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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連庭葦(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7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部分,分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5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案件提起公訴)。 蔡坤宏、連庭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曾月雲 鄰居友人,向曾月雲佯稱目前住院,因無法支付保險費用, 請其協助支付云云,使曾月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有1筆係於同年月12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6萬元至黃徐麗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坤宏依照 Telegram暱稱「葵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5 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街00號前,向黃徐麗雲收取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復依照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持至彰 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中店廁所內,再由 連庭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金磚」之人指示,將 上開款項收取後放置在「金磚」指定之公園後,由不詳收水 車手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蔡坤宏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蔡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蔡坤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曾月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庭葦之證述、證人黃徐麗 雲、許天舜、卓文賜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偵查報告書、165提領熱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9901號函暨 檢送黃徐麗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872號函 暨檢送連庭葦之車票資料、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提供蔡坤 宏乘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蔡坤宏持用) 、曾月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黃徐麗雲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坤宏前開犯行足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蔡坤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蔡坤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 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8000元,然並無繳回,本件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蔡坤宏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可 減輕其刑,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 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蔡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蔡坤宏與共同被告連庭葦、「葵哥」、「金磚」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宏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經被告蔡坤宏坦承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坤宏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訴-830-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郭茂福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宥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 、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 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欄位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曹德風」、「郭茂福」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 偽簽「郭茂福」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79頁),進而偽造該 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收據持以向告訴人乙○○出示以 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 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 開偽造「郭茂福」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茂福」 之印章1枚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 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且其自陳未有取 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25頁),復無其他 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堪認其未因本案而獲有 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郭茂 福」、持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款項, 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 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自陳現從事服務業、月 薪4萬元至5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復考量被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 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 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郭茂福」工作證1張佯裝沐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郭茂福」之身分,並將偽造「買賣外幣 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 收訖27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足認未扣案之前 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 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 德風」、「郭茂福」之印文各1枚,以及偽簽「郭茂福」之 署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等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 在該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偵卷第 79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 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 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沒收。  ⑷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郭茂福」 印章1枚,業經滅失,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至明(見偵卷 第23頁),是前開印章既已滅失,亦不得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⑴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27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且無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8號   被   告 李宥霆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身分不詳綽號「美猴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已先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 股票廣告,乙○○於同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蔣欣瑜」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下稱「蔣欣瑜」)加為好友,「蔣欣瑜」陸續以LINE與乙 ○○聯絡,並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下載App以投資股票 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5日加入LINE群組 「花開富貴」並點擊該投資群組內傳送之投資網站「德鑫e 點通」(網址:http://www.jisdjd.com/),「蔣欣瑜」 先教導乙○○註冊「德鑫e點通」會員及加「德鑫e點通」官方 LINE暱稱「德鑫客服015」,「德鑫客服015」則傳送匯款帳 號供乙○○匯款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此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繼而由「德鑫客服015」與乙○○約定 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街口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李宥霆即與「美猴王」 、「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宥霆接受「美猴王」電話指示,持「美猴王」與本案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蓋有「沐德公司」及「曹德風」之 印文,下稱「沐德公司」收據)及印有李宥霆照片與「郭茂 福」名字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郭茂福」印章1顆前往與 乙○○面交取款,而李宥霆於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前,「美猴王 」以電話指示李宥霆需先在「沐德公司」收據上填寫收款日 期112年12月8日、金額0000000元(合計泰達幣83700),並 在「委託單位簽章」欄簽署「郭茂福」署名並蓋上印文,再 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後,坐上乙○○已停在該處等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李宥霆上車後即提示識別證 假冒其為「沐德公司」收款人員「郭茂福」後,向乙○○收取 現金27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沐德公司」收據1張給乙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郭茂福」及「沐德公司」。李宥霆 收款後,隨即依「美猴王」指示離開現場到指定之地點,再 將270萬元詐欺犯罪贓款丟入受「美猴王」所指揮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所駕駛而停在該處等待之車輛後駕 駛座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欣瑜」、「德鑫客服015」、群組「花開富貴」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沐德公司」收據1張。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113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 ①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27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②「沐德公司」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4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確實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郭茂福」 印章、偽造「沐德公司」及「曹德風」、「郭茂福」印文、 偽造「郭茂福」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其後偽造該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該收 據及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美猴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 造之收據1張,因被告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 ,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沐德公司」、「曹德風 」及「郭茂福」印文與「郭茂福」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郭茂福」識別證1張,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識別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69-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胡 先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76年1月1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先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先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先厚於民國76年1月1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為大陸來台榮民,單身無親屬,其亡故後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胡先厚於亡故時,其身後事之相關事宜皆由聲請 人辦理,而被繼承人留有相關遺產需待處理,是聲請人以被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榮民 主管機關,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件被繼承人係榮民,且其死亡時間為76年1月1日,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本件聲請人表示,被繼 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列管之榮民,且設籍於退輔會所屬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又本院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09月16日公布前,司 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被繼承 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 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 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 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考量聲請人對於榮民遺留財產 之處理為其職務事項而具有專業性,雖聲請人並非本件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 選任聲請人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8

