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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SAUDI TECHNO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 (Saud i Cairo,Egypt Technology Group) 法定代理人 ALMORSY MOHAMED ISMAIL SAYED AHEMD SAUDI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胡雅鈞 林君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負責人, 被告林君庭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 )。被告二人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與聲請人SAUDI TECHNO 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開始合作,販售記憶卡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對鈞暘公司之信任,於支付價金時均未使用 信用狀付款,而係委託位在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 匯款。嗣被告胡雅鈞於108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報價美金(下 同)100,41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聲請人於同月18日以上 開方式如數匯款予鈞暘公司後,被告二人竟未交付聲請人購 買之貨物,且自109年1月5日起拒絕聯繫。 ㈡、又鈞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倚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 司)採購貨物時,係以書面採購單向倚強公司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可見雙方過往採購交易都是以書面採購單為準,既鈞 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係以書面採購單形式,代聲請人向倚 強公司採購貨物,何以於同一年度12月底收受系爭貨款後, 未向倚強公司以同一交易模式出具任何書面採購單,被告二 人所為與交易常情相違,難認其等辯稱本次是以「口頭下訂 單」等詞為真。 ㈢、再者,依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君庭係稱吳聲 皜為接洽訂單採購業務之人,然證人吳聲皜於同日偵查中卻 證述「我跟林君庭接觸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他講的向廠 商採購部分我不知道」,足證被告林君庭所言不實,吳聲皜 自始並未同意要協助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談交易,鈞暘公司 自始均未向倚強公司下單,否則豈會連倚強公司負責業務之 人為余仕仲都不知,亦未曾提及余仕仲,且被告林君庭聯繫 吳聲皜只是在處理應付帳款事宜,故由被告二人收受系爭貨 款之後續行為,可證其等與聲請人締約時,根本無履約之真 意,其等目的僅係為詐取系爭貨款以支付鈞暘公司積欠倚強 公司之帳款。   ㈣、復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受系爭貨款 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款後實際下 訂,顯見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締約之初,並無任何履約真意, 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爭貨款。 ㈤、故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客觀之採購單,證明其於收受聲請人給 付之系爭貨款後有代聲請人向任何第三方公司採購記憶卡之 客觀行為,且其等辯稱口頭下訂,也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過去採書面採購單之交易常情有異,倚強公司之人員亦未證 明鈞暘公司有口頭向倚強公司下訂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 任何履約之真意,被告二人所為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卷第8558 號卷第22頁)。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 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 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 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 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君庭於107年至 109年間係鈞暘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訂單 ,並負責與倚強公司交易,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與鈞暘公 司合作,向鈞暘公司購買記憶卡,並委請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匯款至鈞暘公司。於108年12月,聲請人向鈞 暘公司採購記憶卡,並請前開關係企業匯款支付系爭貨款後 ,鈞暘公司迄今均未出貨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北檢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第1 73頁至第17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聲請人與鈞暘公司108年12月11日之帳單、關係企業T e Link Fz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給鈞暘公司之電匯水單等資 料附卷可參(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於本件交易前,雙方已有數次交易往來,此為 聲請人所是認(他卷第73頁、第80頁),亦經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231頁),足見本件交易並非聲 請人與鈞暘公司首次交易,雙方過往確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 礎。 ㈡、聲請人雖以本次交易中鈞暘公司改變過往與倚強公司間以書 面採購單之下訂方式,甚至不清楚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對口 之業務人員為何人,認本次交易悖於常情,鈞暘公司自始即 無履行本次交易之意,而是為訛詐聲請人交付系爭貨款以供 鈞暘公司清償與倚強公司間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雅鈞於偵查中供稱:鈞暘公司是透過倚強公司採購後 出貨給聲請人,而鈞暘公司向倚強公司訂貨,付給倚強公司 的頭期款只要10至30%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 ,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亦供稱:107年至109年間,我擔任業 務經理和國外客戶接洽和訂單處理,如果鈞暘公司有需要向 上游採購時會請倚強公司代為下單,並處理物流事宜,每張 訂單情形不同,我們會給倚強公司預付款,至於預付款的條 件是浮動的,每個案件不同,印象中最好的條件是付10%預 付款,倚強公司就會幫我們下單,替我們去跟廠商交涉,我 最後再付款給倚強公司,因為倚強公司有對鈞暘公司進行財 務徵信後,逐漸與鈞暘公司交易,所以才會給鈞暘公司這樣 的條件,幫鈞暘公司先下訂並付款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 第231頁),參以鈞暘公司確曾於108 年7月4日向倚強公司 採購12萬114.99元貨物,預計於同月6日、9日先後交貨,但 僅於下單時支付1萬2011.5元,由倚強公司開立預收貨款新 臺幣37萬3,582元(匯率以31.102計算)之統一發票,其餘 款項至同年7月9日才開立金額新臺幣336 萬2,234元之統一 發票請款等情,此有鈞暘公司108年7月4日採購單、外幣付 款交易收款人通知、倚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調 偵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可先支付10% 頭期款請倚強公司代為向廠商採購貨物出貨予聲請人一節, 應非虛構。