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俊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8,880元,因還有其他資產公司的債務,債務人無法負
擔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748,88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
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
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
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補正狀中
陳稱,其任職於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
約33,000元至40,000元,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自
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
報其近3個月每月平均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扶養費後,是否有餘足以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未據聲請人陳
報,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是否有可
預期之固定收入,本院實無從得知。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
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綜衡上情,本院認於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可預期之固定收
入一節時,既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縱本院裁定
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
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
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
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
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
因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且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
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
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TCDV-113-消債更-38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