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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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洪士軒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40-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計至113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2334 元(本金16萬0473元+利息1萬1861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 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簡-90-202503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松、朱明宗、朱明玉(即朱明雄之繼承人)間 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萬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 0499元,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26-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劉教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99-202503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丞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00元, 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10-202503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紘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 27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17-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建鴻 譽豐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承榐有限公司(下稱承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1年9月6日2時10分許,由訴外人蔡宗憲停放門牌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公司鐵皮廠房,詎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 車輛,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承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 3000元。被告林建鴻為系爭廠房之管理人、被告譽豐行有限 公司(下稱譽豐行公司)則為承租人,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 管理維護注意義務,造成本件火災事故,自應對系爭車輛遭 燒燬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譽豐行公司機台 每年定期保養,消防安全檢查都有通過,已盡相當防免火災 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依保險契約賠付 承榐公司20萬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查核單、蔡宗憲之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燒燬照片、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保險契約、估價單、報 廢證明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誤,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管理維護注意義務,致 發生本件火災事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細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果, 其固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監視器影像等資 料,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 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 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廠房機台區附近 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惟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注意義務而得避免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未據 原告指明,原告徒以上開證據而認系爭廠房管理人及承租人 應負過失責任,實難遽採。  ㈣況被告林建鴻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林建鴻等人並無異常使用電器或 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 被告林建鴻等人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電器設備非 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 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 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因電線短路因而造成電氣 因素引發火災之確切原因已不可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建 鴻等人就上址建築物內電源線路之維護或電器設備之使用有 何疏失可言,自難徒憑本案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即遽 行推論被告林建鴻等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 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尚進一步提出坤鉦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出具聲明該公司出售 譽豐行公司車床設備,在不通電情形下,無法引起火災等證 明文件;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通知單記載 被告譽豐行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消防安全檢查符合規定,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2671-20250320-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騰電腦有限公司、林紋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1萬3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 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3879元,依修正前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 0元後,尚須補繳18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27-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吳睿涵 被 告 鐘毅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 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50-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小-363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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