又被告胡雅鈞自己於108年12月間尚有資力,可 透過預付部分款項方式委請倚強公司代為訂購貨物一節,提 出108年12月底之存款交易明細,斯時其帳戶內尚有新臺幣2 8萬6,763元、新臺幣6 萬7,096元之存款,且鈞暘公司於109 年7月31日、10月30日更各獲得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200 萬元紓困貸款,此有被告胡雅鈞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鈞暘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等件附卷供參(調偵卷159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胡雅 鈞供稱本件交易當時,鈞暘公司尚有資力履行本次交易,應 屬真實。  ⒉又對於鈞暘公司為何未能完成與聲請人之本次交易,被告胡 雅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倚強公司改組,突然取消交 易,我們短時間找不到可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 長期配合的生產工廠也停工,所以買不到記憶卡可出貨給聲 請人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而被告林君庭亦 供稱:這次交易我記得倚強公司有說按之前的條件採購,我 們再交貨給聲請人,但倚強公司後來說人事有異動,無法承 接聲請人該筆訂單,因鈞暘公司原先預期倚強公司會承接本 筆訂單,所以未預留多餘現金,雖然鈞暘公司後來有想找新 貨源,但原料價格上漲,疫情爆發,鈞暘公司有跟聲請人說 要延後交貨,但聲請人不接受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倚強公司財務長吳聲皜於偵查中供稱:確 實當時倚強公司有人事異動,新董事長上任時說不要接新訂 單,打算從109年轉型為自動化設備生產等語相符(調偵卷 第231頁),堪認被告二人供稱因倚強公司突然改組,取消 訂單,致使未充分預留現金之鈞暘公司一時之間無法尋得願 意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因原料價格上漲,疫情 爆發,配合工廠也停工等諸多因素,因此無法完成本次交易 ,應屬可採。  ⒊而證人吳聲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跟被告林君庭接觸 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至於採購部分我不知道,倚強公司 與鈞暘公司間的業務是余仕仲,雙方交易條件要看業務與對 方談的情況,我沒有介入,當時倚強公司貿易範圍很廣等語 (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惟觀諸被告胡雅鈞所提出鈞 暘公司與倚強公司於108年7月4日採購單(調偵卷第175頁) ,其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呂健民,並非余仕仲,且吳聲皜表示 自己只管理財務,不清楚採購部分,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於108年間交易對口人員是否僅為余仕仲一人,或尚有其他 人參與,實非無疑。再者,依吳聲皜前開所言可知,鈞暘公 司與倚強公司之交易條件端看業務與鈞暘公司對談情況決定 ,而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過往是否一律均以書面採購書方式 下訂,尚乏相關證據可佐,且一般公司交易雖多以書面訂單 為主,然倘雙方基於過往交易之信任或其他未能確定之因素 ,而先以口頭下訂,亦不在少數,本案尚難僅因鈞暘公司採 取口頭下訂之交易方式,即遽認鈞暘公司或被告二人自始即 無下訂,且無履約真意。  ⒋至聲請人復以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 受系爭貨款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 款後實際下訂,認本件交易締約之初,被告二人即無任何履 約真意,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 爭貨款云云。然被告二人否認未向倚強公司下訂,並稱係因 倚強公司事後取消交易,方導致鈞暘公司一時周轉不靈,業 如前述,且審酌商業活動者為求擴大經濟活動,而為財物槓 桿之操作,本為現代商業社會常見,而公司經營者於從事商 業活動之際,為能擴展業務,常會透過應收、應付款項之日 期不同,於兼顧履約交易及拓展業務之情況下,就公司現有 資金之寬嚴及需要進行調整,亦屬常見,而被告二人與聲請 人非首次交易,雙方過往也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依據吳聲 皜於偵查中所言可知,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直到108年間均 有交易(調偵卷第230頁),顯見鈞暘公司於案發當時整體營 運尚屬正常,且鈞暘公司與聲請人締訂本次交易之時,尚有 相當資力,亦有履約之意願,係因適逢倚強公司人事改組而 取消交易,鈞暘公司因未能預期此突變,短時間無法覓得能 提供同樣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其他公司,又因鈞暘公司並無 充分保留能重新與其他公司採購買記憶卡之資金,致使鈞暘 公司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履約,尚難以遽認被告二人於本件 交易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鈞暘公 司事後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本件交易,核屬鈞暘公司是否應 負違約責任的問題,尚難以此率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的情 事,故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無履約付款 誠意而具有詐欺犯意,或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之詐術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核屬民事糾紛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DM-113-聲自-22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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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 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運輸業、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9號   被   告 李文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 1月30日中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文中路口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測定紀錄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4-原交簡-5-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劉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被告劉茉莉被訴加重誹謗之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 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2025-01-24

