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高劉素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72,95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58,413元之自民
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②新臺幣314,538元之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
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偕同被告高福
信、高劉素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一)240萬元,約
定於113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
計,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
款期間改為①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 11
2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
日到期償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
4月至113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
114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
分配收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
355%浮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
2.9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0月22日,目
前尚欠本金1,258,413元。其中(二)60萬元,約定於113
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浮動計息
,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款
期間改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112年4
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日到期償
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4月至113
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114 年4
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分配收
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355%浮
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2.95%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1月22日,目前尚欠
本金314,538元。
二、是借款人被告長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等自112年1
0月22日、11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
金(1)1,258,413元(2)314,5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
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
三、對被告高劉素枝所提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函(本院卷第8
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劉素枝以:
一、被告高福信為被告長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已死亡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應先行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二、被告高福信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原告
不得請求其死亡後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著有規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與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3月28
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公司、
高劉素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高劉素枝雖為前開抗辯,然原告或其他人是否向法
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終結前均無礙本件之前開
結論。又無人承認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地
位有認係繼承人代理人者,縱認係採法定任務說者,亦將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行為效果擬制及於繼承人,是債務人
既有遺產管理人,其法律效果與有繼承人相同,並無礙於
前開債務繼續存在與其數額,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長興公司、高劉素枝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74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