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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鄭力中 被 告 蔣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附民-499-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瑄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第23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之「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 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應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11月9日至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 市,接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其女王婉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門市,密碼另透過LINE告知『簡立程』」。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之「分別匯款至王 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翌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 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 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家中有生病之公婆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 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林永興、 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內容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可參(見金訴卷第199 至202、293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89年11月30日確定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0年2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 林永興、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江麗華因希望被告一次賠償, 不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卷第291頁),被害人傅俊榮、王敬鈞、許 清珠、徐意能、王佳儒則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以 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 見金訴卷第265至267頁),而上開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 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99、202、293、2 95、297、30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 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 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李翌瑄,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富欽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昱汝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永興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羽蓁新臺幣1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依蕙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螢瑩新臺幣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昊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霈茹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 寶慶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 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而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翌瑄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 、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 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 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翌瑄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立程」之人,「簡立程」稱要與伊交 往,因其帳戶不方便使用,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簡 立程」再每月給伊3萬5000元,伊始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伊女兒王婉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簡立程」,但伊迄今均未收到 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 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遭詐騙,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 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 許清珠、林昱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 ;又上開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將提款卡 寄送與LINE名稱「簡立程」之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帳戶 ,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不知道「簡立程 」真實姓名年籍,足見被告對「簡立程」並無可信任基礎, 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簡立 程」,且被告直承係為換取每月3萬5000元對價,其應能預 見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 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帳戶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3款之罪,應為幫助洗錢罪吸收。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傅俊榮 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俊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11月14日11時21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2 陳富欽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4日15時2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江麗華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6日8時52分 無摺存款20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黃羽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販售LV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3時29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5 陳螢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5時13分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6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黃金期貨投資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林永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平台販入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3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王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搶他人訂單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9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1369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陳昊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1時57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10 許清珠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提供今彩539號碼下注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林昱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在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將其女兒王婉菱(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簡立程」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施 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嗣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同案被告王婉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㈣被告李翌瑄與「簡立程」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意能、 林霈茹、王佳儒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96、23206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在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及過程 匯款情形 1 徐意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徐意能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意能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林霈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林霈茹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霈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③112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3 王佳儒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王佳儒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佳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匯14萬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68-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無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本案12名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8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至78、83至103、107至111、139、145、163至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 方帳號」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資料,賴冠綸乃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尚億品 企業社官方帳號」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冠綸所申請之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辯稱略以:「我在LINE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找家庭代工做,我主動加對方,對方是LINE社群,裡面資訊是家庭代工工作,我4月4日就加對方,對方說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每帳戶2萬,所以我交了4張提款卡,我當時急找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4月4日當天我就在7-11臺南新營區新北門市用交貨便寄出4張提款卡,當初對方跟我要密碼,我有問原因,是說要買材料從我的帳戶取錢出來,而且說提供越多,補助越多,交卡時,我有覺得怪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惟當庭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真實,縱被告確有如截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即有2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過程中被告既已質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應認被告對於現今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被告竟仍貪圖高達8萬元報酬而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明豐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麗宇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彭庭育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湘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玉珍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李咨宜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嘉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詩儀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天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緯城投顧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容懿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淑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莊明豐等1 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莊明豐 (提告) 113年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莊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0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 30萬1000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0分 5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3分 5萬元 2 陳麗宇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活動下單、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0時2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 2萬7000元 3 彭庭育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庭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1時15分 1萬100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3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39分 5萬元 5 徐玉珍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0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05分 5萬元 6 李咨宜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9時20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咨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嘉宏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4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46分 5萬元 8 楊詩儀 (提告) 113年2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39分 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56分 3萬元 9 林天生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江佩真 (提告) 113年年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江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5分 5萬元 11 楊容懿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容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7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淑惠 (提告) 113年2月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40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184-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江麗華 被 告 李翌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9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承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與 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 學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服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 潭興路2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撞及前方同向何旭蕾(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8分對孫承絃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旭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99-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童年飛機餅、自然美味和風薄鹽 海苔、豐葵香瓜子焦糖、MILKA三明治餅乾、明治條裝牛奶巧克 力、草莓夾餡可可製品、帕瑪森熱狗麵包、起酥葡萄奶酥各壹份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豐葵香瓜 子」應更正為「豐葵香瓜子焦糖」,第6行之「等商品」應 更正為「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吳炳勳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蔡栢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1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太平中華店,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內販售之童年飛機餅、自 然美味和風薄鹽海苔、豐葵香瓜子、MILKA三明治餅乾、明 治條裝牛奶巧克力、草莓夾餡可可製品、帕瑪森熱狗麵包、 起酥葡萄奶酥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3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店員發現遭竊通知店長吳炳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吳炳勳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惟被告係趁店員不備,竊取店內商品後拆封食用 完畢,經店員發現通知告訴人,要求其結帳未果,始報警處 理,被告雖自始即知自己未帶金錢,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進入店內竊取商品食用,依客觀行為,應認被告係犯 竊盜無訛,此與未帶金錢即進入餐廳欲吃霸王餐,或未帶金 錢即搭乘計程車欲坐霸王車之行為尚有不同,蓋進入店內點 餐後或坐上計程車即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若進 入店內選購物品時,尚非處於著手階段,必待前去結帳,始 有對店家施用詐術之可能。至店員發現被告當場食用未結帳 物品,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隨即坦認自己未帶錢即進入店內 ,被告至此均未施用詐術,被告未付款之行為,係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施用詐術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26

TCDM-114-中簡-40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紅宇陽 具 保 人 李佩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佩靜因受刑人紅宇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 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 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 ,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 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 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聲-60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方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方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1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3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1號

2025-02-25

TCDM-114-聲-44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與尉汶彬(拘提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張博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尉汶彬以提領款項10 %為對價,擔任提款車手,張博鈞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張博鈞、尉汶 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張博鈞再依「百威」之指示,駕駛其以不知情之張哲瑋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尉汶彬,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翟庭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翟庭宇、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鑽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哲 瑋租車資料、翟庭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 年7月26日南和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尉汶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至112年2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 自無從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車行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 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1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翟庭宇 (告訴) 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認證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翟庭宇陷於錯誤,配合操作匯款。 112年7月26日23時46分,匯款2萬9105元 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穎) 112年7月26日23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路郵局,提領2萬9000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60-2025022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 原 告 王進德 被 告 林毓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6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附民-150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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