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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 、第27856號、第40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6頁、第217頁);依上訴人即 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6頁、第217 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被告賴雨霖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賴雨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賴雨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雨霖並非「徐世昌」,不 知道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會與本案運毒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重疊,也不知道「OPEN000000000000 0.COM」信箱註冊門號是0000000000號,有可能是之前手機 被員工黃智楷借用後收認證碼,並登入門號0000000000號。 又被告賴雨霖雖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施彥予借用手機, 但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在該手機上,於使用該 手機聯繫物流工作之客戶後,即將手機置於辦公室桌上,並 離開辦公室,自不得以上開間接證據為被告賴雨霖有罪之認 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裝入 紙箱,包裝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 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上開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日 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 2M1085、CX120M2M1090)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 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賴雨霖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賴雨霖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徐世昌」與泰亞公司聯繫,「徐世昌」之LINE ID為Open0 00000,使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徐世昌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以「詹士慶」名義完成EZ WAY帳號註 冊畫面給泰亞公司,泰亞公司才會以「詹士慶」為納稅義務 人申報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泰亞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卷 〈下稱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53頁),且有卷附LINE名稱「 徐世昌」之聯絡人資訊、「詹士慶」於EZ WAY之註冊資料可 稽(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82頁至 第83頁)。而依卷附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關貿通 字第1120002196號函暨所附「詹士慶」於EZ WAY註冊及簡易 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可知「詹士慶」於112年5月17日上 午8時42分18秒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所登 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OPEN0000000000000.COM」,登記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6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 進行貨物申報確認(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5 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 0000000.COM」均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㈢被告賴雨霖自承其於112年5月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僅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將帳號 名稱設定為「徐世昌」時之基地台,與被告賴雨霖當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同為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35頁),該二門號於112年2月 至同年5月間之基地台重疊地點更陸續遍布於彰化縣、苗栗 縣、桃園市、基隆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新竹縣、新竹市、新北市、臺中市(見偵字第4006 9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53頁),甚於被告賴雨霖於112年3月2 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在桃園 機場、金門港入出境時,前開二門號之基地台亦均出現在相 同位置(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207頁),是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長期重疊一情,堪認被告賴雨霖亦為門號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  ㈣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 00000000.COM」係於臺灣時區112年2月8日晚下午1時51分許 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ID,IP位址為39.9.229.243,設定門 號為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不僅註冊當時與被告賴雨霖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上網IP相同,被告賴雨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接獲APPLE ID認證碼簡訊等節,有偵查報 告可憑(見偵字第40069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可徵 被告賴雨霖事實上為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O M」之使用人。  ㈤再依被告賴雨霖供承其有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過後向施彥 宇借手機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 157頁),及證人施彥宇證稱:112年5月17日早上我有把手 機借給被告賴雨霖1個多小時,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 中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同日上午8時42分兩則收發簡 訊的時間就是我把手機交給被告賴雨霖的時間等語(見訴字 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4頁),佐以卷附施彥宇所使用 手機於112年5月1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施彥宇原使用IM 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 機於當日上午8時36分56秒、同日上午8時42分3秒,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發簡訊,而電子郵件信箱「OPEN0 000000000000.C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用戶註冊之時間為 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42分18秒,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簡訊認證之情(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堪認被 告賴雨霖於上開時間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有換插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並以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 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益徵被告賴雨霖為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賴雨霖有為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貨物運抵我國後,「徐 世昌」即聯繫被告賴政豪,由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 晨1時許提領貨物,並於提領貨物後隨即與被告賴豐洋聯繫 討論所提領之貨物,故本案第三級毒品貨物應屬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共同所有。且「徐世昌」既經認定係被告賴雨霖如 前述,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別為父子、兄弟 關係,可見渠等係利用任職同一貨運業,可相互包庇之便,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 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顯係有不詳之人在有相當時差之他國搜尋頁面、 傳送截圖予我國境內之不詳他人後,由被告賴豐洋於上開時 間、地點拍攝,被告賴豐洋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 該照片傳送予被告賴政豪,足證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於「徐 世昌」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帳號前2個多月,曾討論關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現又經由「徐世昌」指示提領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可見渠等對此貨物內容非全然 不知。 三、經查:  ㈠被告賴政豪依「徐世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進口倉,提領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被告賴政豪坦承在 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五洲 公司員工葉俊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418號卷一第138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係 討論「徐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被告賴豐洋身旁尚有第三 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 給他看」等語,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 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 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乙 節,雖據被告賴政豪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二第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856號卷第23頁),然依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上開對話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 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未涉及貨物之內容,則以渠等均從事 貨運業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已難憑此遽論渠等知悉「徐 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再依證人施彥宇 證稱: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 時我在疊貨,沒有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賴豐洋在我旁邊 ,被告賴政豪、賴雨霖都沒有在我旁邊,被告賴豐洋身旁還 有黃秉澄、「土虱」,距離被告賴豐洋大概2、3個人的距離 ,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尚難證明被告賴雨霖當時有在場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 洋之對話,自無從單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 別為父子、兄弟關係,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對話後,被告賴 政豪接獲「徐世昌」傳送之截圖一情,逕認被告賴政豪、賴 豐洋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原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被告賴豐洋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該照片 傳送予被告賴政豪等事實,固有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供 應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K他命CAS:000000-00-0」之照片及 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被告賴豐洋拍攝、傳 送前開照片之時間遠在112年5月31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前,且與被告賴雨霖無涉,自難遽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而無從執以為不利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就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賴雨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因而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霖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豪及賴豐洋無罪。   