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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廖宗德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共犯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即   訴外人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依被告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穎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穎 東公司)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出資及指示訴外人 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公司(下韋迅公司 )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范修齊、羅伊辰、 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 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 力各擔任羽芙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羽福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 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訴外人黃弘宇、徐晨凱、 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則提供其等於銀 行開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 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 對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 等語,致使原告錯誤,依序於   ⑴111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17萬元、80萬 元(共229萬元),至洪士傑於玉山銀行開設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111 年6月22日由A帳戶匯款29萬2000元、70萬9980元、49萬98 60元至穎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由B帳戶匯款30萬元 至羅伊辰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⑵111年6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A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於同日由A帳戶匯款50萬4120元至B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於同日由B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羽福公司於永豐 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第三層 人頭帳戶),復於同日分別匯款50萬5元、49萬9835元至 黃弘宇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林庭毅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   ⑶111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110萬元(共210萬元),至莊 昆衛於臺灣企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111年7月5日由G帳戶匯款199 萬8800元至B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由B帳戶 匯款230萬800元至D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復於同日 由D帳戶各匯款49萬9875元、49萬9970元至E帳戶及譚晶於 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第四層人 頭帳戶)。  ㈡即原告計遭被告組成吳宏章水商集團詐騙,於111年6月21日 、23日及同年7月5日共匯款479萬元(229萬元+40萬元+210 萬元)至前述第一層人頭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 楷楙以前述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 齊、塗鼎力、李韋萱於前述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 伊辰、范修齊亦將轉至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 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 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 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 予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 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160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重訴-505-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嗣訴外人林 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被告吳 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 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楷楙依吳李仁指示,使傅婷芳申 辦及承接虛設公司即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前開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 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被告吳宏章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簡街資本)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 旋於同日13時49分遭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轉出812,000元至 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其後再遭層轉至其他第三層帳戶,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以此 層轉方式詐得款項,被告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 返還811,842元及利息,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卷(下稱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卷卷五第227至227-1頁) ,且被告吳宏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在卷,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 卷證。又被告吳宏章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宏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41頁)。且被告吳宏章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811,8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 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21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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