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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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60-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棨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爭端錄音內容,告訴人王志強 係要求被告靠邊騎車,被告大聲拒絕並斥喝告訴人,告訴人 回話重申要被告騎快一點或騎旁邊一點,被告遂以「幹你娘 」辱罵,難認告訴人有惹起事端或刻意尋釁,亦難謂告訴人 有忍受被告辱罵之義務,本件是否合乎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 ,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 2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為被告所不 否認(偵字卷第7~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 相合(偵字卷第11~13頁),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 55~56頁、偵字卷第1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為前 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 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原審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所致,而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原 判決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 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 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棨煒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王志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 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8 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其住所 ,並由受僱人簽收,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8月21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為 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因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 糾紛,故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以究明兩造行車糾紛及被告口出此言語之原因, 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路上,後見被告騎乘在其前 面,然認被告速度較慢,且停等紅燈未靠近停止線,告訴人 遂對被告鳴按喇叭,並於車輛啟動後雙方均右轉時,告訴人 騎乘車輛快速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在被告前停住煞車,被告 也因此煞車,雙方因而開始爭吵等情(本院卷第55頁);再參 告訴人與被告在路邊爭執之內容(偵卷第15頁):「   告訴人:咖邊阿ㄟ啦(台語)。   被告:怎樣,甚麼叫我靠邊一點。   告訴人:你沒有要騎叫你靠邊一點不對嗎,阿你還在滑手       機。   被告:我紅燈滑手機導航。   告訴人: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被告:怎樣?   告訴人: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       語)。   被告:那你在轉彎的時候是在靠北我什麼啦蛤啦。   告訴人:我靠北你什麼啦,我叫你騎快一點或叫你騎旁邊一       點有錯嗎?   被告:我已經騎在路邊了。   告訴人:你要幹嫌隨便你。   被告:幹你娘勒。   告訴人:你嘎挖譙喔?(台語)   被告:對阿。   告訴人:賀阿,攏麥造(台語)。」等語,可見被告本是在 停燈紅燈,就其停等位置並無不當之處,且亦無向前行駛之 義務,但告訴人或係為求靠近路口停止線,不僅對被告無端 鳴按喇叭,並隨同被告一同右轉,並加速超越被告,將被告 攔下,告訴人顯係雙方衝突之起因;復從其上開「咖邊阿ㄟ 啦(台語)」、「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語 )。」等充滿挑釁意味之言語,益見告訴人意圖尋釁。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承此,被告上開 言語固有不雅,然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所遭致之被告反 擊,尚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不得對被告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因告訴人係雙方紛爭之引發者,自難認被告因告 訴人挑釁而口出上開髒話具侮辱之犯意,因與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2051-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報告(收驗 )編號:A392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堪認屬違 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 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 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單禁沒-1047-20250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應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應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應元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臺南市仁德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735-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王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1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內,以其自備之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丙○○管領 之電動遊戲機台下方之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後,復將 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自備之行李箱內,竊取機台內之共計新 臺幣(下同)12,530元之零錢,隨即欲與不知情之王志強(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130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離開現場,適因丙○○透過 監視器察覺後立刻報警,為警於同日4時45分許,在上開地 點當場逮捕王國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96、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41、55至69、71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提出 毀損告訴(見偵卷第3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 該毀損他人物品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6萬5千元、離婚、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7頁 ),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第三人王志強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王志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9頁),堪認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2、6、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易字卷 第97頁),從而,既扣案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所有,爰 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0元硬幣1,253枚 王國州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王國州 仟元鈔1張、佰元鈔7張,及10元硬幣20枚 3 油壓剪1把 王國州 4 行李箱1個 王國州 5 鑰匙1串 王國州 共計有13把鑰匙 6 一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7 十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8 現金新臺幣1,052元 王志強 仟元鈔1張、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2枚

2025-01-07

PCDM-113-易-1304-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豐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9 ,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442-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第 25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 其中所據有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而聲請 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認罪,於偵查中 至多僅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聲請人究竟是自認還是認罪,況聲請 人於行為時根本不知道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什麼,依「 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telegram群組對話 截圖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 事偵查卷宗第166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皆未談及毒 品,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第三級毒品,聲請人於行為時認為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電子菸的高級菸油。原確定判決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而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故意 。又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致聲請人去認 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 (二)雖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玟誠被警方現場一併 查獲,同案被告黃玟誠並非由聲請人之供出因而查獲。惟 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件起訴書、原確定 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黃玟誠有罪 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 之關聯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4次調查筆 錄中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中 第3至4頁可稽。 (三)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再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 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 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 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 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 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 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 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即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 決上訴駁回(因聲請人先行聲明上訴,惟逾期已久,於最 高法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 以發遞單第EZ00000000000號影本1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愷他命郵包照片共6張、郵包之簽收 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聲 請人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共19張、聲請人扣案手機對話 畫面截圖共1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67176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 、黃玟誠、鄭吉松(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 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宇哥」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 請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自國外郵寄來臺之事,並稱 如成功領取愷他命郵包且交給指定之人,聲請人將可獲得 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應允。另鄭吉松指示 黃玟誠駕車載聲請人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並與黃玟誠約 定,先由黃玟誠於聲請人領取包裹後,交付給聲請人3萬 元。鄭吉松將日後匯3萬5000元給黃玟誠,其中5千元作為 黃玟誠之報酬。渠等議定後,由位於希臘之不詳共犯以寄 件人名稱「CHEN BIN」,於111年間某日,指定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則為聲請人,藉此利用 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包 裝成為一包裹),自希臘將上開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輸 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於111年5月21日 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惟因欲查緝共犯,故仍依郵件流程 通知收件人。「宇哥」等人知悉前揭郵包進入臺灣境內後 ,旋於111年5月21日19時許,指示聲請人於翌日(即111 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火車站等候。黃玟誠則依鄭 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火車站旁之7-11超商搭載聲請人,並載 聲請人及不知情之聲請人女友蔡芳宜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前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4時許,聲請人於前址欲領取 前揭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即查獲 在場等候之黃玟誠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同時觸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寄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宇哥」、「小 六」、「小蘋果」、「王志強」之人、另案被告鄭吉松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業已定其取 捨並說明理由。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 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 理時始認罪,依「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 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內容,皆未談及毒品,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 節,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供稱:(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 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5頁),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 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 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 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 致聲請人去認罪,聲請人聲請再審的原因是當時不是真的 要認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為新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 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 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 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 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 ,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 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 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 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 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 、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 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 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 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 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 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 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 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 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 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 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 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 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 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 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 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 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 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 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 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況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已如前述,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其中僅爭執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卷【下稱第 二審卷】第9至12頁),並未敘及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亦陳 稱:(上訴理由為何?)判太重了,並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陳德軒上訴只針 對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部分,並 未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的部分上訴嗎?)對等語(見 第二審卷第158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情節,核與卷 內相關事證有間,自無從逕取。復參以聲請人行為時已年 逾23歲,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第二審卷第 166至167頁),且前有犯詐欺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足認聲請人並非無智識或社 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 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 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 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 ,聲請人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 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在第 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乃係綜合各項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即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推翻或鬆 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 事證,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3)聲請意旨再指以: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 件起訴書、原確定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 案被告黃玟誠有罪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等語,然聲請人供出同案被告 黃玟誠之前,警方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同案被告黃玟誠涉 犯本件犯行,是本件並非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黃玟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相關事證,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 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情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4)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再-9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 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緝卷 第4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26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16日19時13分許,在上開房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王志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4-12-27

PCDM-113-審簡-1779-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0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張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87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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