事 實 一、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 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愷他命再裝入紙箱,包裝為附表二所 示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泰亞全球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通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 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而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 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 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 時,發現上開貨物夾藏愷他命,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 賴雨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 係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使用「徐世昌」這個名字,運輸本案貨物的事情與我無關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雨霖就是本案輸入毒品之 「徐世昌」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運公司運 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⒈LINE通訊軟體名稱「徐世昌」之人於112年5月26日聯繫泰亞 通運公司,委託該公司自泰國運輸本案貨物至我國,此有泰 亞通運公司官方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18卷 二第57-64頁)及該公司泰國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8418卷二第78-79頁)在卷可憑,並有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40069卷一第351-354頁 )。又上開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聯絡對象雖為「AGE285 6廖添財」,惟依蔡惠俐上開證述可知,該聯絡對象之名稱 為「徐世昌」,係公司依內部留存該客戶過去資料而更改名 稱為「AGE2856廖添財」(見偵40069卷一第352頁),可見 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徐世昌」為運輸本案貨物而與泰亞通運 公司接洽之內容。  ⒉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 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五洲通運公司進行申報(報 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貨物夾 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有五洲通運公司理貨員葉 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27856卷第53-57頁,偵28418 卷一第137-139頁),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憑。由上可 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係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運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㈡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  ⒈依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之收件人為「詹士 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時證稱:「詹士慶」之EZ WAY帳號綁定門 號為0000-000000,「徐世昌」與本公司泰國端對話紀錄, 所留的電話一樣都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40069卷一第35 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顯示「徐世昌」 之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40069卷一第417頁),堪 認蔡惠俐之證述應屬有據。  ⒉再參卷附「詹士慶」於財政部關務署報關委任軟體EZ WAY註 冊資料、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見偵28 418卷二第82-83頁、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可知,其報 關實名認證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5月17 日進行註冊認證及同年6月1日進行本案貨物申報認證時,均 係透過0000-000000門號進行確認。  ⒊由上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 通訊軟體之帳號,以「徐世昌」之名稱與泰亞通運公司聯繫 ,再以「詹士慶」之名義及該門號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及本案貨物之申報確認,堪認其係以0000-000000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  ㈢被告賴雨霖即為持用本案運毒門號0000-000000之人:  ⒈被告賴雨霖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見 偵40069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卷附112年2月 至5月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知,而該門號與本案 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3月間之基 地台位置均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37-253頁),而原插用 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至5月間,曾交替使用00 00-000000門號、香港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00000000 000,仍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53-270頁)。另外,依被告賴雨霖 之入出境紀錄(見偵28418卷二第17頁)所示,其於112年3 月25日(出)、同年3月29日(入)、同年4月30日(出)、 同年5月2日(入)、同年5月23日(出)、同年5月27日(入 )出入境時,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其出入境地點即 桃園機場及金門港附近(見偵40069卷一第254頁、第261頁 、第269頁)。此外,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12年2月8 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賴雨 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通聯基地 台位置比對表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 069卷一第235頁、第417頁),顯見被告賴雨霖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本案運毒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長時間重疊。  ⒉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雨霖、賴政豪及賴豐洋都 是我所任職貨運公司的老闆,112年5月17日賴雨霖說要打電 話給客戶,有向我借用手機,他是早上向我借,借了約1個 多小時,他借了之後是在辦公室使用;偵40069卷一第315頁 通聯紀錄顯示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及同日上午8時42分 收發簡訊的紀錄,就是我當時將手機借給賴雨霖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第324頁)。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112年5月17日當時施彥宇算是我的員工,當天 上午8點過後我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前後借了大概10幾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故證人施彥宇之證述應 屬有據,足見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至8時 42分之前後期間,曾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又依施彥宇之手機 通聯紀錄可知,施彥宇將手機借予被告賴雨霖後,該手機隨 即換插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及8月42分發簡訊及收簡訊(見偵40069卷一第315頁)。 再參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案運 輸毒品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及「詹士慶」之名義,透過E 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其註用時間為112年5 月17日上午8時42分,認證方式為「簡訊認證」,恰為被告 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並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 收簡訊之時間。  ⒊此外,依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 案運輸毒品之人於112年5月17日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 名認證註冊時,所登記之電子郵件為OPEN0000000000000.CO M(見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而依卷附搜索職務報告 所載,OPEN0000000000000.COM於112年2月7日向APPLE公司 申請註冊,登記門號為本案運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註冊ID認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且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IP位置為「39.9.229. 243」,同一時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之IP位置 亦為「39.9.229.243」(見偵40069卷二第305-307頁)。足 證本案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賴雨霖 所申請,且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司申請該電子郵件帳號時 ,係填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益徵0000-000000 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運輸毒 品工作門號0000-000000,二者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至5月 間均重疊。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 ,施彥宇之手機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收EZ W AY報關實名認證簡訊之紀錄。此外,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 司申請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時,係以0000-000000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足見本案運毒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係 由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三、被告賴雨霖雖辯稱:我雖然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但那是因 為我的手機欠費而被停用,我只是用來聯絡客戶,沒有換插 SIM卡,也沒有用來進行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賴雨霖主張:被告賴雨霖是因為欠繳電話費遭停用 ,才向施彥宇借用手機聯絡客戶,前後不到10分鐘,借用完 畢就放在辦公室桌上,在這個期間究竟有誰接近過施彥宇的 手機,被告賴雨霖並不知道,被告賴雨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 的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門號會有相符的情形,本案沒 有證據證明0000-000000是被告賴雨霖所持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雖有欠款而限制發話之紀 錄,惟於112年4月13日恢復發話,嗣同年8月10日始又因欠 款而限制發話,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附件可憑(見偵40069 卷二第317-321頁),足證該門號於112年5月17日間可正常 發話使用,並無被告賴雨霖所稱遭停用之情形,其辯解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該手機 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紀錄,已認定如前。