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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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利息 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4.5%(年息16.42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1687-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宛昀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 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如發票人向執行法 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 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 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 無另行向民事審判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2124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 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 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士簡字第139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本人親 自簽發而屬偽造,且本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關 係等情,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等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 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30日、114年1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本 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 日內即112年10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等 為由,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 113年9月3日判決後,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由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即可 逕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證明,並由其審查無訛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依該規 定或強制執法第18條向民事審判法院即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 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聲-217-202501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75,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0

SCDV-113-司票-2712-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3號 債 權 人 王天俊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債 務 人 林奕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啊柒柒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20

PCDV-113-司執-210113-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未曾收受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為由,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5日,面額新臺 幣7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然查,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乙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205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又被告住所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內,本院 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679-202501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揚柏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 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 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 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票-885-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1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9月14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票-31331-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 5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87-202501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之陸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16-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07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黃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8

SLDV-113-司票-2960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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