PCDV-114-司繼-56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均沒收;又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日,加入柯業昌(暱稱「小治 」,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組織之車手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車手團專門與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 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交付泰達幣(USDT )作為詐術之某詐欺集團合作,渠等分工模式係於詐欺集團 成功誘騙被害人同意交付泰達幣時,再由詐欺集團將該被害 人「轉介」予該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派旗下成員假扮為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藉由以高於市價約12%出售 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從中營利。吳健宏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 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櫻蓉,致王櫻蓉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 一超商富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該車手團派 遣前來之不詳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復以同一詐術詐騙王櫻蓉,該詐欺集團並聯 絡吳健宏所屬之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示吳健宏於112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以幣商之名義前往同上超商向王櫻蓉收 取現金30萬元,嗣吳健宏收款後,再由吳健宏以通訊軟體通 知該車手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由該上手將8,645個泰達幣 (匯率34.7)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王櫻蓉使用、實則僅由詐 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TShWG8Pi1jtYAbBshFRsovn2 9CJELL7uvb電子錢包地址,而吳健宏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由王櫻蓉領回)、iphoneXR手機 1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吳健宏於112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吳健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 蔡雅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蔡雅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健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蔡雅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櫻蓉、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 蓉、蔡雅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王櫻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區塊鏈 公開帳本、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被告如事 實欄二之提領影像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膜範國際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本案收錢是詐騙,做的當時不知道違法,知道就沒做了云 云,足認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則其此部分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柯業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告 訴人王櫻蓉係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先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交付 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就同年5月22日之犯行未負責 取款,僅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王櫻蓉取款,惟其既於112 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櫻蓉於112年5月間開始為詐欺犯行接續中,參與分擔實行 ,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 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以既遂犯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業昌「暱稱(小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櫻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王櫻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辯 稱為貸款款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 ,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 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仍認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其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 述,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提 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櫻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櫻蓉共2萬元, 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 可證;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雅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蔡雅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蔡雅玲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 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 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所示犯行共同獲得本案 詐欺集團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等語,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影本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1紙,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櫻蓉以取信告 訴人王櫻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王櫻蓉所準備交付 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已據告訴人王櫻蓉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及後續金流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蔡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雅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①所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同日10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68萬5,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900元,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二層帳戶(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膜范國際有限公司,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12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47萬5,115元至第二層帳戶(同上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台新銀行,吳健宏自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16萬9,98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帳戶名稱,應予補充)。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25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因檢察官偵 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犯罪所 得為600元,並未繳回,符合舊法減刑規定,惟不能適用新 法減刑,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規定,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 員、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得報酬60 0元(本院卷第59頁),則其犯罪所得6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提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19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2號、第400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玠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已 於另案繳回(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符合減刑規定,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依新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 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 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㈣、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合於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外, 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附件附表 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已如數賠償各人之財產損失,彌補過錯,足徵悔 悟,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第13至22頁)檢察官之求刑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之事實,及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判刑確定之另案,已自111年12 月間執行迄今,本案並非嗣後反覆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行為態 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兼參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已全 額賠償等因素,從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執行沒收完 畢(本院卷第40至41頁),爰不重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提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摩根大通」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第19列「並向宋麗華收取」應更正為「並向宋麗華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相關罪名,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孔雀」及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迄未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未繳回自陳之實際 犯罪所得5000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 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自1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共計45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 害、本案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第4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 收。