證 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是進辦公室拿回手機, 我進辦公室時,賴雨霖人在那裡,手機就在桌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328頁),可見施彥宇取回手機時,被告賴雨霖 亦在辦公室內,期間若有其他人擅自取用施彥宇之手機,被 告賴雨霖當可察覺。  ㈡此外,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初起迄5月 底止,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活動軌跡相符,地點遍布彰化、苗栗、桃園、基隆、雲 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新竹、新北、臺中等處,其 入出境動態亦吻合,均呈現同向位移、同點停留之情形,有 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參,若係他人持用0000-0 00000門號,雙方關係當極為緊密,被告賴雨霖實無可能毫 無所知。  ㈢依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入出境紀錄、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資料、證人施彥宇之證述、EZ WAY軟體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資料、搜索職務報告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況 、所在地點均與被告賴雨霖高度重疊,縱使係極為親密之人 際關係,亦不至於如此密切,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僅空言主 張「不知道原因為何」,實有悖於常情,亦難以對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形成合理懷疑,其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申 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名稱為「徐世昌」,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泰國運輸自我 國而進口。被告賴雨霖為本案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貨主,其運 輸愷他命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賴雨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 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 ,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罪名、犯罪關係:  ⒈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賴雨霖利用不知情泰亞通運公司、五洲通運公司及相關 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賴雨霖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科刑   審酌被告賴雨霖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自泰國運輸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多,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之風險,所生危 害非輕,又利用「徐世昌」、「詹士慶」等名義與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接洽,並借用員工施彥宇之手機進行報關實名認證 註冊,以此掩飾不法,徒增牽連他人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中採樣檢驗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他驗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 離,應併同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夾藏本案愷他命而運輸 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 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門號,雖曾由被告賴雨 霖於112年2月7日用於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惟 被告賴雨霖於同年5月17日始利用該帳號註冊EZ WAY報關實 名認證,無事證顯示被告賴雨霖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 M帳號時,即有意供本案犯罪使用,應認被告賴雨霖於本案 係利用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而非利用0000-000000 門號遂行犯罪,該門號即不能認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不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其IMEI與本案借予被告 賴雨霖使用之手機不同,應認非本案供被告賴雨霖犯罪所使 用之手機。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顯示曾供被告 賴雨霖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沒收。  ⒋施彥宇於112年5月17日借予被告賴雨霖使用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及來源不詳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 係被告賴雨霖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手機及SIM卡並未扣 案,且屬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再取得之物品,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之助益非屬至關重要,其沒收及追徵之重要性較低,將來 沒收及追徵之程序勞力及費用甚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 雨霖、賴豐洋共同安排本件毒品貨物之寄送、空運、車輛安 排等接應事宜,而由被告賴政豪擔任實際收貨人,而共同參 與本案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因此認為被告賴 政豪、賴豐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賴政 豪、賴豐洋之供述、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照片、被告賴豐 洋與賴政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豐洋之入出境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賴政豪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只是單純送貨的人 ,「徐世昌」請我去領貨,我不知道貨物裡面有毒品等語。  ㈢被告賴豐洋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賴政豪去領本案貨物 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賴政豪於112年6月2 日要去領這批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以「徐世昌」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 門號,委託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 物自泰國運輸自我國而進口等情,已認定如前(詳見甲、有 罪部分)。  ㈡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提領上開貨 物離去等情,為被告賴政豪所承認,並有五洲通運公司員工 葉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28418卷一第13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自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之通話軟體對 話紀錄,僅見「徐世昌」委託及通知被告賴政豪領貨,未有 關於貨物內容之討論,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對話內容(見偵 28418卷一第279-288頁)。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凌晨2時25分 及凌晨3時6分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豐洋,均在討論貨物運 送事宜(見偵27856卷第21-22頁),惟未談及貨物內容物。 參酌被告3人自承從事貨運業(見偵27856卷第12頁,偵4006 9卷一第214-215頁,偵28418卷一第120頁),此亦有證人施 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7頁)及卷附銷貨 單所載貨運業者資料可佐(見偵28418卷二第173-175頁), 則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討論貨物運送事宜,應無不合理之處 。故尚難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論斷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與「徐世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亦難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物中夾藏毒品。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於被告 賴政豪及賴豐洋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尚有第三人在場,該 第三人並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對話稱:「放行了啦… 」、「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 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被告 賴政豪隨即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 擷圖,且被告賴政豪隨後亦有傳送其拍攝之本件貨物之照片 予「徐世昌」,應認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通話內容應係在 討論本件毒品貨物,且係同步與「徐世昌」聯繫本件毒品貨 物相關事宜,因此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世昌」即被告賴雨霖3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依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間對話紀錄,被告賴政豪雖曾向被告 賴豐洋表示貨物箱子破損,被告賴豐洋則表示要拍照。惟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機場要下貨,那是賴 豐洋之前客戶的貨,該批要出口的貨有問題,有破掉,所以 我與賴豐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被告賴豐 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託我父親賴政豪送一批貨到 機場去下貨,是我客人委託的貨,因為貨有破損,所以我父 親有聯絡我,講的不是本案被警方查獲的貨物,是我自己的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67頁)。可見其2人均 供稱所談論箱體破損而需拍照之貨物,係被告賴豐洋委託被 告賴政豪載運至機場出口之貨物,與本案夾藏毒品進口貨物 無關。再參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賴政豪傳送本案貨物予「徐世昌」之時間為凌晨2 時46分(見偵28418卷一第288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賴豐洋於凌晨2時25分之通話中,雖有向被告賴政豪表 示要拍照,惟被告賴政豪回覆稱「我等等去榮儲拍照」。而 明確可見被告賴政豪依被告賴豐洋之指示而拍照之時間,為 凌晨3時6分(見偵27856卷第21-22頁),係在被告賴政豪傳 送本案貨物照片予「徐世昌」之後,則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所討論及要求拍照之貨物,是否為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容 有疑問。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政豪 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 身尚有第三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 ,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 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見偵27856卷第21 頁),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 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見偵27856卷第23頁)。