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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珊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郁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候車亭,向告訴人王一怒借 款遭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 有右外鼻、右上唇及右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 日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3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易-47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昀恩明知向簡嘉聖(另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避震器車架上 ,黏貼不詳之人偽造之未有鋼印、同樣車號之車牌貼紙,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35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含上開偽造之車牌貼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機車定期檢驗業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並遭該監理所檢驗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蔡瑞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檢驗員蔡瑞彬出具之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貼紙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在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 賣(團購)專區社團買的,前手是簡嘉聖,他只告訴我所有 資料都在黑色資料袋內,但也沒有告訴我車牌的事情,系爭 車牌貼紙買來就已經束在前避震器桿上了。伊不知車牌貼紙 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簡嘉聖即被告購車前手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我向 億大重機林嘉鴻購車時,該車牌貼紙就已經存在了,我也不 知道那個貼紙是偽造的,我之前有去驗車,驗車時檢驗也是 合格的,後來於111年5月4日,鍾昀恩向我購買該機車,車 牌貼紙還是貼在車架上,我販賣車輛給鍾昀恩時,鍾昀恩也 沒有特別去,林嘉鴻當時在訊息中傳的照片就可以看到前車 桿 上有紅色的車牌貼紙,並且上、下用2條束帶綁著,對照 我收 到機車之後,在戴宇宸的機車行保養時拍攝的照片, 跟後來 出售給鍾昀恩的車況是一樣的,前車桿貼紙的狀況 也是一樣 的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戴宇宸於 偵查中同證稱:我是簡嘉聖友人,在臉書看到販售貼文,而 協助簡嘉聖牽線購買、談價格,該車子是由億大重機車行過 戶好,運來臺南給我,我再保養之後,交給簡嘉聖,我沒有 辦法確認當時前側車牌貼紙有無鋼印,當時都是車廠跟簡嘉 聖接洽過戶和匯款的事,交車給我時,有給我一個黑色資料 夾,我也沒有動過,我交車給簡嘉聖時,車架上已經綁有車 牌貼紙了等語(偵卷第110-111頁)。再由證人簡嘉聖與購 車時車行聯繫購車時之line對話紀錄中,車行傳送給他的車 況照片中,當時該機車左側避震器確已有黏貼一張紅色車牌 貼紙,其上有二條黑色束帶綁著固定,有簡嘉聖所提出109 年間購車時車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 再與臉書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賣(團購)專區中張貼出售 本案機車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購入後自行拍攝機 車照片(偵卷第25-27、37、77、99頁)相互勾稽比對,顯 見被告向前手即簡嘉聖買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時,系爭車牌貼紙即已在該機車左側避震器前車架上並 上下以黑色束帶綑綁住,甚至早在簡嘉聖購買該車時,系爭 車牌貼紙就已貼在本案機車上,而證人簡嘉聖就系爭車牌貼 紙是偽造乙節,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同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伊購入之時,簡 嘉聖並未告知系爭車牌貼紙非由監理站核發之正式車牌,對 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的並不知情等語,自非其據。揆諸系爭 車牌貼紙外觀與正式核發之重型機車車牌貼紙,顏色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文字字體、字型大小皆一致,有證人蔡瑞 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再參以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 上所載驗車日期110年5月13日,足見證人簡嘉聖曾前往監理 站就該機車進行驗車,有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然當時甚至監理站檢驗員也未能察覺系爭車牌貼紙非 監理所正式核發之車牌,顯見一般人若非專業人士甚至特別 仔細查核,一般人均未能一眼看出並辨明真偽。系爭車牌貼 紙既不知何時由何人自行制作複製後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上, 被告既非第一手購入機車之人,該車自105年4月發照後,迄 被告於111年5月購入,已歷經多人騎用後,甚至連監理站檢 驗員及專業保養維修人員即證人戴宇宸都未能察覺之情形, 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非監理所核發等語, 自無違合之處。 ㈡至證人蔡瑞彬證稱:被告的機車是紅牌,所以會有兩張牌, 前牌跟後牌,前面是紙做的,後面是金屬。我問被告真的車 牌在哪裡。被告有馬上拿出來,並說怕會掉的意思等語,核 與被告陳稱:買車時前手我告知說所有的證件都在證件包裡 。我那時候沒有很明確知道車牌在哪,是因為檢驗員問我車 牌在哪時,我把置物箱翻開才找到等語相符。足見監理所核 發之車牌就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置物箱 之證件包內,被告既前去監理所驗車,又何需明目張瞻張貼 偽造之系爭車牌貼紙供查驗,而徒曾被查獲之風險。再者, 縱被告曾向證人蔡瑞彬表明因怕真正車牌遺失等語,惟查, 系爭車牌貼紙既非被告複制偽造,且被告對系爭車牌貼紙真 偽在被查驗之前並不知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真正車牌貼紙, 然對檢驗員之提問,以此合理推論來回應,尚難謂有何悖乎 常情之處,自難持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既非來路不明之車輛,而被告 購買該機車係供已騎用,監理所核發之系爭機車車牌貼紙又 未遺失,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之系爭車牌貼紙,又與真正車牌 貼紙外觀字體大體一致,更難遽認被告初始購入該車時,已 知該車懸掛偽造車牌貼紙之事而行使,綜上經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符,所辯各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購買之 本案重機車避震器前車架上貼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正式「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貼紙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初 始購入該車時,已知該機車上貼有偽造車牌,並使用之。是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易-28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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