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分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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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洪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1,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 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4

KSEV-114-雄簡-80-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6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吳旻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862-202501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王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晶鑽時尚診所(下稱晶鑽診所)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368元,嗣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晶鑽診所將該分期付 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款 項後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107,686元未清償,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5-01-10

FSEV-113-鳳簡-790-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5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 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 ,仍安排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公司辦理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轉售 予陳○○等情,則上耀○○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共同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縱認上耀○○公司依其與 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回該機車,惟上耀 ○○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唐○○於案發後向 上耀○○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 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唐○○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 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 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 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 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 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 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 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 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 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 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縱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 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 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 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 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 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亦未償還積欠的貸款,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 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 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佯裝有意分期付款購買之詐術,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9號   被   告 張沛依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全額車貸之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 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於同年月5日,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前往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勘時 ,對仲信公司之對保承辦人員佯稱:自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云云,致仲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張沛依有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 及資力,而同意張沛依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 清償,每期應支付3,333元,每期應繳日期為每月25日。詎 張沛依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僅於112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款 項3,33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資仲公司多次催討 後,張沛依仍置之不理,資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資料、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被告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勘報告書祭現勘照片、被告 之勞動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4-中簡-36-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徐麗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33-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9,637元本息,僅 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08

KSEV-114-雄小-41-2025010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被 告 戴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01-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蕭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874-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莊岱祐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王昱舜購買 「90天減重計劃」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簽訂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 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除首期繳款2,663元外,其 餘11期均按月繳款2,667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王昱舜並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詎被告自112年8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伊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0月6日起算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否認有買受系爭商品。 又伊係被在網路上認識之人強烈推銷,方簽訂系爭契約,且 伊除前往健身房運動2次外,均未享用到使用健身之權利, 卻需負擔高額費用,實令人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屬實。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惟其自承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滿18歲,並擔任 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斯時有正常辨別事 理之能力,則其於此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 之拘束。又徵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照會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詢問被告:「你要做甚麼消費辦 分期呢?」、「賀寶芙的嗎?」,被告回以:「就是那個健 身房」、「對對對」,原告再詢以:「好,其實我們辦理的 是12期,每期的金額是2667,第一期的金額是2663對嗎?」 ,被告回以:「對」,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期期數及每期 應付金額相同,足認被告確有買受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契 約,且其對此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印象接到原告 電話,不能認為上開內容為伊所回答云云,然原告於上開對 話中與被告核對身分證字號,並要求被告回答S125後面之數 字,經被告回以:「715633」,原告另詢問被告現居住地址 及工作,被告回以:「高雄市○○區○○○路000號」、「職業軍 人、不到1年、目前上面是寫二兵,但是目前已經升了一兵 」等語,均核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軍階歷程相 符(見本院卷第88、93、99頁),苟上開與原告對話之人並 非被告,實難想像他人竟會得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居住地 址、軍階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並正確說出,顯見上開對 話確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訛,被告空言其無印象、上開 內容非其所回答云云,要無足取。  ㈡被告確有買受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被 告就其依約給付,或系爭契約之債務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 消滅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2,000元,及自112年10月6 日(即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之期數之翌日),即屬 有據。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532-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 方式,向訴外人晨瑋數位館購買switch;雙方約定分期買賣 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220元,被告應自112年6月26 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分18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 應繳1,29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 被告自第10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 (尚欠1,290元×9期=1萬1,610元),而訴外人晨瑋數位館已 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復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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