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次通話係與被告賴豐洋討 論「徐世昌」所委託領取之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0頁)。然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 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被告賴政豪 及賴豐洋從事貨運業,雙方討論貨物運送事宜,並無不合理 之處。縱使認為被告賴豐洋亦有參與被告賴政豪運送本案貨 物之過程,依上開對話內容,仍難以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所運送之貨物夾藏毒品。  ⒊在被告賴豐洋身旁參與對話之第三人表示要傳送擷圖後,被 告賴政豪即收到「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擷圖 。然而,被告賴豐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身旁的人是施彥 宇、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等語(見偵28418卷一第269 頁)。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日凌晨1時 31分賴豐洋打電話時,我正在旁邊疊貨,我沒有聽到賴豐洋 的對話內容;當時賴雨霖及賴政豪不在場,只有賴豐洋在, 旁邊還有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他們也是在疊貨,我 沒有聽到他們參與賴豐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 頁),則被告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與被告賴政 豪通話時,被告賴雨霖是否在場,即有疑問。且該對話內容 顯示3人討論本案貨物提領事宜,未見有何涉及不法之內容 ,縱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仍無 從認定其2人知悉貨物內容,即不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具有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㈣另外,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25分前往桃園機場 貨運倉儲業者處,與被告賴豐洋通話時雖向被告賴豐洋表示 :「不知道什麼跟在我後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偵27856卷第21頁)。然而,若被告賴政豪或賴豐洋係因 運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特別關注周遭人車動態,遇有可疑 情況應會特別警惕或甚至中止行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賴豐洋僅回覆:「好,跟在你後面?好啦」等語, 未見其驚恐、擔憂或提醒被告賴政豪注意。隨後賴豐洋仍繼 續前往倉儲業者處載運貨物離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 偵27856卷第21頁),則是否可因被告賴政豪曾經表示其後 方有可疑人車,即認為其與被告賴豐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 物夾藏愷他命,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縱使認為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運送本案 貨物之客觀行為,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2人知悉貨物內 夾藏愷他命,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之歷次供述中,雖曾行使緘默權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運輸愷他命,不能僅因其答辯 內容存在瑕疵,即認為犯罪成立。從而,本案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形成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被告賴政 豪及賴豐洋部分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30包 ㈠第一批(15包): ⒈驗前總毛重15,6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64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7.9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997.5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97.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  ⑶推估15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14.21公克。 ㈡第二批(15包): ⒈驗前總淨重15,034.49公克,驗餘淨重15,034.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40.33公克。 ⒉純度82.97%,純質淨重12,474.12公克。 2 乳膠枕 100個 以10個裝一箱。 3 包裝紙箱 10個 -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收貨人電話 收貨地址 數量 報單資料 1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85 報單號碼:CX120M2M1085 2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90 報單號碼:CX120M2M109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 偵27856卷第59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27856卷第79頁、 偵40069卷一第423頁(原卷漏編頁)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27856卷第49頁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偵27856卷第77-78頁、 偵40069卷一第421-422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27856卷第81頁、 偵28418卷一第213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27856卷第83頁 7 海關實名委任訊息擷圖 偵27856卷第85頁 8 個案委任書 偵27856卷第87頁 9 查獲現場照片 偵27856卷第93-110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586號鑑定書 偵27856卷第147-148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70號鑑定書 偵28418卷二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SAMSUNG Galaxy Z flip3 5G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Galaxy S10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⑸IMEI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型 號:iPhone 14 Pro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ad平板 1台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序 號:DMPXF28KJMVT 5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豐洋 ⑵型 號:iPhone13 Pro Max ⑶外 觀:藍色 ⑷門 號:0000-000-000 ⑸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⑹IMEI②: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1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3 Pro Max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5-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4、1734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謹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86頁、第92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曾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⑷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 科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 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俊傑」、「老師」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對於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看管人頭帳戶、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發放人頭帳戶報酬等分 工,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湯佳欣、陳立婷等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困難之程度,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 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認不諱,但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參與情節、本案詐騙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素行(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另案尚涉犯 詐欺、洗錢、毒品等案,部分判決確定、部分審理或偵查中 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 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 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 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上開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分工,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情,固據其承稱在卷(本 院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70頁),惟其看管人頭帳戶湯 佳欣、陳立婷期間所獲報酬,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確定 判決沒收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41頁),本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固擔任於據點內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分工,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本判決附表二丁欄所示匯入本判決附表一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收執於己,如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即附表二匯款帳戶) 編號 帳戶 申設者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佳欣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佳欣 3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陳立婷申設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婷A帳戶】、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婷B帳戶】、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婷C帳戶】) 湯佳欣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第1層帳戶 己、 第2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蔡義高(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8日於抖音聯繫蔡義高,佯稱可透過集優選品進貨至其網路商店販賣,致蔡義高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34分 120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未轉出)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1063卷第9至12頁) (2)蔡義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41063卷第13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3頁) (3)第一商業銀行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11日一龍潭字第0005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45833卷第19至23頁)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賴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 