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珊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郁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候車亭,向告訴人王一怒借
款遭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
有右外鼻、右上唇及右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
日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3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KSDM-113-易-47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