TPDM-113-附民-130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茉莉 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6418號、112年度偵字第46419號、113 年度偵字第5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茉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茉莉(原名詳卷)與彭麗慎均為臺北 市○○區○○街0號之「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彭麗慎曾擔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十幾年來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 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 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 鴇』...包租公司竟然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 這些重大犯罪作為,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 彭麗慎所控制的管理中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 ,彭麗慎如何『背叛』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缴每戶/ 每月/$500清潔費。敬請拭目以待!!」等不實文字訊息予 「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之多人 群組,而指謫彭麗慎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基泰之星 」社區內「喬生意」、包庇社區內之包租公司經營「販毒、 色情、槍械」等不實之事項,致該社區住戶於社區內見聞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 ,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 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 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彭麗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信誠於偵查 中之證述、「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劉玉芳、蔡美珠等人手機 內「LINE」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起訴書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予劉 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消息來源是告 訴人,社區成立14年,告訴人一直擔任重要的管理委員,傳 送的內容是事實,老鴇是告訴人自己告訴我說派出所來查告 訴人是老鴇,「喬生意」、包庇社區內之包租公司經營「販 毒、色情、槍械」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沒有涉犯誹 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與社區公共事 務有關,且非全無依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 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 真實,而不是刻意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載 言詞予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並有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依卷內LINE畫面截圖,被告係 分別傳送予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見偵字第46417 號卷第199-223頁、偵542號卷第17-19頁),並非傳送至多 人群組,此部分公訴意旨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前「基泰之星」住戶兼副主委王立功於審理中證稱: 我從107年9月1日開始,總共做了四年,第一年是一般委   員,第二年是副主委,第三年是監委,第四年是一般委員。 被證5照片4張照片我有看過,當時是社區的經理打電話給我 ,說警方是在我們的沙發區,那時我是第十屆副主委,我指 示經理跟警員說,社區沙發區是工作場所,不太好看,我們 開放第一會議室,請警方去第一會議室,這個照片是經理拍 第一會議傳給我的,當時是查到毒販、查到毒品,沒說是哪 位住戶,查緝單位是臺北市刑大。還有一次是刑大緝毒隊來 ,要抓我們住戶,我們查了出入管理表,發現人不在,他們 就埋伏在那邊,一個多小時後,我跟他們說人家沒有回來, 你們在我們這邊很難看,他們就走了,約過1個多小時,警 察把那位住戶帶回來了,就放行電梯讓他上樓,因為警方有 搜索票,之後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另一次是有一個包租 公司叫謙匯,他們有做日租,好像是日租客被警察抓了,他 們請我跟經理去謙匯的辦公室看行李,現場有一個很小很小 的秤,經理說這個秤應該是秤毒品的,人好像是跑掉了,謙 匯有員工在,老闆也在,我跟包租公司說老是搞這個事情, 你們租人的時候不看清楚,他們也回答我說毒販不會寫在額 頭上。是否是包租公司的日租客所產生的,我不曉得,我沒 有去問租客是誰,我們只管出入而已。我提供被證5的這4張 照片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要的,好像是一、二個月前。 在我還沒當委員時,我有聽過社區經理說有人販毒,他有遇 過過一次,就只是講八卦。剛剛所講的警察跟中山分局沒關 係,我一直聲明是臺北市刑大,槍械事件是有一次,那好像 也不算是在我們社區,是在我們社區門口查到住戶的男友有 槍,另外色情的部分根本沒有報案,我到現場已經沒有了, 那只是日租,早上經理跟保全人員發現說昨天晚上有人進進 出出那個房間,丟的垃圾袋內有很多保險套,經理打電話給 我,我去的時候,我就問這個房子是誰的,他講是包租公司 的,我就把包租公司老闆叫來開門,我進去看,一看他不會 講,他是泰國人,他說是他租給別人的,我說我們這是高級 住宅區,不要這樣亂搞。這些事情跟本件告訴人彭麗慎都沒 關係。我擔任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4年期間,告 訴人彭麗慎也有在管理委員會任職,她擔任主委、副主委。 上面這些情形,社區經理有跟彭麗慎報告,她才會知道,經 理沒報告,她就不知道。當時社區有兩家日租公司,分別是 謙匯與基泰,都是屋主自己出租,我們沒辦法干涉,也不會 去干涉。我也被告訴人告過,最後檢察官不起訴,當初最早 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是聯合來罵我,在任何LINE上罵 我罵的一文不值。我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沒有聽過有誰包庇 社區內的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事。關於「彭 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彭麗慎自己也知道她是老鴇這個傳言 」這件事,當時是圓山所的警員來說有人檢舉,是不是檢舉 我們也不知道,然後說彭麗慎是老鴇,那時候社區經理有打 電話給我,彭麗慎那時候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就笑了一下, 我說要不要我跟警察講一聲、證實一下,這怎麼可能有這樣 的事情,老鴇事件是由這樣而來的。我沒有親耳聽到圓山派 出所警員跟我講這件事情,經理說他看到派出所員警一次, 解釋完就走了,經理就是林長玲,關於社區內從事色情行業 ,就只有我剛剛陳述泰國的那個,就再也沒有過了。關於色 情行業這件事,被告與告訴人當初罵我的時候說我跟林長玲 在做,我也被罵過這件事。實際上沒有色情這件事,這是一 個社區,我們監控器那麼多,絕對抓得到,絕對沒有色情行 業這件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9頁)。從而依證人王 立功所述,其擔任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社區曾發生 3次警方前來查緝毒品案件,1次槍砲案件,及1次色情案件 ,惟前述案件均與告訴人無關,未曾聽聞有誰包庇社區內的 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事,且確實有員警至社 區詢問告訴人被檢舉是老鴇一事,告訴人亦知情等情。