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海倩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海倩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海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
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73,21
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7,41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
擔保債務2,173,21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7,4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19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
年10月至12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共90,376元,核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30,125元,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薪資尚有37,350元
,惟112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已減少為30,125元,此有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可憑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聲請
人當時尚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共13,191元,有創鉅有限合
夥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
日陳報狀可佐,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0,125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13,191元後,
並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41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
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83,405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0,28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
年度申報所得423,714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1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台晶像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0,2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1,13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行動電話通訊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2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2,9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3,21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10-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