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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齡文 被 告 許志豪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互助會會首及會員關係,被告因互助會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10,000元,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 日前清償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依約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還 款,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 借貸。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給付即陷於遲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 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1月8日午後12 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DV-113-訴-225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吳幸容 被 告 劉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18138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 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一般房貸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中國信託銀行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房貸,由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130 萬3535元(下稱【本件代償款項】)。就原告以保證 人地位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為清償之部分,於該清償範圍 內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⒉被告於87.11.29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擔保(面 額65萬元、發票日87.11.2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嗣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提示本票,均 未獲清償及兌現。  ⒊爰依連帶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所載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10.29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付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 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 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此與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 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免除保證責任證 明書、存款單、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 人代償、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依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原告承受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DV-113-訴-2107-2025012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蔡宗翰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臨床上符合自閉症,獨立生活 和財務管理能力欠缺,而需他人協助及提醒,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 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輔宣-73-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邱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為期3年,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5.88%計算,被告應按 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3年7月28日與當時被告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並訂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3年10月10日起,依被告之 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 於112年10月間申請延期繳款4個月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清 償,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今尚欠本 金6萬8,05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113年3月2日 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毀諾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前與各金融機構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之協議,並 一直有陸續依約還款,但被告後來因為捲入詐欺案件,帳戶 遭警示而無法還款,並非故意不還錢。又被告是配合司法機 關進行調查,所以才沒有辦法依約還款,被告也是受害者, 因此被告雖然對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認為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倘刑事案件偵辦結束,帳戶恢復 正常使用,被告就會立刻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結果、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942 號卷第15-57頁)、貸款入帳明細、被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前 後之繳款情形資料、延期繳款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45 頁、第49-71頁)等件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協 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6號裁定(就系爭協議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第116-1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 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欺案件影響,帳戶遭凍結,因此無法依 約還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遲延利息或 違約金給付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之約定,被 告係同意自103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231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5%,並以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期 債務,至全部債務受償為止;且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清償金額 ,係由被告向台北富邦繳款,再由台北富邦按債權比例撥付 其他金融機構,並未約定直接由原告個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扣 款。是原告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刑案而遭凍結乙情,縱或屬 實,亦與其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與否毫無相關。準此,依系爭 協議第4條「甲方(即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清償者,除本協 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 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 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 等)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定,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 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原定有關利率、違約金之約款,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自難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小-191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邀同被告邱虹 倩、張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7 月18日至117 年7 月18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嗣後 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現為1.72%),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自11 3 年9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70,223 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虹倩、張秋蘭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被告張秋蘭則於113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陳訴 狀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無異議,因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在案, 伊須工作無法到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戶籍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 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被告張秋蘭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秋蘭前揭所述,與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4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70,223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5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770,223元 3,993元 (770,223元×1.72%÷365×110=3,993元) 287元 (770,223元×1.72%×10%÷365×79=287元) 總計:770,223元+3,993元+287元=774,503元,應繳裁判費為8,480元

2025-01-24

KSDV-113-訴-1588-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張元馨 被 告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3、27、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弘瑋公司)於民國 111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8 月 26日起至116 年8 月2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78%機動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2 年11月26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展延寬 限期1 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弘 瑋公司另於112 年5 月9 日邀同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5 月9 日起至 117 年5 月9 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 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112 年12月9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展延寬限期1 年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兩造並 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弘瑋公司分別自113 年8 月26日起、113 年9 月9 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477,25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 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弘瑋公司、高嘉璘則表示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僅係目前無 能力償還,待找到工作後可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査 詢單、放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缴紀錄表、催 告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76頁),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弘瑋公司、高嘉璘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75,8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0,006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87,246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477,252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16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290,006元 35,649元 (3,290,006元×3.5%÷365×113=35,649元) 2,555元 (3,290,006元×3.5%×10%÷365×81=2,555元) 4,187,246元 35,491元 (4,187,246元×3.125%÷365×99=35,491元) 2,438元 (4,187,246元×3.125%×10%÷365×68=2,438元) 總計:3,290,006元+35,649元+2,555元+4,187,246元+35,491+2,438=7,553,385元,應繳裁判費為75,844元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哲程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塏鈞 被 告 徐浥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哲程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 黃塏鈞、徐浥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按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授信約定 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主要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05機動計息;借款 還本付息方式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三)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系爭貸款契 約書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逾期當時原告 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即2. 83%+3%=5.83%。另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等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㈠110年1月15日,約定自109年8月至110年7月按 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自110年8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㈡110年8月14日,約定自110年8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 月繳息,寬限期內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 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㈢111年10月19日,約定借款期間 變更為「自109年5月22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另約定自11 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攤還本金8,000元,112年8月起剩餘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㈣112年9月27日,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 「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另約定自112年8 月至113年7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113年8月起剩餘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2日止之本息後,即 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債務人不依 約清償本金,聲請人得將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此部分 已經原告依上開約定視同清償期全部到期,而被告哲程企業 社尚積欠本金債務71萬3,935元,被告黃塏鈞、徐浥菲應負 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4份、催告函及 回執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113年度全字第196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9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廖瑞安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債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 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 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77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 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臺 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2 份,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還款方 式為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52%計算(違約時年利率3.24%),嗣後本行 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 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 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 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 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 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上開 2筆借款僅攤還本息各至113年03月31日止、113年04月29日 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被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授信總約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約定 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600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530,71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31,890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24

TYDV-113-訴-1897-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顏景苡 被 告 蔡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0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已載明「本借款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本院或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係向原告所在之 員林分行申辦借款事宜,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 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 ,依約應自110年9月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 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萬169元、39 萬8,875元共41萬9,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聯、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2萬169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9萬8,87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萬9,044元

2025-01-24

CHEV-113-彰簡-75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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