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碩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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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 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 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 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 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 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 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 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 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 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 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 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 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3

KSDM-113-訴-598-202503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楊得松 楊順吉 石淑恩 楊宗賢 楊秝亭 被 告 楊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27

KSDM-113-附民-920-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楊淑真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27

KSDM-114-附民-115-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集團成員詐騙林芝樺,致林芝樺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18時38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擔任取款車手 之被告吳進寶,被告吳進寶再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 員。而認被告吳進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又同法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吳進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 向林芝樺詐欺,再由吳進寶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8時3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60萬元,吳進寶再 將所收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暨吳進寶擔任取款車 手,另向其他多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等事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338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 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 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有罪,暨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另案起訴 書、判決書、前科紀錄表可佐(詳甲10卷19至47、489至501 頁)。 四、前揭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書附表編號14所 載「被告吳進寶向林芝樺取款60萬元」之有罪事實(詳甲10 卷34、44頁) ,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吳進寶向林芝 樺收款60萬元」之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此,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吳進寶的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吳進寶共同實施或參與前 揭公訴意旨以外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吳進寶經起 訴之範圍,僅為於前揭時地向林芝樺收取60萬元之事實,併 此敘明。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   、吳羿翰、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蔡政杰、陳麒安、鄭 誠叡、黃耀民部分,另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24

KSDM-113-金訴-559-20250224-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3-金訴-93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3-附民-1757-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4-附民-18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4-附民-4-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李政達 錢志維 劉書維 林志賢 高翊程 戶籍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李家惠 謝富守 李戴素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王華驥: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華驥新台幣(下同)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為: ㈠、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共8人)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10   514號、16117號、16421號、17582號、17719號、17978號、 18249號、18250號、21715號、25822號,111年度偵字562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簡稱:未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簡稱:高雄地院)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承辦股: 世股),此部分原告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註   :未案起訴後,本院承辦股雖為世股,但正確案號應為111 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併後述)。 ㈡、被告何昌原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3955號 起訴,現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案件審理(承辦 股:戌股,簡稱:甲案)。因為原告另遭何昌原及其背後之 詐欺集團所騙,而共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鳳山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丁案,偵查案號110年偵字第17   719號等)。經檢察官認為何昌原上開兩案(即甲案、丁案   )所為,係交付同一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想像競合犯   ,而將丁案移送至高雄地院甲案併辦審理。 ㈢、被告何昌原、林志賢、錢志維、李政達、劉書維、高翊程等 人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又未案起訴書雖將被 告分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及「   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兩部分,但行騙手法均係在臉 書上貼文,或透過手機社群軟體,誘騙被害人投資,可見被 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 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系出同源。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無礙於渠等成立共同正犯。為此   ,原告將被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一併列為求 償對象。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   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賠償原告71萬5千元及各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未提出書狀及未為聲明。 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認原告王華驥受騙匯款 情形,略為: ㈠、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申設之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Y帳戶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未案起訴書可佐(詳本案112年度附 民字852號卷15至49頁)。又: 1、未案起訴後,係由本院世股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審理,該 另案(未案)之被告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 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 2、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 件」,則係因為檢察官於111年金訴字295號案件程序中追加 起訴,經本院另分之案號,且該追加起訴書之被告為劉書維   、李家惠(詳本案附民卷281頁)。 ㈡、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元、同年月18日 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0萬元、同年月2 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5千元至何昌原 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合計7 1萬5千元)等情,有高雄地檢署丁案併辦意旨(戌股承辦, 詳甲8卷9至11頁)可佐。 二、本院戌股承辦之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及併辦之 丁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略為: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之起訴書所列刑事被 告為李政達、錢志維、李政達、陳世明。各該刑事被告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詳甲7卷5至23頁),略為: 1、被告陳世明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被害人林德祥、陳瑾嫻、林 秀美、許荺晞、張瀞文、陳期棉、鄭孟婕、張雅雯、熊思惠 受騙而匯入陳世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再由 陳世明上繳予謝富守。而認為陳世明就上開9次犯行,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何昌原以不詳對價將其申設之郵局C帳戶交予被告李政達 ,李政達再將C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林德祥 受騙而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郵局 C帳戶後,李政達就指示被告錢志維臨櫃提領,錢志維於同 (17)日至郵局臨櫃提領50萬及40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李政達。而認為就林德祥受騙匯款104萬元,被告何 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李政達 、錢志錐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丁案)之刑事被告為何昌原。而併 辦之犯罪事實,則略為被告何昌原將其郵局C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❶詐騙林德祥   ,致林德祥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 郵局C帳戶(註:與甲案起訴之林德祥受騙事實相同)。❷詐 騙王華驥,致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 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 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 5千元(合計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註:與甲 案之C帳戶相同,但與甲案匯入C帳戶之被害人則不相同)旋 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何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且因為甲案與丁案,被告何昌原係交付同一個 帳戶(即郵局C帳戶),使不同被害人林德祥、王華驥受騙 匯款至該帳戶,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而將上開併辦意 旨所列之被告何昌原及犯罪事實,移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 09號案件(甲案)併辦審理。 三、從而: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李政達、錢志維(   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雖為甲案之刑事被告   ,但渠等2人於甲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王華驥 受騙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至於劉書維、林志賢、高 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則均非甲案之刑事案件被告;而且甲案之起訴 事實亦未認定渠等6人「參與或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 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即丁案):李政達、錢志維、劉書 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均非經丁案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刑事被告。該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渠 等8人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 ㈢、至於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係李政達向何昌原收取C帳戶 ,但因為甲案認為李政達係共同正犯,為此,李政達經甲案 起訴之效力應該不及於「涉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部分   」(註:甲案被告李政達,業經本院依法通緝)。 ㈣、又李政達雖經高雄地檢署另案起訴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致 王華驥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之Y帳戶(未案   ,即本院世股承辦之111年金訴295號案件)。然估且不論李 政達經該另案起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上開王華驥匯款71萬5 千元至C帳戶」,均難認為本案即甲案及丁案起訴與併辦之 事實包含「李政達是否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 併此敘明。 伍、稽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共同詐欺,致原 告受騙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C帳戶,而認為渠等8人應 連帶賠償等語。惟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件之 起訴及併辦事實,並未認定原告所受71萬5千元係渠等8人共 同所為。是以渠等8人即非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主張於本 院111年金訴字409號刑事訴訟案件,對李政達、錢志維、劉 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陸、本件即112年附民字第8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何 昌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何昌原應 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華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11

KSDM-112-附民-852-20250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雅雯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雯之友人黃煒婷,因為其(黃煒婷)男友(簡稱:A男   )與邱美樺聯絡,而與邱美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文衡二路口之生日公園起爭執。 黃煒婷與在場之吳雅雯、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竟基於傷害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煒婷徒手推吳雅雯,及旋由吳雅雯、 B女徒手毆打邱美樺。致邱美樺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左 頰挫傷、左腕挫傷、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煒婷部 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邱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邱美樺、黃煒婷證述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黃 煒婷、B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事 發緣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傷勢等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詳前科表)、教育程度、經濟   、須撫養年幼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資料及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罰金刑之意見(乙6卷1 93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KSDM-114-簡-4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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