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修正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為本件聲請時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年齡為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
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1.23
年,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534,216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1.23年=3,534,215.7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
扣除聲請人先前繳納1,500元,聲請人尚應補繳1,500元,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PCDV-114-家親聲-14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