至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摩根大通」印文 及偽簽之「鄭志豪」署名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得報酬5000 元(本院卷第36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 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10-2025032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正煥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1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並於10 8年7月25日退休,且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並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而原告自任職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加計義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1 6年5個月又6日,依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77條及其附件四所載,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 後之「本薪」及「實物代金」計算。然上開附件四所稱本薪 ,並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定義,而被告於107年7月1日 全面實施合議薪制,合議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 」,而原告退休時最後領取之薪資分別為「基本薪」148,43 5元、「變動薪」5,695元、「主管加給」10,000元,此有被 告提出之108年7月原告薪資單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14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67頁)。可知,被告給付原 告之薪資並無「本薪」之給付名目,而是以「基本薪」作為 聘雇人員薪資給與名目,此另參諸被告107年度專案人力進 用招考甄試簡章記載略以:「…貳、薪資及待遇:一、薪資 :新進人員薪資核敘基準表之薪資範圍內,核給基本薪。」 等語即明(見勞專調卷第211至216頁)。然被告為降低退休 金支應,片面擬定聘雇人員薪資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 協議書),而依其第4條約款,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 ,旨在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權利,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 「使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又原 告退休時最後之基本薪為148,43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 則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為149,365元(計算式 :148435元+930元=149365元),經乘以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基數34,則此部分應請領退休金應為5,078,410元( 計算式:149365元×34個基數=0000000元),而被告僅以本 薪53,305元(含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作為基數 金額,核給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1,843,990元(計算 式:54235元×34=0000000元),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附件四之規定。  ㈡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以 (87)台勞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台勞三字函釋)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再易字 第12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之意旨略以:勞工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因增訂勞基法第84之2之本意,係為擴大勞基法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享有退休金之給付,於此 情形下,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 條或第54條自請退休或雇主強制期退休之標準,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前15年每 1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1年1個基數,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 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 不利益,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 等語。基上,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21年又25日,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給退休金,前15年每1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1年1個基 數,則原告退休金基數應為36.5個基數(計算式:15×2+6+0 .5=36.5)。又原告於退休時受領同年度退休前6個月之特休 未休工資164,085元,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基數 金額。是原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15,895元【計算式: 188547元+(164085元÷6)=215895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領之退休金為7,881,068元(計算式:215895元×36.5個基數 =0000000元),若再加計適用勞基法前應領退休金5,078,41 0元,合計應領退休金為12,958,578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0元),已逾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 規定,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為9,715,275元( 計算式:215895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退休金總額應為9,715,278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5,897,751元後,被告尚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3,8 17,52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但原告僅訴請被告給付2,586,864元為一部請求,及計付自1 08年5月25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864元,及自10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3年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材料暨光電研究所複 材電能組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並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 並於108年7月25日自請退休,任職期間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 。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見勞專調卷 第107至151頁)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 規定。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自73年1月26日起 至87年6月30日止,共16年5個月又6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 7條第1項附件四規定略以:科技聘用之聘雇人員,按其連續 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 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勞專調卷第 129、147頁)。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數(計 算式:16.5年×2-1+2=34),而依據原告10職等功薪5級之最 後本薪為53,305元(見勞專調卷第153頁),加上每月930元 之實物代金,共計54,235元,故被告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而給付退休金1,843,990元(54 235元×34個基數=0000000元),並無短少給付之違誤。又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 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而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5日退休日 止,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21年又25日,退休金基數 為21.5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88,547元,此有 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單、退休金明細表可參(見勞專調 卷第155至169頁)。雖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21日所受領之退 休前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164,085元(見勞專調卷第235頁 ),並應計入原告舊制退休金計算,然被告退休前一個年度 之特休未休折抵工資,被告已於108年2月22日給付154,946 元(見勞專調卷第233頁),並計入原告舊制退休金計算, 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特休未休工資164,130元,因其非屬退 休當日前6個月之工資請求權,故不予計入。是原告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4,053,761元(計算式:188547元×21.5 個基數=0000000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共計可請領5,897,751元,應屬適法有據。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 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 基數,而原告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僱日 起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年之部分, 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數計算,故 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適法。又上 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範勞基法上 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 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明訂勞 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基法 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 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不符;且因 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勞基法適用 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告必須負擔 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少給付退休 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及法不 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自73年1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材料暨光電研究所複 材電能組之工程師,並於108年7月25日退休。  ㈢原告自73年1月2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16年5個月又6日,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及其附件四所示,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 數;原告自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 ,工作年資為21年又25日。  ㈣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薪資保 密協議書。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分別核 給原告之退休金各為1,843,990元、4,053,761元,合計5,89 7,75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 應以其退休時之基本薪148,43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合 計基數金額應為149,365元,而非本薪53,305元加計實物代 金93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金額(即月平均工資)應為2 15,895元,而非188,547元;並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 判決意旨之見解,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 告不利,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適用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退休金差額2,586,864元(為一部請求)及其遲延利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究為本薪加計實 物代金之54,235元抑或基本薪加計實物代金之149,365元?㈡ 原告主張:應將特休未休工資164,085元列入適用勞基法後 之平均工資等語,是否有據?㈢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 適用 ?  ㈠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究為本薪加計實物 代金54,235元抑或基本薪加計實物代金149,365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 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 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 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 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其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其附件四之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科技聘用: 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 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 發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 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勞專調卷 第129、147頁),原告於退休時乃擔任材料暨光電研究所複 材電能組擔任研發類工程師,此有原告所提出離職證明書亦 記載其職稱為「研發類工程師」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5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科技聘用」退 休時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而依據被告 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薪給(工資)基準表」所 示,10職等功薪5級之本(功)薪為53,305元(見勞專調卷 第153頁)。另參系爭保密協議書第4條約定略以:乙方(即 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乙方同 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以初次合意時 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日起次年1月1日,每 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 算內涵;…(見勞專調卷第231頁),益徵,原告同意有關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以退休時之職 等本(功)薪為準;再參照被告科技聘用人員薪給(工資) 基準表(見勞專調卷第153頁),被告以53,305元之本薪及 其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作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基數金額,洵屬有據。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 年資為16年3個月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數,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843,990元( 計算式:54235元×34個基數=0000000元)。  ⒊次查,原告雖陳稱: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係 指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中之「基本薪」,應以退 休當時最後之基本薪149,365元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基數金額,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5,078,410元(計 算式:149365元×34個基數=0000000元)等語。惟查:⑴被告 於107年7月1日起就其薪資制度採全面合議薪制,此觀諸系 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略以:雙方合議每月薪資計150,220元, 基本薪計148,435元、變動薪1,785元,然而卻於同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以初次合議日起次年1月1日,每年依考成結果 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作為其聘雇人員計算 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兩者於同一份保密協議書採取不 同用語,顯見係有意明確區分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 金額係採「本(功)薪」作為退休金給付標準,而非以「基 本薪」作為退休金給付標準。原告徒以107年7月1日以後所 適用之合議薪制變更為「基本薪」、「變動薪」,主張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之本薪應為合議薪制之基本薪等語,自無可 採。⑵另原告主張:被告為降低給付退休金預算而片面擬定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實則 根本不存在任何「晉級」考成結果,其旨在損害原告依據系 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 額之權利,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顯失 公平屬無效等語。然細繹原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 四之內容,乃係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核算結清舊制工作年 資並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額以 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 薪而言,並非指適用勞基法後之合議薪,是被告依其科技聘 用薪給(工資)基準表所載為10職等功薪5級所記載之「53, 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作為計算退 休金基數金額,尚非無據。又系爭保密協議書第4點既註明 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 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容,乃重申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附件四之前述計算方式,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 或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或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 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憑採。  ⒋至原告另陳稱略以:被告所提出之註記107年7月1日起實施之 系爭科技聘用工資基準表乃被告為損害原告退休金所製作之 不實文件等語,惟觀系爭科技聘用工資基準表共分12等級, 每等目再分為4至10級不等之功薪,並載明給付金額,此與 被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二「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人員薪 額標準表」(見勞專調卷第138頁)所記載共分12職等每等 目再分為4至10級不等之功薪,每等級均載明月支金額相仿 ,僅上開附件二「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人員新額標準表 」之月支金額因屬被告員工薪資調升前之本(功)薪金額, 相較於薪資結構調升後之系爭科技聘用人員工資基準表同等 級之本(功)薪金額為低而已,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科技 聘用工資基準表所記載之本(功)薪及其職等給薪標準有所 憑據,難謂虛偽不實。且系爭科技聘用人員工資基準表經被 告公告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其106年12月13日國科人資字第1 060011635號函周知各所屬部門將其刊載於被告人力資源處/ 表格下載/薪資彙整表之網頁供被告各部門員工下載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雖原告僅泛言:系爭科技聘用人員 工資基準表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公告在113年各職類薪資 表網頁,而未曾於107年間公告等語,惟上開網頁僅係被告 節錄最近期之網頁資料,並解釋說明有將各類職員工薪資表 上網公告,尚無從依此斷言原告並未於107年間公告系爭科 技聘用人員工資基準表,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憑證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所述系爭科技聘用人員工資基準表為不 實文件等語,尚非屬實。是以,被告以其最後本(功)薪53 ,305元及其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作為其計算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委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應將特休未休工資164,085元列入適用勞基法後之 平均工資等語,是否有據?  ⒈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之定義,應視其是否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定之;而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 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 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予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 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 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受領之特休未休工 資之164,085元計入平均工資,因其係發生在兩造勞動契約 終止前6個月內,而非被告於原告退休時額外給與休假日, 應計入平均工資,是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平均工資應為215,89 5元【計算式:188547元+(164085元÷6)=215895元】等語 。惟查,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之164,08 5元,揆諸前揭說明,乃屬被告因原告於108年7月25日退休 時所結算該年度其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應給予補償之代償 金,並非勞工於該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依其給付性質並 非勞工之經常性收入,已難謂為工資而可作為結算退休金基 數金額之基礎;況特別休假工資乃勞工與雇主協商於平時應 上班日不出勤而雇主仍應照給之工資,而該不出勤所照領之 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特休未休所給與補 償之代償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 前6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亦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 假出勤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再則,勞 工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含退休)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 主所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代償金,屬終止契約後所 得,仍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原告主張:計算其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將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4,085元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尚屬無據。  ㈢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 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 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 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 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⒉經查,原告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 2、3款、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 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 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在補足15年差額之工 作年資部分為每年2基數,已滿15年者,即應按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第84條 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不 合。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為逾15年部分,自不 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 計算退休金。準此,原告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 資,自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 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 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 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  ⒊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⒋又查,原告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之 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 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 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 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予 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 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 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 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 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勞 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主 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之 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 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 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務 ,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來 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 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 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部 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 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僱 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將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⒌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已於108年7月25日退休 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 細表及原告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6至49頁 ),原告退休時,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 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 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⒍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2,586,864元 ,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28