而關 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有喬生意、包庇、護航包租 公司,凡此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由證人 王立功所述,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就關於社區治安等問題辱罵 證人王立功,亦曾質疑證人王立功包庇色情,顯見「基泰之 星」社區因有上揭事件,而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不滿,及被 告對「基泰之星」公共事務的長期關心,是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顯非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所發 送之訊息中關於「老鴇」一詞,亦有載明「傳言」,益徵被 告並無刻意虛捏事實,而係轉述其所聽聞之事實。  ㈡再者,依告訴人自述於96年買基泰之星預售屋,基泰之星在9 8年成立交屋,在第三屆就是100還是101年進入管委會到目 前,第三屆當監委,第四屆開始當主委,第五、六、七、八 屆沒有當主委,都是當副主委,之後再擔任第九、十屆主委 ,第十一、十二屆當副主委,第十三、十四屆當主委,今年 是第十五屆,當副主委,對這個社區非常瞭解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56頁),復經提示被證3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亦自陳 確實有於111年8月11日在社區76人群組內傳送「我們現不要 跟他簽約!我們社區希望他們退區包包行業!他們做包租會 影響我們房價跟品質,進出人員太複雜 在管理上也有!販 毒及色情!槍械!問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第56頁),則告訴人長期擔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對 「基泰之星」社區事務既相當瞭解,亦發送上開訊息表示因 包租公司造成人員進出複雜,管理不易,甚且有毒品、槍枝 、色情等問題,顯見「基泰之星」社區有因包租公司引起管 理上之問題,並為社區住戶所關心。而告訴人復稱「我很不 認同包租公司進來沒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住戶自己有跟包 租公司簽合約,這跟管委會沒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56頁),可認「基泰之星」社區之包租公司係由住戶自行 與包租公司簽約,與管理委員會無關,此亦與證人王立功之 證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要跟哪間日租公司簽約,管理委 員會無權決定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則告訴人 於上揭訊息中所稱不與包租公司簽約,要他們退出究係何意 ,及如何詮釋上開言詞,自應可受公評。再者,被告當庭提 出所使用之手機,供本院勘驗其與社區住戶(住戶姓名詳本 院證物袋)於110年10月26日之對話,被告對社區住戶傳送 「中午時,彭姊說她打給張天立隨後,再打給正修 她告訴 正修臺北的生意別做了把生意盤給張天立ガ哈哈哈哈哈!她 真好笑 無緣無故叫正修生意不要再做了」之訊息,並陳稱 正修是陳正修,是其中一間包租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166頁、265、266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傳訊起 訴書所載簡訊內容,而被告顯無為之後傳送上開簡訊而於11 0年10月26日對住戶虛捏不實在之情事,並由對話內容中顯 示係由告訴人以電話告之被告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斯 時因無交惡之情,再佐以前述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11日傳送 上開簡訊至社區76人群組,則被告基此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 是在「喬生意」,係出於其個人之評價,且非全然無據。是 告訴人長期擔任管理委員會,且多年擔任副主委、主委,而 依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均認因為包租公司致社區管理有諸多 問題,被告因告訴人有「叫正修別做了,把生意盤給張天立 」,而認此舉就是喬生意、與包租公司有勾結,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㈢再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之訊息「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 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 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 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彭麗慎所控制的管理中 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彭麗慎如何『背叛』 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缴每戶/每月/$500清潔費。 敬請拭目以待!!」等不實文字,指摘「基泰之星」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於「基泰之星」社區內「喬生 意」、包庇社區內之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 與該社區居住安寧有重要關聯,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 公評之事項無疑,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從而,被告所辯刊 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且非無依據,業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 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被告並非全然無據,上開言論自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 護言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又被 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 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 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訊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 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聞之人自 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街0號 之「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告訴人並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 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 然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彭麗慎所控制的管 理中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彭麗慎如何 『背叛』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缴每戶/每月/$500清 潔費。敬請拭目以待!!」