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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仁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 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49頁),後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時再減縮利息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卷二第53 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經營炸 雞生意,遂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名為「商標授權暨經 營管理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對 外居於同一立場之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應授權原告使用胖老爹炸雞商標,並移轉胖老 爹炸雞經營管理之技術予原告。又因印尼是信仰伊斯蘭教國 家,在飲食方面有其特殊條件限制,故特在系爭契約第六條 約定技術移轉,且原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 受領付訖。然當原告依約前往設點進行營業之後,卻發現炸 雞食品所需之炸粉、醃漬香料,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 蘭清真官方認證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進入印尼,讓原 告這方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失,而此關於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 認證,本該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應履行之義務, 但被告卻以另以他由胡亂搪塞,欺瞞原告,經原告溝通促催 解決,被告仍不願正視問題所在,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權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600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古仁川為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應供給原告之物料,乃是 由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 司)所提供,振芳公司就該等物料向「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 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提出認證,該協會為全台 唯一獲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之發證單位,其 產品因符合阿拉認證之標準,故該協會於108年2月25日核發 「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證書以資為證,此外,亦 有炸粉之清真認證及沙拉油之清真認證等影本。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示,將炸粉、部分物料、 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 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惟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 告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 地址,這其中均無直接出貨至印尼之要求,於後原告亦未再 向被告訂購醃漬粉、炸粉;另被告古仁川還親自飛往印尼泗 水,協助原告選擇當地的沙拉油及炸粉,並且技術指導使得 印尼產品符合被告之產品水準。故被告已按照約定提出符合 規定之清真認證,這中間發生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 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問題,與外國無關,外國公司亦 無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在可得因應之時,隨即依照印尼之 規定,請供貨廠商申請清真認證,並無任何缺失可言。況且 印尼實施新清真品質保證法亦准許中間設有五年的緩衝期間 ,故被告並無問題,本件實與清真認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權利金600萬元予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㈢「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外國   公司,依該條第4項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  ㈣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律。  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印尼經營炸雞零售,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約定,乙方即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就醃漬粉、   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㈥印尼於清真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施,緩衝期為5   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   7日;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 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簽署互相認許協議期間為112年11 月14日至116年11月14日。  ㈦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提經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認證,均由該協會出具與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㈧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 清真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收受。  ㈨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 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5日內完成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 12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 證與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約定,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應就醃漬粉、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關於清真認證一節,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乃提出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證書即被證一(108年2月25 日核發、109年2月24日到期之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 證書,見卷一第123頁)、被證十(106年至114年醃漬粉清 真認證,見卷一第261-270頁)、被證十一(炸粉清真認證 ,見卷一第321-339頁)及被證十三(112年12月24日核發之 炸粉清真認證,見卷一第463頁),以及被證十二清真裁定 。 2、查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 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在台核發證書之清真驗證 機構,惟印尼「清真品質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 施,緩衝期訂為5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僅 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自該日起在印尼流通的產品若欲宣 傳為「清真產品」,必須向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申請 清真認證;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簽署互相認 許協議,即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 A)所核發之清真認證證書,都可被印尼官方接受,該局另 頒予THIDA清真驗證機構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112年11月 14日至116年11月14日;故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14日之前所發出之清真認證 證書,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接受;再查,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原先公布之清真認證機構名 單已失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已在官網發布核准清 真認證機構名單,其中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為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核准之清真認證 機構,進入印尼市場,應根據印尼2021年第39號政府法規第 127條第2項規定,依據其職權範圍註冊清真認證;而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所認可的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27日止等 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12年7月28日印尼經字第112000 0350號函、112年12月22日印尼經字第1120000635號函及附 件、113年6月11日印尼經字第1130000261號函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29-230、431-433、521-522頁)。由上可知,主管 發證事務已於108年由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轉為 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雖緩衝期限有5年,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但伊斯蘭學 者理事會(MUI)所予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之有效認可已於109年9月27日到期,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於該時即未再代官方進行核發任何國際 認可證書,印尼之清真認證主管單位係於此段空窗期逐步從 印尼政府授權之非政府組織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 轉回官方政府單位下之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是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即112年1 1月14日前,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 DA)官網揭示僅是維持在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最後認 可之狀態,直至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正式公告其認可 之國際認證機構後,始將網站進行更新。