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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霖 官柏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11、9134、11220、11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賴煜霖、官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害人於本案所交付受詐騙款項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恩、汪鉦洧 、孫思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超」、「獅頭」及 「胖哥」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賴煜霖、官柏翰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賴煜霖出示本案偽 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蔡允祥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賴煜霖、官柏翰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煜霖、官柏 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本院審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賴煜霖、官柏翰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賴煜霖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官柏翰負責購 買相關工具並轉交予車手之工作分擔,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 白洗錢未遂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分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賴煜霖、官柏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煜霖、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已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賴煜霖 、官柏翰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賴煜霖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汪鉦洧          謝承恩          官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C」,對被害人偽稱「劉伯恩 」)、汪鉦洧(LINE暱稱「TD」)、謝承恩(綽號老謝)、 官柏翰(綽號官、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於民國112 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加入孫思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屏東番王」,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志超」、「獅頭」、「胖哥」等人所組織之車手 詐騙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為: 孫思琦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首,俗稱車手頭,負責發號命令 ;賴煜霖、汪鉦洧(另負責指導賴煜霖)等均負責直接與被 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謝承恩負責介紹賴煜霖與汪 鉦洧、官柏翰等人認識,與其等共同從事車手工作;官柏翰 負責介紹汪鉦洧與孫思琦認識,購買並交付工作用之手機及 黑莓卡予汪鉦洧,其等均可獲得車手收取贓款後部分比例之 抽成收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蔡允祥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允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 月6日9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孝宸 (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3 萬元至高士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允祥驚覺受騙,自 願與警方配合誘捕,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願於112年4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 咖啡館」2樓支付現金款項130萬元。賴煜霖經謝承恩介紹, 與汪鉦洧、官柏翰、孫思琦等人認識,並加入上開車手詐騙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接獲車手頭孫思琦之指示後,依約前 往上址,配戴事前偽造、載有「富達公司、姓名劉伯恩、職 位財務組」之員工證,在該咖啡館內向蔡允祥收款時,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對賴煜霖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上揭富達工作證1張、手機2支、現金131萬700元( 其中現金130萬元已發還予蔡允祥)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恩則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未 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賴煜霖扣案手機內的通聯譯文內容是 指,我是要去超商跟被告官柏翰拿取我之前借給他的錢,被 告賴煜霖說要跟我去問被告官柏翰一些問題,被告汪鉦洧有 跟我說要找人工作,交易虛擬貨幣,會給我介紹費,但我跟 被告汪鉦洧說你自己去找人,不要扯到我;我也跟被告賴煜 霖說,被告汪鉦洧那邊有工作,薪水蠻高的,你自己去找被 告汪鉦洧問,不要問我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允祥、證 人(計程車司機)謝文彬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等 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暨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允祥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 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準文書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5-02-11

PTDM-113-金訴-708-20250211-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氷英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王璿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40分在本院 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3-重勞訴-7-20250210-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DN-59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47833元(含零件22868元、工資24965元)等事實, 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打N檔,不慎往前滑行才輕輕碰到前 車,當時甲車並無任何傷痕,可見碰撞甚輕,系爭車輛應無 受損,當時警方拍攝的系爭車輛凹洞是舊傷,且凹洞與甲車 高度不符云云。然經比對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後車門右側有一個凹痕(本院卷第53頁),且經現場 測量,該凹痕中心撞擊最深處離度高度約88公分,而甲車水 箱罩上緣橫條部分之離地高度同樣約88公分,有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無被告所稱高度不符情形,且被告 所辯事故發生經過,與其警詢時自陳當時其沿快車道直行, 因低頭撿東西導致前車頭撞到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不 符(本院卷第36頁),難認當時只是單純靜止滑行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前車,遭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尚屬 合乎情理,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 張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 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68÷(5+ 1)≒3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1/12)≒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730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965元,合計3 22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52-20250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H 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有 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4-重訴-4-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賀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3,874元及自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87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適 時交由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25萬8,348元(含零件費用19萬8 ,598元、工資5萬9,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3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 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經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4,1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598÷(5+1)≒33,1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8,598-33,100) ×1/5×(2+3/12)≒74 ,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598-74,474=124,124】,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9,750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18萬3,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8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737-202502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69-202501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騎乘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載運貨物未 將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外人 黃蘭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牙冠斷裂、輕微腦震盪、上顎2顆正中門牙 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蘭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1,186元及交通費11,470元,共計42,656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蘭鈞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3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騎乘系爭車輛,且未 將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 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蘭鈞受 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黃蘭鈞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蘭鈞42,656 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蘭鈞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63-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7日 晚上7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路旁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70元( 含零件19,810元、工資17,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062元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 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2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7-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陳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2日 上午10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致 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0元( 含零件7,150元、工資8,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 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 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2-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李淑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 至112年8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黃李淑女於11 1年12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乙車碰撞甲車右 側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 下同)19,500元始能修復(鈑金5,400元、烤漆11,500元、 折舊後零件2,60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黃李淑女 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黃李淑女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有本 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黃李淑女亦有將甲車臨停在 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因認黃李淑女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黃李淑女之過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0元(19,500元×70%=1 3,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4

KSEV-113-雄小-271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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