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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8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 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 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4-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 第 277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第 275 條及第 298 條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 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5-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度抗字第 17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 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7-20250327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 釋明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 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 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0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 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9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6 日寄存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3日寄存於○○○○郵局,惟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後 即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於各該卷 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 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 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附麗 ,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抗-32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 薪資,應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7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資遣數年,沒有薪資即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 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 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 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4-聲-15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1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 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行政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 限制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4日 內闡明具體、釋明,調查全部涉案(大)法官、政風、相關 人員、提出具體規定、法律依據、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許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134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 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 005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9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一再 遭懲處、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 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 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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