此亦經社團法人臺 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113年9月6日(113 )推協字第020號函文說明明確(見卷二第31頁)。 3、是經比對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證書,其中109年9月27日前所核發之證 書經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以及112年11月14日後 經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所認許者,均屬有效之清真認 證,其餘證書即109年9月28日後至112年11月13日間所核發 之清真認證,均已失效,且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認可接受。準此,兩造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伊 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就醃漬粉部分固有提供伊斯 蘭清真認證證書,惟此證書有效期日僅至109年2月24日(見 卷一第123頁),且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因社團法人臺灣清真 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已失效,故此段期間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零 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 條第5項之約定。 4、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提供清真認證與原告,被告已善盡契 約之義務,且被告之後沒有向被告購買出口至印尼之產品, 在無購買期間,被告並沒有提供清真認證之義務,原告自始 未舉證係因欠缺印尼伊斯蘭清真認證以致貨品無法進入印尼 ,且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 問題,外國公司亦無權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而,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5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經伊斯蘭清真(Hal al Cetification)認證之炸粉、醃漬粉、油品(南橋)廠 商之聯絡方式予丙方」,此在繼續性契約當屬常態性之履行 義務,自不以原告當刻有否實際訂購產品為要件,既被告於 簽約後,未加審慎注意所提供之清真認證有效期間,以及印 尼清真認證法全面實施後所有食品將面臨清真認證問題,以 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未能適時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 自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故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之約定義務,應是無疑。 (二)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胖老爹炸雞有 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乃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與原告三方合意共同簽立,觀之第一條定明商標權授與 及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內容與範圍,以及原告應給付權利金60 0萬元,其後約定第二條商標權授與期間、第三條商標授權 暨技術移轉之終止事由、第四條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第六條 技術移轉、第七條違約責任、第八條送達、第九條管轄與準 據法、第十條文件份數等,及權利金簽收人為被告古仁川之 記載,可知被告古仁川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代被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 金之自然人,且系爭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除第一條約定權利金未支付時被告方可解除契約外,任何一 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契約應僅得為終止。 2、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之違約內容及改善期限,經限期仍未改善時,本契 約即為終止且違約之一方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第2項 「本契約中『甲、乙方』或『丙方』任一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 違約之一方應付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未違約之他方」 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固是三方合意共同簽立,但在違約時 ,應將『甲、乙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視為同一方,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或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任一公司違約情形,可視同該 二公司均為違約,丙方即原告則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 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同 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是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 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清真認證,其等已於111年12月8 日前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於5日內完成認證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1 1年12月22日收受,其等仍逾期未為完成認證,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返還權利金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商標權授與及經營管理技術 移轉內容與範圍,其中明訂權利金600萬元,堪認系爭契約 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古仁川僅是 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 取權利金之自然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契 約已終止,被告古仁川應負返還權利金600萬元之責任,洵 屬無據。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 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 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 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 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經查,遍觀系爭 契約,除終止、違約之約定事由發生外,雙方間就商標權授 與暨經營管理技術之給付並無期間限制,是原告所給付權利 金600萬元之對價應包含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期間限制地提供商標、技術供原告使用 。再依原告主張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 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自台灣直接進入印尼等語,再對 照被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 示,將炸粉、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 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但原 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告 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 址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取 得伊斯蘭清真認證,而須以輾轉方式始能取得炸粉、醃漬粉 等零售商品,此已違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胖老爹炸 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仍未能適時提出伊斯 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導致系爭契約為終止,業如前述,足徵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收取權 利金6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之對待給付 ;再衡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長,雙方亦未就其等利益損失 提出事證以供本院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返還權利金全部600萬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給付違約金 1、被告古仁川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為違約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古仁川應給付違約 金,實屬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後至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就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又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違約,應視同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為違約,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胖老 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 是有據。