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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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彭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9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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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張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5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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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郭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5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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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榛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5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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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伯翰 潘品樺 被 告 邱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0

TPEV-113-北小-461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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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郭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4

SLEV-113-士小-223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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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3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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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徐世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3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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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85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元,及其中37514 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向遠傳電 信繳納電信費,而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為37 51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為51337元), 因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 元,及其中37514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序號 門號 月租費及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258元 5898元 2. 0000-000-000 4127元 6628元 3. 0000-000-000 5152元 6806元 4. 0000-000-000 6818元 6563元 5. 0000-000-000 6869元 6563元 6. 0000-000-000 5000元 9363元 7. 0000-000-000 7290元 9516元  合計 37514元 51337元

2025-01-23

SLEV-113-士簡-17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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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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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鄭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後被告以該電話 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 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合法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114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6740元及 利息起息日自108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因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遭友人騙至臺中聲請一堆門號,只拿1萬 元申請費,門號均非其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確係其本人 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無訛。其後來打電話給 該名友人,該友人稱公司會幫其繳電話費,其可不用管。其 付不出來該筆款項,也沒付過該門號費用,目前靠領取殘障 補助生活,連分期也沒辦法拿出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 拿不出錢,沒辦法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見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既 已自承系爭門號確係其簽名申請使用者無訛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6頁),則即便被告取得系爭門號後逕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亦無礙於被告仍屬系爭門號申請人及相關電信費用繳 納義務人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而被告所辯上情,顯無理由。基上,原告依據電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3-苗小-7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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