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嗣訴外人林
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被告吳
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
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楷楙依吳李仁指示,使傅婷芳申
辦及承接虛設公司即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前開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
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被告吳宏章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簡街資本)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
旋於同日13時49分遭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轉出812,000元至
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其後再遭層轉至其他第三層帳戶,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以此
層轉方式詐得款項,被告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
返還811,842元及利息,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卷(下稱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卷卷五第227至227-1頁)
,且被告吳宏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在卷,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
卷證。又被告吳宏章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宏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41頁)。且被告吳宏章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811,8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
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訴-213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