月底於PAIRS聯繫賴孟君,謊稱要其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致賴孟君陷於錯誤,侬其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60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許轉52萬5,015元至陳立婷B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01分許轉6萬15元至陳立婷A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9分許轉199至陳立婷B帳戶 (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5833卷第9至10頁) (2)賴孟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45833卷第7頁、第11至18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55卷第79頁) (5)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55卷第85頁)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竑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宏騵,佯稱可於海峽商城進貨至其網路商店販賣,致陳宏騵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26分轉15萬5,015元至陳立婷C帳戶 (1)陳竑騵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6240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46240卷第25至31頁、第39至57頁、第69至73頁) (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46240卷第13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55卷第83頁)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趙清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趙清揚,佯稱可於富銀投資股票網站獲利,致趙清揚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60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轉129萬15元(含侯明惠匯入之款項)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8963卷第19至21頁) (2)趙清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48963卷第27至34頁、第41頁、第45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壽星(提告) 黃壽星於臉書看到阮慕驊股票投資教學廣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決定投資股票,致黃壽星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19萬3,24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轉19萬3,500元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50596卷第37至38頁) (2)黃壽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50596卷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1至51頁、第6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01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交易明細(偵字26080卷第91至97頁) (4)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徐昭文(提告) 不明人士邀徐昭文進去手機LINE通訊軟體的一個名稱是「股海人生」群組内,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徐昭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 60萬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轉60萬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51798卷第3至7頁) (2)徐昭文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存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1798卷第9頁、第15頁、第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51頁) (3)同編號5(3)交易明細 (4)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黃應蓮 黃應蓮於LINE上認識一名稱為「陳靜怡」的人,曾見過一次面,後對方提供「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網址誘使黃應蓮,致黃應蓮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23分許 98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24分許轉98萬15元至陳立婷B帳戶 (1)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第59271卷第5至6頁) (2)黃應蓮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及員工證照片、永豐銀行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59271卷第7至77頁、第85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同編號1(4)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吳姿蓉(提告) 吳姿蓉於112年03月在抖音平台上認識一位自稱陳澤林的人,對方請吳姿蓉協助管理賣場並且會給予相對的報酬,後以稅務未繳名義,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 6萬8,121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轉12萬元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5至39頁) (2)吳姿蓉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第59491卷第37至62頁、第65至71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同編號2(4)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侯明惠(提告) 侯明惠透過盧燕俐之臉書加入至LINE股票投資群組,對方佯稱須加入富銀APP使得協助操作股票,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 68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轉129萬15元(含趙清揚匯入之款項)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60002卷第13至15頁) (2)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60002卷第17至21反頁) (3)侯明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60002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4頁) (4)同編號1(3)交易明細 (5)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45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 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 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 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隆即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 「老師」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北 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湯佳欣及陳立婷。湯佳欣、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 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 述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 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謹隆, 湯佳欣名下之台新帳戶並設定陳立婷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蔡謹隆 ,蔡謹隆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湯佳欣、陳立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案審 理)。嗣蔡謹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姿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本署,及蔡義高 、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徐昭文、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湯佳欣、陳立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吳姿蓉、蔡義高、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 、徐昭文、侯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被害人即證人趙清揚、黃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蔡義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孟君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竑騵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趙清揚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壽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應蓮提供之匯 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姿蓉提 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侯 明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七)陳立婷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  (八)陳立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1份。  (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9015號函既其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 入帳號、交易明細。  (十)湯佳欣名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十一)陳立婷名下之上海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帳戶 之交易明細。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 1 蔡義高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義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集選優品網站進行商品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義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34分許 120萬元 一銀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未轉出) 2 裴金芳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嗣投資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投資匯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同日11時54分 共計10萬元 台新帳戶 (註:告訴人裴金芳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列) 3 賴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孟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孟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許 52萬5,015元 陳立婷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01分許 6萬15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9分許 199元 陳立婷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4 陳竑騵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竑騵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店商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竑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26分許 