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晴天幣商」、「小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在本案上訴範圍,詳後述)。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
峻」對傅啓榮(起訴書誤載為「傅啟榮」)佯稱:可使用「
嶄薪時刻」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傅啓榮陷於錯誤,於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小峻」所指派自稱
「邱一宸」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秉宸有參與此部
分犯罪)。嗣「小峻」要求傅啓榮再交付5萬元,傅啓榮始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小峻」相約於同年7
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呂秉
宸經「小智」通知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依「小
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收取款項,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其
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啓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秉宸(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1頁、第8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
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0頁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卷〈下稱
審金訴卷〉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傅啓榮(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64頁),復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委任託管協議、刑案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
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見審金訴卷
第84頁),復經本院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規
定如上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
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個月之報酬為每月5萬元至7萬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詳後述),原審未就其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
⒊綜此,被告以其有供出上游柯業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雖已坦認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固供稱其有供出上游柯業昌,柯業昌在另案被高雄市刑
大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84頁、第85頁),但蘆洲
分局業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9181號函覆「
經查本分局無查獲有關柯業昌涉犯刑案之紀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已難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提供上游為警查
獲之情形。況柯業昌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另案為高雄市刑大
查獲一節縱使為真,亦非法定減刑事由,僅屬犯後態度之一
環,而本院既已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
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自難再以被告此部分供述酌
定更輕之刑。至被告另表示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部分(
見本院卷第31頁),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如前述,亦無從執以動搖本院
上開量刑之基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犯罪所得部分:
依被告自承其報酬係按月計算,每月5萬元至7萬元不等,做
了2個月,應該當過幾十次車手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
),可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屬未遂,其仍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獲有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月5萬元計算,認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2個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又此犯罪所得既係
按月計算,無從區分何者係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何者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業經被告供承係其
所有與對方聯絡之工作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3頁),堪認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IPHONE 12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見偵字卷第17
頁、本院卷第47頁),雖均係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50頁、
審金訴卷第93頁),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49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