等不實文字訊息予「基泰之星」 社區住戶約200人,而指謫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操守不佳及處事不公,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與上開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查,前開起訴部 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易-1010-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號 原 告 唐書志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04-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張琬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850-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 原 告 鄭瑞菁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748-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5號 原 告 李水仙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88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29734、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銘與簡浚浩、李強等人均為臨時演 員,其等間因相互纏訟素有糾紛,緣簡浚浩前於民國110年3 月下旬,因遭被告、鍾振盛、葉文凱、李維中、饒瑞宇等人 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撿垃圾除敗類」群組(下稱本案群 組)內以言語辱罵、誹謗,遂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被告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其中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 執行拘役100日,下稱另案),而其中鍾振盛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案件偵辦後,經檢察官簽分為111 年度偵字第173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鍾振盛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確有實際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Jimmy秋哥」之帳號(下稱本案 帳號),且有以本案帳號加入本案群組而為該群組成員,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署第21偵查庭內,就前案 案情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群組內之 本案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伊亦非該群組成員云云,而就與前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劉佳龍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前案111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庭訊錄音錄影檔案光碟、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2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 78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附表所示內容之 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間確實 有在LINE中使用「Jimmy秋哥」此暱稱,但使用時間約1個月 ,我於109年6、7月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過該暱稱,我也沒有 加入本案群組,我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據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日就被告手機進行勘驗, 自勘驗結果可知,使用者帳號(即LINE ID)一旦綁定持有人 行動電話號碼後即為唯一識別碼,無法偽造,而被告使用者 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稱,足認該 「Jimmy秋哥」暱稱非被告所使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證述,並無不實,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的LINE操作,將他人 的LINE稱呼予以更改,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檢察官之詢問 時,因上開證據,其主觀上認為前案提告資料中之「Jimmy 秋哥」暱稱非其所使用,顯無偽證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 是為了鍾振盛所涉前案而作證,惟就鍾振盛所涉前案部分, 業經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內表示「Jimmmy秋哥」 貼文與對話紀錄與前案並無重要關聯,嗣鍾振盛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 中,亦未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引用作為證據,由此可 見,縱使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被告當時在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亦非與前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緣係因簡浚浩認被告、鍾振盛等人於本案群組中稱簡浚 浩為「簡垃圾」、「撿垃圾」,影響簡浚浩之聲譽及演藝事 業,因此於110年9月29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鍾振盛 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如附表所示之證言,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鍾振盛 有於本案群組以暱稱「Sam振盛」發表「簡垃圾又開始當駭 客在作奸犯科啦,大家現在立刻馬上到各大群組去踹飛他吧 ~」、「@周陳漢 我剛剛不是說了,我來做個總結好了:當 一個垃圾創立一個垃圾群組,誰會那麼白痴笨蛋入垃圾群組 ,還承認自己是垃圾呢,所以簡垃圾是沒有能力及人脈創群 組,所以只能用偷的,不過偷過來的群組,大家只要聽到版 主是簡垃圾又退光了。以上報告完畢,謝謝收看」等文字內 容,公然侮辱簡浚浩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175 頁至第186頁),復經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實無誤,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與鍾振盛經簡浚浩於提出告訴時指明同為本 案群組成員,而鍾振盛於前案中否認有加入本案群組,並稱 該群組成員即本案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檢察官因此於前案偵 查時亟需訊明被告是否為該群組之成員,進而調查鍾振盛有 無加入本案群組及鍾振盛發言詳情,以此認定鍾振盛前揭辯 解是否可採,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其是否有使用本案帳 號、加入本案群組等內容,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鍾振盛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審結果之 判斷。