15萬5,015元 陳立婷名下聯邦銀行帳戶 5 趙清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趙清揚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富銀」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趙清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49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 129萬15元(含趙清揚、侯明惠匯入之款項)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6 黃壽星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壽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華景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壽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19萬3,249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 19萬3,500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7 徐昭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昭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昭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 6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8 黃應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應蓮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應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23分許 98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24分許 98萬15元 陳立婷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9 吳姿蓉 (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姿蓉佯稱可協助管理賣場賺錢等語,致使告訴人吳姿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 6萬8,121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 12萬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0 侯明惠(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侯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侯明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9時52分許 68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 129萬15元(含趙清揚、侯明惠匯入之款項)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訴-103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呂秉豐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志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 團利用於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EMILY」、LINE 暱稱「HUSSEIN」、「Marcus」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操作該等 網路通信軟體帳號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 信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EMILY」、LINE暱稱「HUSSEIN」、 「Marcus」之人使用。嗣「EMILY」(即「HUSSEIN」、「Marcu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陳蔡來好、周雅雯、呂秉豐,使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彭志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彭志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 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出金 額之5%作為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自卷附被告所提出與自稱美國籍國際醫師「EM ILY」之聊天記錄,亦可見被告對於「EMILY」所稱提供帳戶 、比特幣交易乙事多所懷疑,屢屢質稱「這有風險吧 這是 什麼工作」、「我不要當車手到時要被利用怎麼辦 台灣粉 多車手為怕怕」、「但我雖然沒錢要我賣存摺給提款卡我是 不可能的」、「這麼多錢我怎麼能領到 我銀行帳戶也沒錢 該不會到時候又有個外交官要加入吧」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67、69、73、87頁),是被告在雙方無深厚感情基礎、社經 地位差異甚大且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當可預見對方並無與其 交往之真意,貿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結果, 卻猶抱持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為本案行為 ,主觀上應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提領、轉匯詐欺不法所得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均符合上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雖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該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主要係與「EMILY」聯繫,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EMILY」、「HUSSEIN」、「Marcus」各為 不同人,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個網路帳號之可能,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EMILY」(即「HUSSEIN 」、「Marcus」)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顯屬可分,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不詳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猶貿然提供帳 戶與不詳之人並參與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 款項等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秉豐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9頁), 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3-59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 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 告本案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 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於本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呂 秉豐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 支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呂秉豐,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案係將提領金額中之5%現金抽出作為報酬,餘 款才存入虛擬貨幣帳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依 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轉出之金額合計31萬8,500元計算5% 之金額1萬5,9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 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一空, 扣除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後,餘款均已購買比特幣存入共犯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等餘款有處分、支配權限,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蔡來好 113年2月間FACEBOOK暱稱「Michael Wei」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蔡來好佯稱其女兒在土耳其唸書但沒錢繳註冊費,欲向陳蔡來好借款云云,致陳蔡來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19日10時34分匯款5萬8,50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1時28分提領3萬元 ①陳蔡來好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53-54頁) ②陳蔡來好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59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19日11時32分轉匯2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雅雯 113年2月29日10時許自稱為周雅雯親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ID「generalmark432」帳號向周雅雯佯稱其在國外遭到拘禁,需要金援才能獲釋云云,致周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2月29日11時3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至11時45分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 ①周雅雯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29-30頁) ②周雅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47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分匯款4萬6,000元 3 呂秉豐 113年2月間LINE暱稱「Michelle Adam」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在敘利亞從醫、欲請呂秉豐代為收受貴重物品云云,嗣自稱為船運公司、LINE暱稱「MSC」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呂秉豐佯稱因物品遭海關扣留,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放行云云,致呂秉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27日某時匯款17萬559元 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某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萬元 ①呂秉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75-77頁) ②呂秉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偵13665卷第79-80頁) ③呂秉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78頁) ④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7頁) 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7日12時46分轉匯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彭志傑應給付呂秉豐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彭志傑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5日以前匯款參仟元至呂秉豐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SLDM-113-訴-96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1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許愽麟(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許愽麟擔任「車手」、邱乙迪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約定許愽麟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邱 乙迪則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邱乙迪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 日某時許,向李幼綿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註冊會員,並依指示 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 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室(家樂福南港店用餐區),面交現金30萬元,許愽麟、 邱乙迪即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由許愽麟 假冒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人員名義,向 李幼綿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之「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李幼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李幼綿、永源公司及王鳴華。