容用以證明陳鳳鸞與被告
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該等錄音譯文內容,核係陳鳳鸞與第三
人間,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
聞對話,並未有被告本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任何
表示附和、承諾之回應。自難單以陳鳳鸞與他人間,
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聞,即
逕以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陳鳳鸞向陳本立傳送之電子通訊對
話內容(見他案卷㈠第317至325頁),固有「大哥,
你好……永吉路我住的房子,為了躲你的債物把它過到
陳本誼成本的名下。這棟房子是我僅剩的財產、過戶
給陳本誼只是一時權宜的措施、並非要送他的、她也
沒錢出來買、這點你是明白的……你也明白這個房子的
所有權是我的、我有權絕對主張處理我的房子。(註
:大部分文字為簡體字,已轉換成繁體字,另陳本誼
應為陳本怡之誤繕)」等與陳本立間之對話文句,然
而觀諸是段通訊文句之末已另有「這是范揚渭,叫我
寫給你爸爸,你看如何」之字句,即可知此係范揚渭
指示陳鳳鸞傳送予陳本立該等文句內容,陳鳳鸞不知
是否妥當,始先傳給陳本立,請其提供意見。蓋該段
通訊前段通篇夾雜大量簡體字,與范揚渭於89年退休
後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情節吻合(見他案卷㈠
第471頁筆錄),且是段通訊並數度誤載被告名字,
與載有陳鳳鸞真正簽名之手寫字條中無任何簡體字、
均正確記載被告名字迥異,衡情應係陳鳳鸞在傳送前
段文字時,以「轉傳」或「複製」、「貼上」模式處
理,始生如此情狀。是該等內容究否係陳鳳鸞本意,
已屬可疑,縱係陳鳳鸞本意,其內容亦係陳鳳鸞單方
片面向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炳綱聲稱、
要求移轉或出售本件房地,而傳訊予被告之姊陳本立
,並未見被告針對此事實有任何表示附和、承諾之回
應,自顯不足以據此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⑶又縱認前開陳鳳鸞於訴訟外之所為之書寫及陳述內容
均為其本人所撰,且係基於陳鳳鸞本人之意思、認知
,非由於他人之教導所為,衡諸陳鳳鸞如尚生存而欲
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等證據
於訴訟程序中亦屬具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本人之訴
訟外陳述,其證據力復因無法透過當事人本人訊問程
序予以究明、確認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書寫
文書當時之客觀情況、環境以及想法為何,於程序上
自屬薄弱。再參諸被告為陳鳳鸞之子侄輩,並非陳鳳
鸞之長輩,且被告亦非長期不在國內致無機會與之直
接聯繫,陳鳳鸞亦曾直接傳過電子訊息與被告聯繫事
宜之情,堪認陳鳳鸞在世時直接與被告聯繫非屬難事
,陳鳳鸞本人如真係認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而欲出賣處分系爭房地,衡情自應直接與被告本人
聯繫要求出賣處分系爭房地確認後執行,然而於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文字、錄音交談譯文中,均係陳鳳鸞與
被告以外之非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迂廻陳述互動,
並無陳鳳鸞親自向被告明確親自提及系爭房屋「僅係
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登記之人頭」等明確之對話或陳述
該等內容且經被告確認、承諾之情,自難僅以前開未
經被告本人確認之陳鳳鸞個人隻字片語片斷陳述內容
,逕予臆測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⒋況查,原告指稱由陳鳳鸞保管取用之被告彰銀帳戶係97
年6月間開戶,97年10月15日、98年2月6日、6月8日、9
月4日陸續存入70萬元、10萬元、12萬元、25萬元款項
,於99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前,帳戶餘額即達72萬
餘元。其後僅於102年10月間及104年6月間曾有較大筆
數額存入,存款餘額達134萬餘元、100萬餘元,並自10
6年7月間開始支付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
餘時間餘額多在數十萬元,多為60餘萬元,迄110年5月
31日提領56萬餘元,餘額方降為數萬元,於110年7月間
再經提領,餘額降至個位數,此有卷附被告彰銀帳戶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至273頁),是被告彰銀帳戶設立時間、款項存提狀態
、動支情形,經核亦與原告所稱「被告與陳鳳鸞間係借
名登記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彰銀帳戶供陳鳳鸞利用
」之情,兩者間實尚欠缺值得參考之關鍵性連結,無法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之佐證。
⒌再者,被告本人分別於99年7月1日、100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24萬元、1,0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9年6月30日向台新商銀
借款動支520萬元、25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向台新商
銀借款動支350萬元,於104年5月18日再向台新商銀借
款動支1,400萬元,前揭借用之款項均全數匯入被告台
新商銀帳戶,而匯入被告台新商銀帳戶之金錢,亦未見
流向原告所指稱被告併借予陳鳳鸞使用之被告彰銀帳戶
內,此由他案卷內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交互比對可明。核與被告99年6月30日
向台新商銀借款之承辦人即他案之證人黃承洋到庭結證
稱:伊對本件被告(按本件被告於他案係屬原告,下同
)本人有印象,當時被告在現代汽車擔任業務,於整個
借款流程均是被告本人跟伊接觸,在辦理系爭房屋貸款
之過程中並無現場居住人跟伊表示這房子實際上是現場
住用人的,亦無其他人在被告該次貸款中表示要動用該
筆錢(見他案卷㈡第213至215頁筆錄)等語相符。足徵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過程中,從未有陳鳳鸞之
參與或指示,益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確有實際上自由處
分、利用以享受其經濟上價值之權。
⒍原告雖另以被告稱系爭房地為陳鳳鸞夫婦無條件贈與,
係因其很孝順云云,然而事實上被告於鄭紹成晚年住進
安養院後不聞不問,住在哪一家安養院都不知道,顯然
所謂孝順而贈與一事,並非實在;且被告在鄭紹成死亡
時,竟未參與其喪禮等情,足認被告與陳鳳鸞間並非贈
與,而係借名登記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房地被告
自鄭紹成登記受讓時,其登記之原因係記載為「贈與」
之情,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當事人
之間為何緣故贈與不動產,其動機本有多端,當事人於
受贈不動產登記前後互動如何,係屬當事人個人之道德
品格行止之問題,自難單以受贈不動產登記後彼此雙方
之互動情形,遽依個人主觀上之道德感要求,用以臆測
推論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間之過戶原因實係屬借
名登記之約定,而非係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贈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判斷原告所提各該間接事實與證據,即
使於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後,尚無法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確有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得以認定被告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及借款過程中,均係基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為
之,當中從未有陳鳳鸞之參與、指示之事實,自無法單依原
告所提前揭薄弱之片斷事證,遽以臆測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陳鳳鸞與被
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其以此為前
提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陳鳳鸞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1-重訴-471-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