經查:  ⒈被告是否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有加入本案群組並使用本案帳號一 節,有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87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貞字 第1730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在本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21854號許鈺翎與李強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時,亦曾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證稱自己的LINE暱稱 為「Jimmy秋哥」,此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卷一第398頁) 。此外,被告於本案群組內,使用本案帳號,而對簡浚浩公 然侮辱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法院判 處有罪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起訴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書附卷可 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 117頁至第133頁),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群組,且使用本案 帳號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被告在李強提 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中,曾自承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 」,亦不爭執109年8月12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阮菁菁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10號處分書在 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2376號卷第32頁至第3 9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LINE稱呼遭他人變更之具體事證 ,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 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查被告有於前案偵查中為附表所示之證述,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參諸鍾振盛於前案中遭指訴之犯罪事實為 鍾振盛是否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本案群組內, 發表足以減損或貶抑簡浚浩之人格聲譽之文字內容,影響簡 浚浩之聲譽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準此,就 前案偵辦鍾振盛是否提起公訴、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前案 偵查、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鍾振盛有無加入本案 群組、其於本案群組中所使用之暱稱為何」、「鍾振盛有無 於本案群組發表足以貶損簡浚浩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 辱性言詞、其中指稱之『簡垃圾』是否係指簡浚浩」等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先於111年6月6日 傳喚鍾振盛,鍾振盛於該次偵查中固曾先稱自己未加入本案 群組,並否認該群組內暱稱「Sam振盛」之人為其本人,之 後又表示要思考自己是否有在本案群組內,復經檢察官再次 向鍾振盛確認簡浚浩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是否為鍾振盛所發送 ,鍾振盛則表示「對」,並承認本案群組內暱稱「Sam振盛 」之人為其本人,其未指名道姓,此有鍾振盛於前案偵查中 之筆錄內容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且檢察官復於111年6月29日傳喚簡浚浩 告訴狀內所附陳報狀上之陳報人劉佳龍、盧彥旭,其等亦證 稱自己曾經加入本案群組,該群組中暱稱「Sam振盛」之人 為鍾振盛、被告為使用本案帳號之人,可見就鍾振盛有以暱 稱「Sam振盛」加入本案群組並發表文字內容一情,已有相 當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復細觀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訊問 被告之內容,被告雖證稱自己未在本案群組內、非本案帳號 之使用者,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亦未針對鍾振盛是否於本 案群組內發表言論而妨害簡浚浩名譽一事進行調查,則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姑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至多僅影響 檢察官是否採取其他更積極之偵查作為,以確認鍾振盛有無 加入本案群組、有無於本案群組中發表貶損簡浚浩名譽之文 字內容,然此究與檢察官認定鍾振盛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鍾振盛是否 構成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更與檢察官是否起訴 鍾振盛之判斷無涉。  ⒊再者,鍾振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審理鍾振盛妨害名 譽罪嫌後為有罪判決,細繹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就 第一審判決內容中,鍾振盛坦承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侮辱文 字,惟辯稱本案群組非公開群組,且稱其發表之文字係針對 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未指明係簡浚浩,是簡浚浩自行對 號入座,並經法院整理後認該案爭點為「本案群組是否屬公 然之狀態」、「鍾振盛於本案群組指稱之『簡垃圾』是否為簡 浚浩」、「鍾振盛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 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本案群 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鍾振盛之言論自由與簡浚浩之人格名 譽權存有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衡量鍾振盛是否構成犯罪」 等情,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詞,並未涉及 前案案情之核心爭點,亦非前案判決鍾振盛有罪、無罪之決 定性事項之相關證述,且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亦未論及或 援引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之證述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聯性;再觀鍾振盛前案之第二審 判決內容,法院也未引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 鍾振盛是否有罪之證據,依此,難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將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所影響,甚至影 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綜此,即便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與其他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甚或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 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作證內容相歧,然該等證述內容實與前案鍾振盛是否涉有公 然侮辱簡浚浩犯行無重要關連性,尚不影響對於檢察官偵辦 前案時之判斷,更對於法院就鍾振盛是否公然侮辱簡浚浩之 裁判結果無涉,難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結果故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顯非屬前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 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邱健銘之證詞 1 (提示告訴狀所附擷圖)LINE群組裡的Jimmy秋哥是你嗎? 