邱乙迪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家樂福南港店附近,依指示向 許愽麟收取上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載至臺北市立中山 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幼綿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乙迪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邱乙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下稱 偵11387卷】第5至13、126至128頁、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 、本院訴卷第86至87、90至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幼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387卷第59 至61、63至64、65至6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照片、翻拍照片及影本、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投資APP、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1387卷第15至16、37至39、43、57、75、83至85 、91至103、1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乙迪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乙迪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邱乙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 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 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 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邱乙迪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邱乙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因 被告邱乙迪自承本案並無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故被告邱 乙迪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邱 乙迪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TG暱稱「亂世英雄」、「 海餃七號」及被告許愽麟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 所認識。是核被告邱乙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被告邱乙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邱乙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等 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1頁之被告邱 乙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乙迪與被告許愽麟、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 、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邱乙迪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邱乙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訴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邱乙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本案查無被告邱乙迪獲有何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邱乙迪此部分 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乙迪正值青壯年,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非少,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製 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所為實 屬不該,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依約履行 (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06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合於前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邱乙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印文各1枚,因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前 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見本 院訴卷第94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邱乙迪於本案 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三)洗錢標的:   被告邱乙迪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邱乙迪已依指示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邱乙迪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邱乙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邱乙迪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照片如偵11387卷第39頁、影本如偵11387卷第103頁所示。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2025-02-25

SLDM-113-訴-1002-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5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嘉晟於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 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淋萱Coco」、「寬翰」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依上開說明可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被告亦未繳回告訴人江春菊本案受詐 騙之金額,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未合, 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至7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本判決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上偽造 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何嘉晟、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5日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3號   被   告 何嘉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   Coco」、「寬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何嘉晟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何嘉晟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江春菊施用詐術,致江春菊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何嘉晟即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淋萱Coco」、「寬翰」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江春菊,並向江春菊收取如附表所示現 金,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春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被告拘提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江春菊委由徐湛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嘉晟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徐湛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 訴人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江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查獲情形。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六)現金收據單: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 犯行。  (七)告訴人江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江 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八)113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至編號25)、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何嘉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江春菊 113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麥格理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5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100萬元 何嘉晟 現金收據單及識別證: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4

SLDM-113-審訴-2296-20250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鈞毅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鈞毅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順發』、『旺順』 及少年劉○安、劉○寬(劉○安、劉○寬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以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二層收水工作,而與『福3.0』 、『順發』、『旺順』、劉○安、劉○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鈞毅知悉 共犯劉○安、劉○寬2人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關於「車手劉○安旋即於同日 16時1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等處提領殆盡,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寬,劉 ○寬則再將款項交付予呂鈞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車手 劉○安即依『順發』之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3日下午4時18分 許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北金湖分行等處,將丙○○遭詐騙所轉帳之款項提領殆盡後, 交由第一層收水劉○寬轉交予第二層收水呂鈞毅,呂鈞毅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由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呂鈞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而自第一層收水劉○寬處 收取車手劉○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以前述所載之丟包方式轉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253頁),是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順發」、「旺順 」、劉○安、劉○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甫成 