審酌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雖有取得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但因疏 忽未積極查證新制的印尼清真認證制度,以致未能提出有效 之清真認證證書而發生違約情形,造成原告損害,再考量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能適時提出有效之清真認證, 此乃正逢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 )無法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許之空窗期,尚難 完全掌控,可究責之原因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宜酌減為100萬元始屬相當。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應負連帶 責任等語,惟第七條第2項並無「連帶給付」或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既此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之。 (五)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權利金600萬元 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70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 率,自應經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等始負法 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卷一第101、103、1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70 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2

TCDV-112-重訴-2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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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琪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43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68元 王琪柏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1,181元 王琪柏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240-20241111-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政義 王珏 王琪 王春木 陳榮貴 陳寶鳳 陳寶卿 王陳寶滿 范祥飛 范月琴 范月鳳 呂宗原 呂婕如 王畑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 0 王太山 王麗雲 王麗鵑 簡王寶秀 王蓁茱 王輝煌 王婷 王科評 王美惠 王塗根 陳榮堂 共 同 代 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旁鐵皮屋 宋秉榮 宋昀錡 宋淦台(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宋莉台 王恒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相 對 人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 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宋超台 、宋昀錡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 、113年8月間發布通緝,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證。因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所在不明,是以送 達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又 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為聲請人拆除之建物之共有人,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綜上,本件無法調解,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9

PCEV-113-板簡調-162-202410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琪碧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王琪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922-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麗卿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龔泊村 」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憑證 之方式提領遺產,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 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即其餘繼承人等均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堪認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在取款憑證上蓋用之「龔泊村」印文,因係盜用龔泊 村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 事判例同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 證,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為免過苛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龔麗卿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麗卿為龔進益之胞妹,龔麗卿明知渠2人之父親龔泊村於 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則龔泊村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於龔泊村死亡後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在取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盜 蓋「龔泊村」之印文1枚,及簽署自己姓名「龔麗卿」1枚, 表彰其係龔泊村之代理人,辦理現金提領龔泊村名下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向 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使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予龔麗卿,足生損害於元 大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龔進益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 二、案經龔進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龔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提領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是父親跟我說剩下30萬元沒有用到,叫我去領,我只是想法比較簡單云云。 2 告訴人龔進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龔進郎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不知被告有借款予龔泊村,及被告領此款項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龔進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不知被告有借款予龔泊村,及被告領此款項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5 元大銀行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龔泊村過世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龔泊村之印文而現金取款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 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 ,而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32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 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在 遺產尚未分割前,均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是本件被 告龔麗卿於客觀上逕蓋用被繼承人龔泊村之印文於上開取款 憑證上,而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並不知龔泊村已死亡之事實, 而誤以為被告有代理之權限辦理領取存款程序,自足生損害 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盜用之印文 ,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現金取款龔泊村名下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萬元,亦涉犯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 辯稱:我有跟哥哥們討論是不是用這6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用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經查,依證人龔進郎於警、偵訊之證 述及證人王琪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證稱其他繼承人三兄弟 有同意被告以父親(即龔泊村)帳戶內之60萬元支付喪葬費 用之事實,證人龔進義於偵訊時並證稱:被告說有一筆60萬 元要付喪葬費,是父親交代的,我就走開了,沒有拒絕等語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手寫紀錄,其喪葬花費計57萬 7564元,亦與60萬元之額度相近,是被告就此辯稱提領60萬 元係經由與哥哥們討論後提領作為喪葬費使用,堪可採信。 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且其既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客觀 上亦未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自不得遽入 於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提供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0-14

KSDM-113-簡-400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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