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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起至同 日下午3時許止」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洪慶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13鄰后頭38之             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隆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坑菓路之某工地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26-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王志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自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5罐 後,仍於同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0段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73-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臨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陳俐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 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3423-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賓(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 事實部分增列起訴書就扣得香菸9包(業已發還蘇揚達), 誤載為6包等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8頁);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 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宣告扣案十字起子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2箱、香 菸51包、檳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揚達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價額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及影響沒收宣告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並無不能 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竟為己不法利益以破壞告訴人經 營之檳榔攤側門而進入竊取告訴人販售營利之菸酒及監視環 境之監視器主機,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4500元之損失及後續恢復營業所需耗費之精神、勞力 與財產,破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治安信任、侵害正當財產 紀律;又被告有違反護照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 2萬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做配管,日薪2500元,每 個月通常可以做10天,一個月大概做20天。目前跟外公外婆 同住,離婚,沒有小孩。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宣告  ⒈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 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9包外,其餘原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⑴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外,告訴人復於調解約定 表示拋棄其餘請求,願意宥恕被告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 刑宣告等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⑵準此,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財產犯 罪之結果犯,告訴人既已受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基於整體 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告訴人既 已陳報受經濟賠償,自無再施以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必要,法院若再對被告 竊得之原物及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估算價額及實際賠償 金額之差額宣告沒收,不啻使國家利用被告所犯竊盜罪而獲 取利益之不當,是認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 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既有如量刑事由所載之前案素行,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貳箱、香菸伍拾壹包 、檳榔貳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嘉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4時10 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至蘇 揚達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以鐵皮架設 之檳榔攤,以該十字起子轉開檳榔攤側門上之螺絲後,翻越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各品牌 散裝香菸60包、檳榔2袋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 蘇揚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相關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揚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9、125、1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揚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 警卷第17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認定加重條件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既為鐵製物品 ,有前揭照片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 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 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而應限於具 備難以移動特性者),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 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 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 ,故如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 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 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 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被告既係轉開鐵皮檳榔攤側門上之 螺絲後翻越進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37頁),該鐵皮屋依前所述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 ,架設者主觀上同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即屬防盜之 安全設備,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鐵皮檳榔攤側門 有遭破壞,且鐵皮屋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竊盜罪雖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但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 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又有違反護照條 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需扶養父親與 奶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榔2 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9包 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09

KSHM-113-上易-246-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58度金門高粱酒壹罐及金牌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金牌啤酒」應 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垚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及金牌台灣 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惟均已開封飲 用,無法再行販售,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及上開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金牌啤酒1罐(共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5元),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 門高粱酒1罐未經結帳而開啟飲用,金牌啤酒1罐則係經被告 放置在左側褲子口袋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委由黃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瓶,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開封等情,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券可參,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178-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7時26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臨安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 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 俐蓉於同日17時26分許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簡-326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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