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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俊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俊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1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俊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俊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俊嘉間確有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陳俊嘉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 請人需釐清被繼承人陳俊嘉之財產所得,請求指定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03

CYDV-113-司繼-136-2025010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俊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俊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1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俊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俊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俊嘉間確有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陳俊嘉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 請人需釐清被繼承人陳俊嘉之財產所得,請求指定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03

CYDV-113-司繼-139-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洋頊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惠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市○區○○路00號4樓),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03

CYDV-113-司家催-61-2025010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段蕙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段蕙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 ○里○○00號之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段蕙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段蕙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段蕙珺間確有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段蕙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 請人需釐清被繼承人段蕙珺之財產所得,請求指定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02

CYDV-113-司繼-135-2025010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何宛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簡文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號1樓)為被繼承人簡文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臺南州嘉義郡民雄庄民雄三十六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文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文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簡木茂同為嘉義縣○○鄉○○段○○○段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就上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簡木茂死亡時,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僅有本件被繼承人 簡文和,簡文和於民國34年12月9日死亡絕家,其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且迄今無人繼承,仍無親屬會議於所定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上揭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法續行,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文和無已知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 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 承人簡文和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共有物分割訴訟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簡文和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 認選任洪晨博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31

CYDV-113-司繼-127-2024123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喬士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喬士雄(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 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喬士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喬士雄欠繳地方稅新臺幣6,98 5元,惟被繼承人喬士雄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為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110年度繼字第933號、第9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喬士雄已 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價值應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係以喬士雄滯欠地方稅,提出本 件之聲請,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 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31

CYDV-113-司繼-123-2024123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庭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蘇庭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庭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庭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蘇庭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庭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庭楷間確有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蘇庭楷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 請人需釐清被繼承人蘇庭楷之財產所得,請求指定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蘇庭楷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31

CYDV-113-司繼-134-20241231-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洋頊律師即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陽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賴陽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 縣○○鄉○○村0鄰○○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陽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市○區○○路00號4樓),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30

CYDV-113-司家催-60-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蘇永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蘇宥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同意收養乙○○為養子,請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被收養人 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年 齡相距未達20歲,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收養者與被收養 人年齡間隔之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26

CYDV-113-司養聲-57-2024122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松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嘉威律師(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C2)為被 繼承人蔡松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松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松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松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 尚滯欠聲請人如電腦放款明細所載明之債權,惟其第一、二 、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電腦放款明細、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均為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松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 繼承人蔡松穎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 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 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 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蔡松穎之 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 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 人蔡松穎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徵詢之結果,選 任顏嘉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24

CYDV-113-司繼-1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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