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銘遠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31-40 筆)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銘遠 一、上原告與被告楊清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9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1-06

SDEV-114-沙補-4-20250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洪銘遠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由訴外人施蕊霞駕駛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35公里北側服 務區前,遭被告駕駛BHW-5710號汽車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 撞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4,964元(含工資 3,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證 明(理算作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7號卷第 15-33頁,下稱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 署國道公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60頁),核屬相 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 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 人施蕊霞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左營出發欲往台中方向, 我往北停於北上仁德服務區A04停車格內,當時我倒車出 停車格完畢,正要往前行駛前,突然就被停於A07停車格 的車輛(BHW-5710)倒車撞上我車右後車身。當時我沒有 看附近有無車輛倒車,因為我已倒車完畢,所以只注意前 方,是被碰上才知道。我車已變換成D檔,有往前一下才 被撞上。」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從高雄上 國1北向往台南,於上述時地欲仁德服務區A07停車格倒車 離開,倒車前我見車內倒車顯影沒車始倒車,倒到一半突 然感覺有碰撞,下車才發現與ALX-1805號車發生事故。」 等語,而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1-56頁)。依上開證據,應可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並 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 ,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4,964元(含工資3, 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有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調解卷 第17、27-33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4月25日,已使 用7年4月,零件30,99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906元、烤漆10 ,066元,共計17,073元(計算式:3,101+3,906+10,066=1 7,07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73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92×0.369=11,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92-11,436=19,556 第2年折舊值    19,556×0.369=7,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6-7,216=12,340 第3年折舊值    12,340×0.369=4,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0-4,553=7,787 第4年折舊值    7,787×0.369=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87-2,873=4,914 第5年折舊值    4,914×0.369=1,8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14-1,813=3,1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2024-12-31

TNEV-113-南小-835-2024123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靜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0,3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0

SSEV-113-新簡補-216-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徐致婕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 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17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輾壓不詳車輛掉落之繩及鐵鉤( 下稱系爭掉落物)後,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行駛於同向中線 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則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33,665 元(含工資費用4,566元、烤漆費用16,688元及零件費用112 ,411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4,388元,加計工資費 用4,566元及烤漆費用16,688元後為85,642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系爭保車,致系 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電 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之資料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3-78頁 )可佐,惟查: ⒈、系爭事故經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方面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 因肇事【RDH-6715號車行車影像,6337-SD號車輾壓路面不 詳車號掉落物 (繩及鐵鉤)彈起擊中RDH-6715號車】」, 足認系爭掉落物並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甚明。 ⒉、再查,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掉落物既非自系爭車 輛所掉落,應係其他車輛所遺落,而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較 一般道路高出甚多(一般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不得低 於時速60公里,中線車道不得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內側超 車道依照不同最高限速路段,最低不得低於時速90公里、10 0公里及110公里),以本件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最 低行車時速應在110公里(見國道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 限表),縱系爭車輛行駛時,遇有他人遺落之掉落物,在高 速行駛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任意停止於車道中,對被告 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系爭掉落物,應認係預料之外 之意外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可言,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保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6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162-202412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曾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於台南市○區○○路○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撞損由訴外人高以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其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公 司台南分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 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償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4,000元(含工資9,816元、塗裝19,741元、零件24, 44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25號卷第13-35頁,下稱 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組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調解卷第55-8 3頁)查明,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汽車, 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高以欣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 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工資9,816元、塗裝19,741元、 零件24,443元,總計54,0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見調解卷第13、23、25頁)在卷可稽。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7月,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9,816元、塗裝19,741元,共計48,739元(計算式 :19,182+9,816+19,741=48,73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調解卷第89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739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43×0.369×(7/12)=5,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43-5,261=19,182

2024-12-26

TNEV-113-南小-1148-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范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悰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1642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折舊後為18萬709元,另 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漆費用4萬862元,不在折舊之列,故 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再以謝悰凱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0萬46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車主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 間已達成口頭上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惟未 簽署書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算作業、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3年2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751號函及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附卷 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已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間與系爭車輛車主 達成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云云,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車主確有和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和解書或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實難憑採。本件原告既依法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其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1萬164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工資費用為7萬798元、烤漆費用 為4萬862元),業據其提出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33至47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萬709元【計算式:4 9萬9982元×(1-0.369)×(1-0.369)×(1-0.369×3/12)≒1 8萬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 漆費用4萬86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計算式:18萬709元+7萬798 元+4萬862元=29萬23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 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謝悰凱亦 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悰凱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繼受謝悰凱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謝悰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謝悰凱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4658元【計算式:29萬2369元×7 0%=20萬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137-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被 告 葉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16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軍福十路前 處,因未規定讓車,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2767元(零件:334506元、工資:6 8262元),因被告有70%肇事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37元「計算式:4027 67元×70%=28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 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7月30日共計4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402767元(零 件:334506元、工資:6826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 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336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69×4/12=29336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8262元,合計為36 1624元。因原告主張被告僅有70%肇事責任,故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53137元「計 算式:361624×70%=25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713-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武能秦(英文名:VU NANG TA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3-中小-3014-2024122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5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吳宗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00元,應徵收裁判費1 ,5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 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3

SSEV-113-新簡補-215-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繼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4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63-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