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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海倩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海倩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海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 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73,21 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7,41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 擔保債務2,173,21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7,4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19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 年10月至12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共90,376元,核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30,125元,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薪資尚有37,350元 ,惟112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已減少為30,125元,此有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可憑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聲請 人當時尚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共13,191元,有創鉅有限合 夥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 日陳報狀可佐,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0,125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13,191元後, 並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41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 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83,405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0,28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 年度申報所得423,714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1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台晶像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0,2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1,13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行動電話通訊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2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2,9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3,21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10-2024103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 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3頁) 、財物價值尚低、性質為食物,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時,因見王志雄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360元之生吐司及其他採買物品暫置於該公寓大門內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生 土司後逃離現場。嗣為王志雄察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太安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由伊使用,監視器影像中、手提塑膠袋之人是伊本人之事實。 惟辯稱:伊將其內吐司丟在門前、以該塑膠袋裝取得之安非他命及施用玻璃球云云。 2 告訴人王志雄之指證 證明其將採購之物品一部分先暫置於公寓大門裡側,再下樓拿取時即發現吐司遭竊,到門外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也沒看到吐司被丟在附近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行經該處後,下車不久即手提塑膠袋裝物品離去之事實。 4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之母范美蘭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4-10-23

TPDM-113-審簡-2090-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偉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2

CTDV-113-消債更-3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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