TYDV-113-勞訴-128-2025032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江德長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工程師,迄至 108年10月30日退休止,加計義務役2年,總共工作年資為40 年3月又16日,其中自任職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11月又16日,依照被 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核定退休金 基數為39,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115,165元 【計算式:54235元(本薪+實物)×39個基數=0000000元】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2,009元,則原告自87年7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止之工作年資,共計21年3月 又30日。被告核給原告21.5個基數,請領退休金3,483,194 元,原告合計領得退休金給與為5,598,359元(計算式: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先予敘明。  ㈡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 同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 同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等判決之見解(下合稱系爭判 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前身)87年10月19日台 87勞動3字第43879號函釋(下稱台勞動3號函釋)意旨,認 為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標準,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亦即,勞工如已達勞基 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結果 ,反使勞工請領退休金減少,該勞基法第84條之2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工 作年資共21年3月又30日,「前15年」應給與每年2個基數, 之後每年1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6.5( 計算式:15年×2個基數+6.5個基數=36.5個基數),可領退 休金為5,913,328元(計算式:162009元×36.5個基數=00000 00元),加計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2,115,165元,合計 退休金為8,028,493元,已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 規定所定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7,290,405元(計算式 :162009元×45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本得領取之退休 金金額為7,290,405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退休金5,598,359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1,692,046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於113年 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79號判決之見解,補發不足退休金1,692,046元,然為 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046元,及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0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研發類工程師,其自 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自70年7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含2年兵役期), 共18年11月又16日,此部分退休金給與標準乃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聘僱人員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科技聘用 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 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 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 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規定;另依 據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簽訂之薪資保密協議書第4點:「乙 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 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 以初次合意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意日起次 年1月1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後之『本(功)薪』金額 為計算內涵」辦理(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0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215頁、第233頁、第251頁)。依此計算原告 之退休金基數為39個基數(計算式:19×2-1+2=39),而依 據原告當時之基數金額為53,305元(原告退休前為10職等功 薪5級,本薪為53,305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 見勞專調卷第239頁),則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2,115,165元 (計算式:54235元×39個基數=0000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  ㈡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 5條第2項第1款及第77條第1、2項規定略以:按聘雇人員在 院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 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 計;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 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 個基數;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 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勞專調卷第214至215頁); 及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勞工於事業單位 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式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再依據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意旨及最高 法院向來之看法,若勞工之工作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 ,但應從其受僱日起算,而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整體 年資15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 1個基數計算之。是以,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共21年3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 資,包含基本工資、變動薪及主管加給後為162,009元(見 勞專調卷第241頁),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為3 ,483,194元(計算式:162009元×21.5基數=0000000元),應 屬適法。故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5,598,35 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被告已全數 給付完畢(見勞專調卷第247、249頁)。  ㈢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規範勞基法上 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 制度能分段適用,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尚不得自 行創設年資計算方式之餘地。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所稱 :「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 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目的與立 法者決定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 內有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 ,導致被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 被告因短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 違反信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自7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工程師,於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08年10月30日止退休,且退休時 適用勞退舊制。  ㈢原告自70年7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兵役期2年,工 作年資共18年11月又16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 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3月又30日。  ㈣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62,009元。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2,115,1 65元;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3,483,194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598,35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按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被 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反 而不利,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適用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 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1,692,04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系 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亦 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員工於適用勞 基法前即受僱,於適用後始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亦無自訂規定,勞 雇雙方復未經協商,則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得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 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 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 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 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 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 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 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為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依前開勞委會86年10月3 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受聘為被告之 主任工程師,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當時並無任合 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被告自訂之系爭工作規則辦理退休金 計算。是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其附件 四之「中山科學院各類職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與兩造薪資保密 協議書計算,即科技聘用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與 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 高以61個基數為限,而基數金額以最後「本薪」計算。