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施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76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伊借款4,7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被告依約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利率加週
年利率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61%,即1.61%+2%=
3.61%);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借款本金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帳金額明細查詢結果臺
幣存放款利率表、歷史指數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7、77至11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304,768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304,768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訴-472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