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
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後,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冒
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府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伊見狀閃避不
及,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機車受損、鞋子與雨衣毀壞
(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
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元
;㈡工作損失:93,918元;㈢機車維修費:17,160元;㈣鞋子
、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7,77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66,10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無資力給付,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被告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就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10,203元、工作損失93,918元
、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6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
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60÷(3+1)=4,290】,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290元。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配
戴膝蓋護具、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
原期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1,011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7,7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3,23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3,23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7,160元、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
600元,共計19,760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
判費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此部分
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4-南簡-144-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