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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黃瓊慧即築群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6 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一段利率自110年6月9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第二段利率自110年 12月31日至115年6月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 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萬7984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9

TCEV-113-中簡-3485-20241129-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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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21,293元 2.295% 113年7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38,606元 2.295%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1-28

TCEV-113-中簡-292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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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王東隆 被 告 高文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3元,及其中新臺幣2,656元自民國11 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小-379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730元整(含利息及違約金如附 表),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9,869元整,及自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經核屬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下稱杰洋工業社)、劉學洋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杰洋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起至116 年9月29日,利息自111年9月29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345%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345% ,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應自逾期六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709,869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事 項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振興貸款增補契 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帳務查詢單3份及中華郵政利 率變動表1份、催告通知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卷第13-35 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經查,被告杰洋工業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未 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9,869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據上開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內容,可知被告劉學洋為被告杰洋工業社之連帶保 證人,其依約自應與被告杰洋工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 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26

TCDV-113-訴-277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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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王宏志 被 告 黎欣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 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小-35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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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芳州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6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6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0萬573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3,218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87,355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簡-7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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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葛昭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9

TCEV-113-中小-3567-20241119-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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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邱子芮(原名:邱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 信用卡消費於112年5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9,411元、應收利息7,344元、違約 金600元及手續費8元,合計127,363元,及其中119,411元( 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5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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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許秉序即許詠嘉 許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邀同被 告許家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以 每月為1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利 率加計0.575%(目前為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 僅依約清償至113年4月19日之本息即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392,3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許家展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書、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存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許秉序即許詠嘉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許家展為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應與許秉序即許詠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37,693 2.295%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54,701 2.295%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3-豐簡-645-202410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劉惠玲 被 告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簡-263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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