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 並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48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中經營之麵店工作、時薪15 0元、目前服役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第一層收水劉○ 寬收取車手劉○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參與本案犯 行之約定報酬為5,000元,但因為結算時間還沒有到我就被 抓了,所以本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被   告 呂鈞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鈞毅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 .0」、「順發」、「旺順」及劉○安、劉○寬(劉○安、劉○寬 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一 層收水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二層收水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向丙○○佯稱:手機門號續約贈送Hami書 城閱讀包,但期滿若未終止會繼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1 6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9,123元轉 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劉○安旋即於同日16 時1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等處提領殆盡,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寬,劉○寬 則再將款項交付予呂鈞毅,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劉○安 於113年7月3日16時18分許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等處,持劉○寬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旋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寬,呂鈞毅並出現在現場等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劉○寬 收取劉○安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呂鈞毅等事實 。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劉○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等處提領詐欺贓款,及呂鈞毅出現在現場等事實。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2年7月3日16時13 分許、16時43分許,將9萬9,987元、2萬9,123元匯入此帳 戶內,旋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遭提 領殆盡等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七)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證明告訴 人之轉帳紀錄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呂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順 發」、「旺順」及劉○安、劉○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審訴-1911-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竑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王儷容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伍前 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0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竑睿」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楊士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 向王儷容佯稱以虛擬貨幣投資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王 儷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向其所指定之「幣商」購買USDT(泰 達幣)。楊士億遂依暱稱「竑睿」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於11 3年3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王儷容收取92萬元現金,並由不 在場之暱稱「竑睿」操作並佯將USDT交易予王儷容後,楊士 億旋即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竑睿」指定之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儷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儷容收取上揭現金,然否認犯行 ,辯稱:我有問過老闆是否合法,老闆說是合法,且跟客 戶交易完也有簽約,租車也是用我自己名義,並不知道所 收係贓款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儷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 遭詐欺,及於113年3月16日10時許,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為 被告楊士億等事實。  (三)113年3月16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 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四)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書:證明被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事實。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明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基本資料。  (六)被告之前案起訴書2份:佐證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OKLINK公開帳本查詢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錢包地址為TZ5DB4NJvaBRC8AfSvuh FinC6Xqsquw5XV,惟此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該 錢包於113年3月16日收到2萬8,219顆、1顆USDT後,旋即 遭全數轉出,該錢包實際上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操 作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竑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審訴-2096-20250219-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靚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靚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5號   被   告 蘇靚靚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靚靚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旁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車道時,不慎 擦撞陳俊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吳荃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蘇靚靚右膝撕 裂傷外,無其他人受傷),經警到場將蘇靚靚送醫救治,並 於翌(26)日0時27分許,在淡水馬偕醫院對蘇靚靚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靚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靚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SLEM-114-士交簡-113-20250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林麗 涓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水的人跟交付給我工作證、 收據是同一個人,我是依照「理想國際經理」的指示去面交 款項,交付工作機之人與收水是不同人,是另外1個人給我 工作機的,他是在臺北車站交給我等語等語,可見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意部分雖僅敘及被告係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漏未論及「三人以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敘明「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理想國際經理』、以臉書假冒『股海老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旨,且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併此 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永鑫國際 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提供工作機之人、向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被告之人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輕鬆獲取高薪,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 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泥 作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現有多 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偵查、法院審理中及法院判決處刑,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郭辛宏、編號:D323、職位:外務營業員。 2 偽造之113年3月11日「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郭辛宏」印文各1枚 ,偽簽之「郭辛宏」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5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 際經理」、以臉書假冒「股海老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臉書 「股海老牛」、「雯婷」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 林麗涓佯稱下載「永鑫」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麗涓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月11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46 萬元。鄭辛宏即依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指示前來,配戴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郭 辛宏),佯為該公司之經辦人員「郭辛宏」而向林麗涓收取 46萬元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紙交付予林麗涓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鄭 辛宏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麗 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證 明告訴人林麗涓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於上開時、地 ,將現金46萬元交付予佯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郭辛宏」之被告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1至編號4、「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林麗涓遭 到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股海老牛」等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3-審訴-2280-20250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王水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豐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 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 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7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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