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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瑋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陳宣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成年人, 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 項領出交付他人,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明 知此情卻仍容任此事發生,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 3日至6日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使用。嗣 「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林瑞 花、李宥瑢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林瑞花、李宥瑢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陳宣瑋 即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處所,分4 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復依指示於 同日15時46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 、自稱為「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瑞花、李宥瑢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訊據被告陳宣瑋固坦承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 予「育仁」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在FACEBOOK上看到有小額 借貸的貼文,我就在底下留言稱想了解,接著就有「黃承楷 貸款專員」加入我LINE的好友,並表示有貸款專案可以提供 ,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存摺内頁等資訊,後他叫我 加入一名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說他是浩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的副理,加入後,「王添福」表示可以協助做金流順 利申辦貸款,但要我先簽署合作協議書,若有違約要賠償, 並將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要求我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給指 定之人,否則將依違反契約向我提告侵占;我也是受騙的, 我有上網查一下,確實有這家公司,我也有問是否會詐騙, 我還有加註浮水印,我真的是需要貸款,才會去申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因為向網路申辦貸款時 誤信對方為資產管理公司而提供帳戶,並因詐騙集團話術而 誤以為將款項返還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卷內事證均可證明被 告當時陷入財務困境,亦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當時無法以事後理性客觀的思考為行為的決定,故被告當時 亦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 犯意等語。 貳、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依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嗣依「王添福」之指示,密集注意匯入前揭2帳戶之款項、前往提款、拍攝交易明細資料、將領出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1852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185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119頁;偵15236卷第119至131頁、第139至173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承楷」說可以利用假買賣方式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製造假金流等語(見偵11852卷第268頁),併觀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黃承楷貸款專員」指示傳送「王副理您好 我是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陳宣瑋 我貸款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語予「王添福」,並提供5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明」,且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並不在乎亦無任何查證,已難認其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查,被告於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依「王添福」指示,隨時監看帳戶是否有資金匯入,一旦有人匯款,「王添福」即告知被告匯款人名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回報提款機排隊狀況,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與存摺內頁回報給「王添福」,被告即於被害人匯款1小時內將匯入數額分4次在不同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王添福」指定之「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衡情,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整天待命隨時準備提款、密切監控提款機周圍是否有閒雜人等或大排長龍,甚至要求被告在隊伍中排第幾個都要回報,還得即時回報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所分次提領款項。且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電話確認該陌生人身分。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99年間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供陌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及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1852卷第271至276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透過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收受不明金流之不法手段,獲取工作或申貸機會等利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足認被告既已有幫助詐欺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係用於不法用途乙情應知之甚詳。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一節為真,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提款並將款項轉交他人,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竟稱:「(問:何時開始 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工作多久時日?每日工作時間、内 容及行程為何?)沒有擔任。我只有於l12年11月21日在文 山景美郵局提領2筆」等語(見偵11852卷第21頁),可見被 告一開始即對警方隱瞞了其另有提領了2筆共46萬元之款項 。若被告自認其領取之款項並非贓款,何需隱瞞另有提款之 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為其依「王添福」指示所領出 的匯款確係來自合法來源。 六、辯護人固稱本案無法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告主觀上 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率皆以分工 方式運作,且大多數集團成員均不認識彼此,以便於製造斷 點,使贓款及集團核心人物難以被追緝;而本案除了被告以 外,有「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款之「育仁」等數 個與不同人對談及收款之角色,客觀上已難認確能一人分飾 多角,況「育仁」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有將電話交給「王添 福」做身分確認,可知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含被告在內至少確 有3人,且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 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自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林瑞花、 李宥瑢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 由被告親自提領,並交付與「王添福」指定之「育仁」,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九、綜據上情,被告有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為56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領出贓款交付 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 需單獨撫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所得之款項共56萬 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後全數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告訴人 林瑞花 李宥瑢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不詳時間偽冒林瑞花兒子「庚遠」之名義,以LINE訊息向林瑞花佯稱工作上需要金錢,致林瑞花陷於錯誤。 暱稱「楊錦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9時13分傳送LINE訊息予李宥瑢,佯稱推薦販賣佛跳牆禮盒之廠商,再由暱稱「許榮哲 海鮮干貨直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分向李宥瑢兜售佛跳牆禮盒,致李宥瑢陷於錯誤。 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29分許 匯款金額 460,000元 100,000元 匯入帳戶 陳宣瑋名下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宣瑋名下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1時2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1時3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0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 提領金額 317,000元 143,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相關證據 一、告訴人林瑞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31至233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31頁)。 三、告訴人林瑞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1852卷第242、243至244、24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28頁、第234至238之2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9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3頁)。 一、告訴人李宥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15至216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宥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852卷第223至2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14、217至222頁;113偵15236卷第85至91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7至28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審訴-1101-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月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月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之人聯繫接觸並交付 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 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是否 為不同之人,及「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 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使用,並依 「王添福」指示,將告訴人張家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遭詐款 項,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 人張家瑄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獲取並 移轉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部分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 「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王添福」、「貸款專員蔡 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並移轉告訴人張家瑄遭詐騙 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 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張家瑄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 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 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 」,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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