不是我 。 2 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 告訴告訴人? 我不清楚。 3 是否同意當庭把手機提出,經本署檢視? 好。 4 你是否可以提供你的line的對話紀錄? 我已經好一陣子沒有用line了 。 5 你今天帶來的手機也沒有sim卡 ,有何意見? 我都用wifi。 6 在被告收到本案傳票詢問你時,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告訴告訴人? 他問我開庭的事情,被告說他被告訴人誣告。我說群組裡的是我猜想的,因為告訴人不在我跟被告談話的群組裡面,那是被告在今年的二、三月拉我進去的,群組的名稱叫「撿垃圾除敗類」。不是告訴狀裡面的群組,告訴狀那個群組是去年二、三月的群組,二個組群是應該是無關連的,去年二、三月的群組我不清楚怎麼回事。 7 既然如此,你為何會認定被告是被群組裡的某人把他在群組裡的訊息提供給告訴人? 這是指今年二、三月的群組,因為陸陸續續發生一些事人,有些人有被告,因為他們說有人被告,所以我都只是推測。 8 你的意思是你並不在告訴狀的「撿垃圾除敗類」的群組裡? 對。 9 補充? 沒有。

2025-01-21

TPDM-113-訴-1204-20250121-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晴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惠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為檢察官、 被告楊惠晴提起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頁),僅敘明不 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復表示: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本件僅針對被告二 人量刑上訴,對於事實及法律適用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 頁、第134頁),而被告楊惠晴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陳明: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不予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頁、第134頁),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祿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祿耀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歆舟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 被告二人並無前科,雖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 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影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而分別判處被告楊惠晴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 祿耀公司科罰金5萬元,雖非無見,惟被告祿耀公司與告訴 人本存有競業關係,被告楊惠晴亦非家境困苦之人,其等投 機取巧,盜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以牟利,已屬不該,且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未察於此而為前開量刑顯屬過低等 語。 ㈡、被告楊惠晴上訴意旨略以:我過往從事餐飲業,於111年4月 始入職被告祿耀公司,因未從事過相關工作,也未接受過專 業訓練,故經常於網路上搜尋相關免費圖片,我當時僅是想 完成工作才使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未注意是否無償授權, 事後接獲通知,知悉行為違法,已將相關照片下架,且我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 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月2日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楊惠晴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 人4萬元,被告祿耀公司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 償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二人於 原審判決後主動積極表達歉意,雙方達成和解,請為有利被 告二人之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楊惠晴緩刑等語(簡上卷第 143頁),是本件被告二人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之有利科刑因子,被告楊惠晴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未考 量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二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因素而有 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為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 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 罰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27頁、第1 29頁),素行尚佳,惟其等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致告 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楊惠晴已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被告祿耀公司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45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暨考量被告楊惠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 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網路小編,月收入約3萬2,000元 、目前待業,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簡上卷第142頁),就被告楊惠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祿耀公司科 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又被告楊惠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2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楊惠晴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PDM-113-智簡上-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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