又上 開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且已經報 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是原告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於其請求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並無適用等語,委無可採。從而,是原告此階段 工作年資18年11月又16日,換算為39個基數,而依據原告10 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53,305元(見勞專調卷第239頁)加 上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合計54,235元為退休金基數金額 ,故其所受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2,115,165元(計算式 :54235元×39個基數=0000000元),應屬無誤。  ㈢次查,原告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 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員 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之工 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1/ 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 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 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 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此與勞基法第 84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 不合。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按 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 準此,原告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受僱日 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 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 規定於其請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並無適用等語,亦無 可採。故據此核計,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應為 21.5基數,而被告以21.5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3,483,19 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62009元×21.5基數=0000000元), 亦無違誤。  ㈣後查,系爭台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 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 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 政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 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 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 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 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 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 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 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 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 當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 另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 函釋以處理本件。   ㈤又查,原告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之 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 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 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 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予 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 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 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 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 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勞 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主 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之 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 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 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務 ,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來 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 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 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部 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 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僱 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將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㈥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退 休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1頁),原告退休多年來, 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 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 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㈦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含相同內容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第1、2項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1,692,046元,及自108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28

TYDV-114-勞訴-2-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至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潘至閎與鍾承廷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飛翔」為暱稱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承廷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潘至閎則擔任在場為車手把風及收 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之「收水」工作;該集團並與潘至閎約定工作一日可獲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君並對之佯稱:其為「陳宏熙」的師父 ,黃碧君可投資博弈網站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 碧君因此陷於錯誤,從而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黃碧君因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請其配合查緝本案詐欺集團,適本案詐欺集團於通 訊軟體LINE以「凱基證券-v晶晶」為暱稱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聯繫黃碧君聯繫,並再次以前揭虛言對之施詐而 欲由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專員出面向黃碧君收取 300萬元之投資款,業已洞悉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方式之黃碧 君遂虛與委蛇偽予應允同時知會警方,復與「凱基證券-v晶 晶」約定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前(下稱本案交款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遣之 專員碰面交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翔」即於112年3月 24日上午9時許,指示潘至閎及鍾承廷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 2時許赴本案交款地點,由鍾承廷出面向黃碧君收取詐騙款 項,潘至閎則負責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交付詐騙贓款工作, 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後潘至閎即 與鍾承廷、「飛翔」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1時 許至12時許間,與鍾承廷均抵達本案交款地點並從事前揭分 工,後經黃碧君將內裝有30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出面取款 之鍾承廷後,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現身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 悉上情(鍾承廷本案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潘至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黃碧花於 警詢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上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所 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 遂行洗錢犯行,故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其洗錢犯行係屬未遂而尚無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達1億元之情,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 、舊法,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 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難認全 盤瞭解,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其所負責為車手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 交付詐騙贓款工作,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鍾 承廷、「飛翔」、「凱基證券-v晶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二部分均屬上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 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 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 遭警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就此次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180至181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 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 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9,300元及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雖自陳均屬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 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等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 備註 1 黃碧君 如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述 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300萬元之玩具假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36664號、38083號、382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 證據: ⒈黃碧君的證述(112偵17566第195~203頁) ⒉被告潘至閎等3人涉嫌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7566第21頁) ⒊黃碧君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12偵17566第205頁) ⒋黃碧君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2偵17566第207~215頁) ⒌黃碧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566第217~307頁) ⒍黃碧君提供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112偵17566第309~34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碧君手機LINE對話截圖、詐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地點現場狀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566第395~403頁)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2-2025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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